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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都市發展類
民國 99 年 11 月 05 日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990808892號令修正發布第6、16、17條條文
  • 第 6 條
    送出基地以下列各款土地為限: 一、都市計畫表明應予保存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保存價 值之建築所定著之土地。 二、為改善都市環境或景觀,提供作為公共開放空間使用之可建築土地。 三、私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但不包括都市計畫書規定應以區段徵 收、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整體開發取得者。 前項第一款之認定基準及程序,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之土地,其坵形應完整,面積不得小於五百平方公尺。但因 法令變更致不能建築使用者,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勘定無法合併建 築之小建築基地,不在此限。
  • 第 16 條
    容積之移轉,應由接受基地所有權人檢具下列文件,向該管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其為法人者,其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 三、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同意書。 四、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或其電子謄本。 五、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六、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為必要之文件。 接受基地所有權人依第九條之一規定繳納代金者,免附前項第三款至第五 款規定之相關送出基地文件。 接受基地以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重建者,得由實施者提出申請,並得免 附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接受基地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 第 17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容積移轉申請案件後,應即審查,經審查 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其須補正者,應通知其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 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符合規定者,除第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之土地及接受基地所有權人依第九條之一規定繳納代金完成後逕予核定 外,應於接受基地所有權人或前條第三項實施者辦畢下列事項後,許可送 出基地之容積移轉: 一、取得送出基地所有權。 二、清理送出基地上土地改良物、租賃契約、他項權利及限制登記等法律 關係。但送出基地屬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者,其因國家公益需要設定 之地上權、徵收之地上權或註記供捷運系統穿越使用,不在此限。 三、將送出基地依第十三條規定贈與登記為公有。 前項審查期限扣除限期補正之期日外,不得超過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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