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23 條市區道路修築、改善、養護之經費,依下列各款籌措之: 一、由各該管主管機關或鄉 (鎮、市) 公所編列年度預算。 二、市區道路使用費。 三、依法徵收之工程受益費。 四、汽車燃料使用費。 五、私人或團體之捐獻。 六、上級機關之補助。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經費。 前項第二款市區道路使用費,應向使用市區道路設置管線或設施者收取; 其收費基準,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第四款汽車燃料使用費,由公路主管機關統一徵收;其分配比例, 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
- 第 27 條因施作工程有挖掘市區道路之必要者,該項工程主管機關 (構) 、管線事 業機關 (構) 或起造人應向該管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繳交許可 費。但為維護生命、財產、公共安全之必要,採取緊急應變措施者,得事 後補行申請。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為前項許可時,除國家重大工程外,應採取下列方式之 一辦理: 一、向申請人收取道路挖補費,並配合其工程進度,進行開挖及修復道路 。 二、協調或要求申請人自行統一施工,並監督其施工及命其限期完成修復 道路。 未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擅自開挖道路者,除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予以處 罰外,並得命其限期自行修復或繳交道路修復費,由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代 為修復。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於道路修復後之一定期間內限制該路段 之挖掘。 前四項業務及相關道路開挖、規劃及管理事項,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委託 其他機關 (構) 或團體辦理。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收取第二項第一款之道路挖補費及第三項之道路修復費 者,應成立道路基金,其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 市) 政府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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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務類
民國 93 年 01 月 07 日
中華民國93年1月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249491號令修正公布第2、3、9、23、27、32~34條條文;並增訂第33-1條條文;本條例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93年5月28日行政院院臺內字第09300022486號令發布第2、3、9、23、27、32~34條定自94年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