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7-1 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現金補償數額,以依第六條評定之權 利變換前權利價值依法定清償順序扣除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田賦、地價稅 及房屋稅後計算;實施者應於實施權利變換計畫公告時,造具清冊檢同有 關資料,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 前項補償金,由實施者於權利變換計畫發布實施之日起二個月內,通知受 補償人於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領取。但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核定發布實施 之權利變換計畫,得於本辦法修正施行日起二個月內通知。
- 第 7-2 條權利變換範圍內經設定抵押權、典權或限制登記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其 所有權人於權利變換後未受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或不願參與分配者,實施 者應在不超過其應得補償之數額內代為清償、回贖或依法提存,並應併入 權利變換結果列冊送請該管登記機關辦理原登記之截止記載及變換後權利 變更或移轉登記。
- 第 8 條第六條及第七條之評價基準日,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之日為準。 但權利變換計畫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報核者,應由實施者定之,其日 期限於權利變換計畫報核日前六個月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