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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都市發展類
民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980810129號令修正發布第4、5、9、16、17條條文;增訂第9-1條條文
  • 第 4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容積移轉,得考量都市發展密度、發展 總量、公共設施劃設水準及發展優先次序,訂定審查許可條件,提經該管 都市計畫委員會或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實施之。 前項審查許可條件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後一年 內未訂定實施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容積移轉申請案件,應 逐案就前項考量之因素,詳實擬具審查意見,專案提經該管都市計畫委員 會或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依本辦法核辦。
  • 第 5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容積:指土地可建築之總樓地板面積。 二、容積移轉:指一宗土地容積移轉至其他可建築土地供建築使用。 三、送出基地:指得將全部或部分容積移轉至其他可建築土地建築使用之 土地。 四、接受基地:指接受容積移入之土地。 五、基準容積:指以都市計畫及其相關法規規定之容積率上限乘土地面積 所得之積數。
  • 第 9 條
    接受基地移入送出基地之容積,應按申請容積移轉當期各該送出基地及接 受基地公告土地現值之比值計算,其計算公式如下: 接受基地移入之容積=送出基地之土地面積x(申請容積移轉當期送出基 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申請容積移轉當期接受基地之公告土地現值)x接受 基地之容積率 前項送出基地屬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土地者,其接受基地移入之容積, 應扣除送出基地現已建築容積及基準容積之比率。其計算公式如下: 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土地之接受基地移入容積=接受基地移入之容積x〔 1 -(送出基地現已建築之容積/送出基地之基準容積)〕 第一項送出基地屬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且因國家公益需要設定地上權、徵 收地上權或註記供捷運系統穿越使用者,其接受基地移入容積計算公式如 下: 送出基地屬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且因國家公益需要設定地上權、徵收地上 權或註記供捷運系統穿越使用者之接受基地移入容積=接受基地移入之容 積x〔1 -(送出基地因國家公益需要設定地上權、徵收地上權或註記供 捷運系統穿越使用時之補償費用/送出基地因國家公益需要設定地上權、 徵收地上權或註記供捷運系統穿越使用時之公告土地現值)〕
  • 第 9-1 條
    接受基地得以折繳代金方式移入容積,其折繳代金之金額,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委託三家以上專業估價者查估後評定之;其所需費用,由 接受基地所有權人負擔。 前項代金之用途,應專款專用於取得與接受基地同一主要計畫區之第六條 第一項第三款土地為限。 接受基地同一主要計畫區內無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土地可供取得者,不得 依本條規定申請移入容積。
  • 第 16 條
    容積之移轉,應由接受基地所有權人檢具下列文件,向該管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其為法人者,其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 三、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同意書。 四、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五、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六、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為必要之文件。 接受基地所有權人依第九條之一規定繳納代金者,免附前項第三款至第五 款規定之相關送出基地文件。
  • 第 17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容積移轉申請案件後,應即審查,經審查 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其須補正者,應通知其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 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符合規定者,除第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之土地及接受基地所有權人依第九條之一規定繳納代金完成後逕予核定 外,應於接受基地所有權人辦畢下列事項後,許可送出基地之容積移轉: 一、取得送出基地所有權。 二、清理送出基地上土地改良物、租賃契約、他項權利及限制登記等法律 關係。但送出基地屬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者,其因國家公益需要設定 之地上權、徵收之地上權或註記供捷運系統穿越使用,不在此限。 三、將送出基地依第十三條規定贈與登記為公有。 前項審查期限扣除限期補正之期日外,不得超過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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