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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務類
下水道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12 月 20 日
中華民國89年12月20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301080號令修正公布第3~5、9~11、14、16、22、25、26、30條條文
  •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 為縣 (市) 政府。
  •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左列事項︰ 一 下水道發展政策、方案之訂定。 二 下水道法規之訂定及審核。 三 直轄市、縣 (市) 下水道系統發展計畫之核定。 四 直轄市、縣 (市) 下水道建設、管理與研究發展之監督及輔導。 五 下水道操作、維護人員之技能檢定及訓練。 六 下水道技術之研究發展。 七 跨越直轄市與縣 (市) 或二縣 (市) 以上下水道規劃、建設及管理之 協調。 八 其他有關全國性下水道事宜。 前項各款事項涉及環保及水利者,應會同中央環保及水利主管機關辦理之 。
  • 第 5 條
    直轄市主管機關辦理左列事項︰ 一 直轄市下水道建設之規劃及實施。 二 直轄市下水道法規之訂定。 三 直轄市下水道技術之研究發展。 四 直轄市屬下水道之管理。 五 直轄市下水道操作、維護人員之訓練。 六 其他有關直轄市下水道事宜。
  • 第 9 條
    中央、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為建設及管理下水道,應指定或設置 下水道機構,負責辦理下水道之建設及管理事項。
  • 第 10 條
    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1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配合區域排水系統,訂定區 域性下水道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循法定程序納入都市計畫或 區域計畫實施。
  • 第 14 條
    下水道機構因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 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如對處所及方法之選擇或支付償金有異議時,應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 因埋設前項管渠或其他設備,致其土地所有權人無法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 法定停車場時,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勘查屬實者,得就該埋設管渠或其他 設備直接影響部分,免予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場。
  • 第 16 條
    下水道機構因勘查、測量、施工或維護下水道,臨時使用公、私土地時, 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但提供使用之土地因而遭受損害 時,應予補償。如對補償有異議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
  • 第 22 條
    用戶排水設備須經下水道機構檢驗合格,始得聯接於下水道。其檢驗不合 格者,下水道機構應限期責令改善。 用戶排水設備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5 條
    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由下水道機構擬訂,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下水道用戶排洩下水,超過前項規定標準者,下水道機構應限期責令改善 ;其情節重大者,得通知停止使用。
  • 第 26 條
    用戶使用下水道,應繳納使用費;其計收方式如左︰ 一 按下水道用戶使用自來水及其他用水之用量比例計收。 二 按下水道用戶排放之下水水質及水量計收。 三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 前項使用費計算公式及徵收辦法,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擬訂,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 第 30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定期檢查下水道機構各項設施、放流水水 質、器材、財務與有關資料及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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