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4 條依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給予獎 勵後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五倍之法定容積或各該建築 基地零點三倍之法定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 前項所稱法定容積,指都市計畫或其法規規定之容積率上限乘土地面積所 得之積數。 第一項規定遇有情形特殊,在公共設施服務水準可容受之情形下,得循都 市計畫變更程序酌予調整法定容積。
- 第 7 條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一定時程內,指本辦法發布施行後主 管機關公告更新地區之日起六年內。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考量更新單元規模、產權複雜程度,認有延長 前項一定時程之必要者,得延長六年,並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