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49 條依本法徵收或區段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補償以徵收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 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必要時得加成補償之。但加成最高以不超過百分之四十為限; 其地上建築改良物之補償以重建價格為準。 前項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加成補償標準,由當地直轄市、縣(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 年期公告土地公告現值時評議之。
- 第 50 條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 前項臨時建築之權利人,經地方政府通知開闢公共設施並限期拆除回復原狀時,應自行無 條件拆除;其不自行拆除者,予以強制拆除。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 第 50-1 條公共設施保留地因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徵收取得之加成補償,免徵所得稅;因繼承或 因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