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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都市發展類
民國 97 年 09 月 12 日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970807013號令修正發布第2、3、9-1、10、11、14、17條條文;並增訂第12-1條條文
  • 第 2 條
    本條例第八條所定公告,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三十日 內為之,並將公告地點及日期刊登當地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三日。公告期間 不得少於三十日。
  • 第 3 條
    更新地區之劃定及都市更新計畫之擬定或變更,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例 第七條第二項規定逕為辦理時,其未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或變更並經審議 通過者,交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依前條規定公告實 施之。 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未依前項規定之期限公告實施者,中央主 管機關得代為公告實施之。
  • 第 9-1 條
    各級主管機關受理實施者依本條例第十九條或第二十九條規定,申請核定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之案件,應自受理收件日起六個月內完 成審核。但情形特殊者,得延長審核期限一次,最長不得逾六個月。 前項申請案件經審查不合規定者,各該主管機關應敘明理由駁回其申請; 其得補正者,應詳為列舉事由,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經通 知補正仍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第一項審核期限,應扣除實施者依前項補正通知辦理補正及依各級主管機 關審議結果修正計畫之時間。 實施者對於審核結果有異議者,得於接獲通知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提請覆議 ,以一次為限,逾期不予受理。
  • 第 10 條
    各級主管機關審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或審議核復有關異議 時,認有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諮商之必要者,於徵得實施者 同意後,由其負擔技術性諮商之相關費用。
  • 第 11 條
    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辦理三十日公開展覽時,各級主管機關應將公開 展覽日期及地點,刊登當地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三日,並張貼於當地村(里 )辦公處之公告牌。 人民或團體於前項公開展覽期間內提出書面意見者,以意見書送達或郵戳 日期為準。
  • 第 12-1 條
    本條例第二十條所稱據以推動更新工作,指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都市 計畫樁測定、地籍分割測量、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及建築執照核發及其他相 關工作;所稱相關都市計畫再配合辦理擬定或變更,指都市計畫應依據已 核定發布實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擬定或變更。
  • 第 14 條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十七款所稱相關單位配合辦理事項,指相關單位依本 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配合負擔都市更新地區內之公共設施興修費用、配合 興修更新地區範圍外必要之關聯性公共設施及其他事項。
  • 第 17 條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命令拆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第二十六條第 一項繳納費用、第三十一條第四項領取補償現金及差額價金、第五項繳納 差額價金及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命令拆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之期限,均 以三十日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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