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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7-03-3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2 年 12 月 03 日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2)北市地籍字第10233632000號函修正發布第2、3點條文;並自即日起施行
  • 二、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件名稱 文 件 來 源 法令依據 備 註
    1.登記申請書 及登記清冊 申請人可上臺北 市民 e 點通網 站(網址:http s://www.eervic es.taipei.gov. tw/首頁/業務 類別/地政類/ 登記類)下載申 請書表使用或向 地政事務所服務 臺免費索取(以 2 份為限),書 表如為 2 頁以 上,各頁間應由 全體申請人加蓋 騎縫章。 土地登記 規則第 3 4 條 1.非地政士代理他人申 請土地登記時,委託 人及代理人均應於登 記申請書備註欄內簽 註切結,委託人切結 「本人未給付報酬予 代理人,如有虛偽不 實,願負法律責任」 及代理人切結「本人 並非以代理申請土地 登記為業,且未收取 報酬,如有虛偽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 並由委託人及代理人 分別簽章。 2.領有地政士開業執照 但未加入公會之地政 士,代理配偶或四親 等內親屬申請土地登 記案件時,應檢附親 屬關係證明文件,委 託人及代理人均應於 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內 簽註切結,委託人切 結「本人未給付報酬 予代理人,如有虛偽 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及代理人切結「 本人確未收取報酬, 如有虛偽不實,願負 法律責任。」,並由 委託人及代理人分別 簽章。 3.地政士登記助理員辦 理土地登記之送件工 作時,應於登記申請 書備註欄載明姓名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
    2.切結書或其 他有關證明 文件 1.切結書自行檢 附。 2.其他有關證明 文件由相關機 關出具。 1.土地法 第 79 條第 2 款 2.土地登 記規則 第 155 條 申請書狀補給者檢附, 並應敘明滅失之原因。
    3.申請人身 分證明: (1)本國自 然人檢 附國民 身分證 影本或 戶口名 簿影 本。 (2)法人檢 附法人 登記證 明文件 及其代 表人資 格證明 。 (3)旅外僑 民檢附 華僑身 分證明 書或中 央地政 主管機 關規定 應提出 之文件 ,及其 他附具 照片之 身分證 明文件 。 (4)外國人 檢附護 照影本 或中華 民國居 留證影 本。 (5)香港、 澳門居 民檢附 護照或 香港、 澳門永 久居留 資格證 明文件 影本。 (6)大陸地 區人民 檢附經 行政院 設立或 指定機 構或委 託之民 間團體 驗證之 身分證 明文件 或臺灣 地區長 期居留 證。 (7)歸化或 回復中 華民國 國籍者 檢附主 管機關 核發之 歸化或 回復國 籍許可 證明文 件。 1.國民身分證影 本或戶口名簿 影本自行影印 。 2.法人向主管機 關或其登記機 關申請。 3.旅外僑民向僑 務委員會申請 ;國籍證明書 、或經內政部 認定之證明文 件等向內政部 申請。 4.護照影本自行 影印;中華民 國居留證向內 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申請。 5.香港、澳門永 久居留資格證 明文件影本自 行影印。 6.大陸地區人民 身分證明文件 向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 申請驗證;臺 灣地區長期居 留證向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 署申請。 7.歸化或回復國 籍許可證明文 件向內政部戶 政司申請。 土地登記 規則第 3 4 條、第 40 條、 第 42 條 1.申請人為未成年人或 受監護宣告之人者, 須另檢附法定代理人 之身分證明。 2.旅外僑民身分證明應 由申請人自行切結國 外地址之中文名稱。 3.檢附我國駐外館處驗 證之授權書辦理者, 須檢附授權人及被授 權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 4.前列影本請簽註:「 本影本與正本相符, 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 任」字樣並簽章。 5.申請人身分證明能以 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 ,得免提出。 6.公司法人申請土地登 記時,得檢附公司登 記主管機關核發之設 立、變更登記表正( 影)本或 100 年 3 月前核發之抄錄本正 (影)本,並由法人 簽註「(本影本與正 本(公司登記主管機 關核發之抄錄本或影 本)相符,)所登記 之資料現仍為有效, 如有不實,申請人願 負法律責任。」,並 蓋章。 7.身分證明文件為外文 者,其中文譯本,得 由申請人自行簽註切 結負責。 8.臺灣地區無戶籍人士 (含本國人及外國人 )應檢附中華民國統 一證號之相關證明文 件申請登記。未能檢 附者,由申請人自行 於登記申請書上以西 元出生年月日加英文 姓氏前二字母填寫之 ;如遇有重複時,則 以英文姓氏前一、三 字母填寫。
    4.登記名義人 印鑑證明 向戶政事務所、 法人登記機關或 主管機關申請。 1.土地登 記規則 第 40 條、第 41 條 、第 4 2 條、 第 155 條 2.內政部 99 年 7 月 1 5 日內 授中辦 地字第 099072 4938 號令 1.申請書狀補給者檢附 。 2.申請人親自到場,提 出土地登記規則第 4 0 條規定之身分證明 文件經登記機關指定 人員核符,並於登記 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 者免附。 3.申請人為未成年人或 受監護宣告之人免附 ,但其父母或監護人 未能依第 2 點前段 辦理者,須檢附法定 代理人印鑑證明。 4.申請人為私法人應提 出法人及代表人之印 鑑證明;惟如係公司 法人應檢附公司登記 主管機關核發之公司 設立、變更登記表正 本、其影本或 100 年 3 月前核發之抄 錄本及其影本;抄錄 本或影本應由法人簽 註「所登記之資料現 仍為有效,如有不實 ,申請人願負法律責 任。」,並蓋章。上 開文件得由申請人自 行複印,影本應由法 人簽註「本影本與案 附正本(公司登記主 管機關核發之抄錄本 或影本)相符,所登 記之資料現仍為有效 ,如有不實,申請人 願負法律責任。」, 並蓋章;正本(公司 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 抄錄本或影本)於核 對後發還申請人。 5.申請人為公法人者免 附,但應由管理機關 以函文檢送登記申請 書件申請或委派執行 公務之承辦人員親自 到場辦理。 6.申請人為外國人或旅 外僑民授權第三人辦 理土地登記,該授權 書經我國駐外領務館 處驗證者,或申請人 為大陸地區人民或香 港、澳門居民授權第 三人辦理土地登記, 該授權書經行政院設 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 免附,但須檢附被授 權人之印鑑證明。 7.印鑑證明以登記原因 發生日期前 1 年以 後核發者為限。
    5.損壞之土地 、建物所有 權狀或他項 權利證明書 自行檢附。 1.土地法 第 79 條第 1 款 2.土地登 記規則 第 34 條 申請書狀換給者檢附。
    6.委託書 自行檢附。 1.土地法 第 37 條之 1 2.土地登 記規則 第 37 條 1.委託他人代理者檢附 之。 2.申請書有委任關係欄 經填註者免附。
  • 三、申請手續: (一)申請人應填妥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檢附前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 之地政事務所申請收件並繳納登記規費,取得收件收據及繳費收據 ,申請人、代理人、複代理人或登記助理員於收件時應提出身分證 明文件(得以政府機關核發登載有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 統一證號)並貼有照片之證明文件正本代之)供收件人員核對身分 無誤後發還。 (二)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 之日起 15 日內依補正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 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以駁回。 (三)案件經審查無誤後,申請書狀換給者,予以登記繕狀;申請書狀補 給者,須公告 30 日,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予以登記繕狀。 (四)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印章(委託代理人申請者, 則檢附代理人印章)至領件櫃檯領取新權利書狀,或依「臺北市各 地政事務所受理人民申請案件辦畢郵寄到家服務要點」規定填寫郵 寄到家申請單並附具雙掛號郵資或現金,於申請收件時提出。 (五)申請書狀換給登記者,申請人得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所屬各地政 事務所登記案件跨所收件實施要點」或「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所屬各 地政事務所辦理跨所登記實施要點」規定向臺北市任一地政事務所 申請跨所收件或跨所登記服務。 (六)申請書狀補給登記者,申請人得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所屬各地政 事務所登記案件跨所收件實施要點」規定向臺北市任一地政事務所 申請跨所收件服務。 (七)如隨案申請登記謄本者,應加附謄本申請書,其作業時間應增加謄 本處理時間。 附註:本申請須知如遇有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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