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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發展類
民國 97 年 08 月 25 日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970806393號令修正發布第3、4、7-1、11、13、17、23、24、26條條文
  • 第 3 條
    權利變換計畫應表明之事項如下: 一、實施者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其為法人或其他機關(構)者,其名稱及 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 二、實施權利變換地區之範圍及其總面積。 三、權利變換範圍內原有公共設施用地、未登記地及得無償撥用取得之公 有道路、溝渠、河川等公有土地之面積。 四、更新前原土地所有權人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耕地三 七五租約承租人、限制登記權利人、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名 冊。 五、土地、建築物及權利金分配清冊。 六、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所定費用。 七、依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各土地所有權人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及 建築物或現金。 八、各項公共設施之設計施工基準及其權屬。 九、工程施工進度與土地及建築物產權登記預定日期。 十、不願或不能參與權利變換分配之土地所有權人名冊。 十一、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土地改良物因拆除或遷移應補償之價值 或建築物之殘餘價值。 十二、公開抽籤作業方式。 十三、更新後更新範圍內土地分配圖及建築物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 五百分之一。 十四、更新後建築物平面圖、剖面圖、側視圖、透視圖。 十五、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分配面積及位置對照表。 十六、地籍整理計畫。 十七、本條例第四十一條之舊違章建築戶處理方案。 十八、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規定應表明之事項。 前項第五款之土地、建築物及權利金分配清冊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更新前各宗土地之標示。 二、依第六條及第七條估定之權利變換前各宗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之 權利價值及地上權、永佃權及耕地三七五租約價值。 三、依第六條估定之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應有部分及權利變換範圍內其 他土地之價值。 四、更新後得分配土地及建築物之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名冊。 五、土地所有權人或權利變換關係人應分配土地及建築物標示及無法分配 者應補償之金額。 六、土地所有權人、權利變換關係人與實施者達成分配權利金之約定事項 。
  • 第 4 條
    實施者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報請核定時,應檢附權利變換計畫 及下列文件: 一、經各級主管機關委託、同意或核准為實施者之證明文件。 二、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證明文件。但與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一併辦理者免附。 三、權利變換公聽會紀錄及處理情形。 四、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規定應檢附之相關文件。
  • 第 7-1 條
    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現金補償數額,以依第六條評定之權 利變換前權利價值依法定清償順序扣除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田賦、地價稅 及房屋稅後計算;實施者應於實施權利變換計畫公告時,造具清冊檢同有 關資料,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 前項補償金,由實施者於權利變換計畫發布實施之日起二個月內,通知受 補償人於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領取。
  • 第 11 條
    實施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位置,應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表明 分配方式辦理;其未表明分配方式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權利變換關係 人自行選擇。但同一位置有二人以上申請分配時,應以公開抽籤方式辦理 。 實施者應訂定期限辦理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分配位置之申請; 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者,以公開抽籤方式分配之。其期限不得少於三 十日。
  • 第 13 條
    本條例第三十條之用詞涵義如下: 一、原有公共設施用地及得無償撥用取得之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等公有 土地: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日權利變換地區內實際作公共設 施用地、道路、溝渠、河川使用及原作公共設施用地、道路、溝渠、 河川使用已廢置而尚未完成廢置程序之得無償撥用取得之公有土地。 二、未登記地: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日權利變換地區內尚未依土 地法辦理總登記之土地。 三、工程費用:包括權利變換地區內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 、廣場、綠地、停車場等公共設施與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之規劃設計 費、施工費、整地費及材料費、工程管理費、空氣污染防治費及其他 必要之工程費用。 四、權利變換費用:包括實施權利變換所需之調查費、測量費、依本條例 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應發給之補償金額、拆遷安置計畫內所定之拆遷安 置費、地籍整理費及其他必要之業務費。 五、貸款利息:指為支付工程費用及權利變換費用之貸款利息。 六、管理費用:指為實施權利變換必要之人事、行政及其他管理費用。 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所定費用以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所載 數額為準。第六款管理費用之計算基準並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中載明。
  • 第 17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於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後公告三十日,將公告地點及日 期刊登政府公報及新聞紙三日,並張貼於當地村(里)辦公處之公告牌。 前項公告,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權利變換計畫。 二、公告起迄日期。 三、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之期限、方式及受理機關。 四、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遷移土地改良物預定公告拆遷日。
  • 第 23 條
    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實施者得視地籍整理計畫之需要,申請各 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實施權利變換地區範圍邊界之鑑界、分 割測量及登記。 權利變換工程實施完竣,實施者申領建築物使用執照時,並得辦理實地埋 設界樁,申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依權利變換計畫中之土地及 建築物分配清冊、更新後更新範圍內土地分配圖及建築物配置圖,辦理地 籍測量及建築物測量。 前項測量後之面積,如與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所載面積不符時,各級主 管機關應依地籍測量或建築物測量結果,釐正相關圖冊之記載。
  • 第 24 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權利變換範圍內列為抵充或共同負擔之各項公共 設施用地,應登記為直轄市、縣(市)所有,其管理機關為各該公共設施 主管機關。
  • 第 26 條
    實施者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列冊送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權利變更或塗銷 登記時,對於應繳納差額價金而未繳納者,其獲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應請該 管登記機關加註未繳納差額價金,除繼承外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設 定負擔字樣,於土地所有權人繳清差額價金後立即通知登記機關辦理註銷 。 前項登記為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分配土地者,由實施者檢附主管 機關核准分配之證明文件影本,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 並取得土地增值稅記存證明文件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依第一項辦理登記完竣後,該管登記機關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 關係人及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抵押權人、典權人於三十日內換領土地 及建築物權利書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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