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4 條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局) 為縣 (市) (局) 政府。
- 第 10 條左列各地方應擬定市 (鎮) 計畫: 一、首都、直轄市。 二、省會、市。 三、縣 (局) 政府所在地及縣轄市。 四、鎮。 五、其他經內政部或縣 (市) (局) 政府指定應依本法擬定市 (鎮) 計畫 之地區。
- 第 11 條左列各地方應擬定鄉街計畫: 一、鄉公所所在地。 二、人口集居五年前已達三千,而在最近五年內已增加三分之一以上之地 區。 三、人口集居達三千,而其中工商業人口占就業總人口百分之五十以上之 地區。 四、其他經縣 (局) 政府指定應依本法擬定鄉街計畫之地區。
- 第 13 條都市計畫由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之規定擬定之: 一、市計畫由直轄市、市政府擬定,鎮、縣轄市計畫及鄉街計畫分別由鎮 、縣轄市、鄉公所擬定,必要時,得由縣 (局) 政府擬定之。 二、特定區計畫由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擬定之。 三、相鄰接之行政地區,得由有關行政單位之同意,會同擬定聯合都市計 畫。但其範圍未逾越省境或縣 (局) 境者,得由縣 (局) 政府擬定之 。
- 第 14 條特定區計畫,必要時,得由內政部訂定之。 經內政部或縣 (市) (局) 政府指定應擬定之市 (鎮) 計畫或鄉街計畫, 必要時,得由縣 (市) (局) 政府擬定之。
- 第 18 條主要計畫擬定後,應先送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 議。其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由內政部或縣 (市) (局) 政府訂定或 擬定之計畫,應先分別徵求有關縣 (市) (局) 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 所之意見,以供參考。
- 第 20 條主要計畫應依左列規定分別層報核定之: 一、首都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轉報行政院備案。 二、直轄市、省會、市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 三、縣政府所在地及縣轄市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 四、鎮及鄉街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 五、特定區計畫由縣 (市) (局) 政府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直轄市政 府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轉報行政院備案;內政部訂定者,報行政 院備案。 主要計畫在區域計畫地區範圍內者,內政部在訂定或核定前,應先徵詢各 該區域計畫機構之意見。 第一項所定應報請備案之主要計畫,非經准予備案,不得發布實施。但備 案機關於文到後三十日內不為准否之指示者,視為准予備案。
- 第 21 條主要計畫經核定或備案後,當地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應於接到核 定或備案公文之日起三十日內,將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發布實施,並 應將發布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 內政部訂定之特定區計畫,層交當地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依前項 之規定發布實施。 當地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未依第一項規定之期限發布者,內政部 得代為發布之。
- 第 25 條土地權利關係人自行擬定或申請變更細部計畫,遭受直轄市、縣 (市) ( 局)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拒絕時,得分別向內政部或縣 (市) (局 ) 政府請求處理;經內政部或縣 (市) (局) 政府依法處理後,土地權利 關係人不得再提異議。
- 第 27 條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當地直轄市、縣 (市) ( 局)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 一、因戰爭、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時。 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時。 三、為適應國防或經濟發展之需要時。 四、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 (市) 興建之重大設施時。 前項都市計畫之變更,內政部或縣 (市) (局) 政府得指定各該原擬定之 機關限期為之,必要時,並得逕為變更。
- 第 27-1 條土地權利關係人依第二十四條規定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或擬定計畫 機關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時,主管機關得要 求土地權利關係人提供或捐贈都市計畫變更範圍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可建 築土地、樓地板面積或一定金額予當地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或鄉 、鎮、縣轄市公所。 前項土地權利關係人提供或捐贈之項目、比例、計算方式、作業方法、辦 理程序及應備書件等事項,由內政部於審議規範或處理原則中定之。
- 第 29 條內政部、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為訂定、擬定或變更都市計 畫,得派查勘人員進入公私土地內實施勘查或測量。但設有圍障之土地, 應事先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為前項之勘查或測量,如必須遷移或除去該土地上之障礙物時,應事先通 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因而遭受之損失,應予適當 之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由當地直轄市、縣 (市) ( 局) 政府函請內政部予以核定。
- 第 30 條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公用事業及其他公共設施,當地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認為有必要時,得獎勵私人或團體投資 辦理,並准收取一定費用;其獎勵辦法由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定之;收費 基準由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定之。 公共設施用地得作多目標使用,其用地類別、使用項目、准許條件、作業 方法及辦理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 第 39 條對於都市計畫各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基地面積或 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及寬度、停車 場及建築物之高度,以及有關交通、景觀或防火等事項,內政部或直轄市 政府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作必要之規定。
- 第 41 條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其土地上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除 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當地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或鄉、鎮 、縣轄市公所認有必要時,得斟酌地方情形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遷移;其 因變更使用或遷移所受之損害,應予適當之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 ;協議不成,由當地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函請內政部予以核定。
- 第 50-2 條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得申請與公有非公用土地辦理交換,不受土地法、國 有財產法及各級政府財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劃設逾二十五年未經 政府取得者,得優先辦理交換。 前項土地交換之範圍、優先順序、換算方式、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應備 書件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財政部定之。 本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第 64 條都市更新處理方式,分為左列三種: 一、重建:係為全地區之徵收、拆除原有建築、重新建築、住戶安置,並 得變更其土地使用性質或使用密度。 二、整建:強制區內建築物為改建、修建、維護或設備之充實,必要時, 對部分指定之土地及建築物徵收、拆除及重建,改進區內公共設施。 三、維護:加強區內土地使用及建築管理,改進區內公共設施,以保持其 良好狀況。 前項更新地區之劃定,由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依各該地方情況, 及按各類使用地區訂定標準,送內政部核定。
- 第 67 條更新計畫由當地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辦理 。
- 第 71 條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為維護地區內土地使 用及建築物之加強管理,得視實際需要,於當地分區使用規定之外,另行 補充規定,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
- 第 77 條地方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為實施都市計畫所需經費,應以左列各款 籌措之: 一、編列年度預算。 二、工程受益費之收入。 三、土地增值稅部分收入之提撥。 四、私人團體之捐獻。 五、中央或縣政府之補助。 六、其他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盈餘。 七、都市建設捐之收入。 都市建設捐之徵收,另以法律定之。
- 第 78 條中央、直轄市或縣 (市) (局) 政府為實施都市計畫或土地徵收,得發行 公債。 前項公債之發行,另以法律定之。
- 第 79 條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 ,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 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 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八十一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 第 81 條依本法新訂、擴大或變更都市計畫時,得先行劃定計畫地區範圍,經由該 管都市計畫委員會通過後,得禁止該地區內一切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 建,並禁止變更地形或大規模採取土石。但為軍事、緊急災害或公益等之 需要,或施工中之建築物,得特許興建或繼續施工。 前項特許興建或繼續施工之准許條件、辦理程序、應備書件及違反准許條 件之廢止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禁止期限,視計畫地區範圍之大小及舉辦事業之性質定之。但最長 不得超過二年。 前項禁建範圍及期限,應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一項特許興建或繼續施工之建築物,如牴觸都市計畫必須拆除時,不得 請求補償。
- 第 82 條直轄市及縣 (市) (局) 政府對於內政部核定之主要計畫、細部計畫,如 有申請復議之必要時,應於接到核定公文之日起一個月內提出,並以一次 為限;經內政部復議仍維持原核定計畫時,應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即予發 布實施。
- 第 83-1 條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之建築與歷史建築之保存 維護及公共開放空間之提供,得以容積移轉方式辦理。 前項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種類、可移出容積訂定方式、可移入容積地區範 圍、接受基地可移入容積上限、換算公式、移轉方式、作業方法、辦理程 序及應備書件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 第 85 條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 在省由內政部訂定,送請行政院備案。
- 第 86 條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其實施狀況,當地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 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於每年終了一個月內編列報告,分別層報內政部 或縣 (市) (局) 政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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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發展類
都市計畫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1 年 12 月 11 日
中華民國91年12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239060號令修正公布第4、10、11、13、14、18、20、21、25、27、29、30、39、41、64、67、71、77~79、81、82、85、86條條文;並增訂第27-1、50-2、83-1條條文
中華民國93年2月27日行政院院臺內字第0930006376號令發布第50-2條定自93年3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