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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都市發展類
民國 98 年 02 月 25 日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980800787號令修正發布第9、17條條文
  • 第 9 條
    接受基地移入送出基地之容積,應按申請容積移轉當期各該送出基地及接 受基地公告土地現值之比值計算,其計算公式如下: 接受基地移入之容積=送出基地之土地面積x(申請容積移轉當期送出基 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申請容積移轉當期接受基地之公告土地現值)x接受 基地之容積率 前項送出基地屬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土地者,其接受基地移入之容積, 應扣除送出基地現已建築容積及基準容積之比率。其計算公式如下: 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土地之接受基地移入容積=接受基地移入之容積x〔 1 -(送出基地現已建築之容積/送出基地之基準容積)〕 第一項送出基地屬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且因國家公益需要設定地上權、徵 收地上權或註記供捷運系統穿越使用者,其接受基地移入容積計算公式如 下: 送出基地屬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且因國家公益需要設定地上權、徵收地上 權或註記供捷運系統穿越使用者之接受基地移入容積=接受基地移入之容 積 x〔1-(送出基地因國家公益需要設定地上權、徵收地上權或註記供 捷運系統穿越使用時之補償費用/送出基地因國家公益需要設定地上權、 徵收地上權或註記供捷運系統穿越使用時之公告土地現值)〕 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土地,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修正施 行前,已循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於都市計畫書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中,增訂容積移轉相關規定者,其可移出容積及接受基地移入容積之計算 ,得於修正施行後五年內,依修正施行前第七條及第十條規定辦理。
  • 第 17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容積移轉申請案件後,應即審查,經審查 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其須補正者,應通知其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 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符合規定者,除第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之土地逕予核定外,應於接受基地所有權人辦畢下列事項後,許可送出 基地之容積移轉: 一、取得送出基地所有權。 二、清理送出基地上土地改良物、租賃契約、他項權利及限制登記等法律 關係。但送出基地屬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者,其因國家公益需要設定 之地上權、徵收之地上權或註記供捷運系統穿越使用,不在此限。 三、將送出基地依第十三條規定贈與登記為公有。 前項審查期限扣除限期補正之期日外,不得超過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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