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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及主計類
民國 110 年 07 月 23 日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財政部台財促字第11025517260號令修正發布第2~4、11、13~15、17、18、24條條文
  • 第 2 條
    主辦機關為審核本法第四十二條政府規劃及第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二款民間 自行規劃之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請案件,應就個案成立甄審委員會(以下 簡稱甄審會)。 甄審會應於公告徵求民間參與前成立,並於完成甄審事宜且無待處理事項 後解散。
  • 第 3 條
    甄審會之任務如下: 一、訂定或審定申請案件之甄審項目、甄審標準及評定方式。 二、辦理申請案件之綜合評審。 三、辦理依本法規定應由甄審會評定之事項。 四、協助主辦機關解釋與甄審項目、甄審標準、甄審過程或評定結果有關 之事項。 甄審會訂定或審定申請案件之甄審項目及甄審標準,應以公共建設興辦目 的與公共利益為優先考量,並不得以有利或不利於特定申請人為目的。 第一項第一款甄審項目,應包括財務計畫,且予以適當配分或權重;並得 視個案性質,將創新或創意列為甄審項目或子項。 前項財務計畫,得視個案性質納入權利金、政府負擔等事項。
  • 第 4 條
    甄審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七人,由主辦機關就具有與申請案件相關專業知識 或經驗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其中外聘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 前項人員為無給職。 第一項外聘專家、學者,由主辦機關承辦單位參考主管機關所建立之專家 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以下簡稱建議名單資料庫),或自行提出具有與申 請案件相關專業知識人員,列出遴選名單,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 定。 前項建議名單資料庫,由主管機關公開於資訊網路。 第三項擬外聘之專家、學者,應經其同意後,由主辦機關聘兼之。
  • 第 11 條
    甄審會委員有前條情形者,應主動向主辦機關辭職,未主動辭職者,主辦 機關應予以解聘。 甄審會委員因前項或其他原因未能繼續擔任委員,致委員總額或專家、學 者人數未達第四條第一項關於人數之規定者,主辦機關應另行遴選委員補 足之。
  • 第 13 條
    主辦機關應於甄審會成立時,一併成立工作小組,協助甄審會辦理與甄審 有關之作業。 工作小組成員至少三人,由主辦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機關人員或專 業人士擔任,且以至少一人具有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專業人員資格為宜 。 甄審會開會時,工作小組成員應至少一人全程出席會議。 工作小組成員有第九條或第十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主動辭職,未主動辭 職者,主辦機關應予以解職。
  • 第 14 條
    工作小組應依甄審需要,協助辦理甄審作業。 工作小組應依甄審項目或甄審會指定之事項,就申請案件資料擬具初審意 見,由工作小組具名並載明下列事項,連同申請人資料送甄審會供甄審參 考: 一、申請案件名稱。 二、工作小組人員姓名、職稱及專長。 三、申請人於各甄審項目所報內容之摘要。
  • 第 15 條
    甄審會委員、工作小組成員及甄審過程參與工作人員對於前條初審意見及 申請人提送之資料,除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甄審 作業完成後亦同。
  • 第 17 條
    資格審查時,由主辦機關依招商文件規定之資格條件,就申請人提送之文 件,進行審查,選出合格申請人。 申請人提送之資格文件缺漏,但其資格事實確實存在,主辦機關得通知申 請人限期補件。 第一項審查過程,主辦機關如認申請人所提送之相關文件不符程式或有疑 義,除招商文件另有規定外,得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或提出說明。 申請人未依前二項通知期限辦理者,視為放棄該補件、補正或提出說明。 第一項資格審查結果,主辦機關應於綜合評審前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對審 查不合格者,並應敘明其原因。
  • 第 18 條
    綜合評審時,主辦機關應請合格申請人就其所遞送之投資計畫書及相關文 件,向甄審會進行簡報及現場詢答。 甄審會應依招商文件規定之甄審項目、甄審標準及評定方式,就前項合格 申請人選出最優申請人,必要時得增選次優申請人。
  • 第 24 條
    工作小組應向甄審會說明不同委員之評審結果。 甄審會就前項說明確認不同委員之評審結果有明顯差異者,主席應提交甄 審會依下列方式之一作成決議,並列入會議紀錄: 一、除去個別委員評審結果,重計評審結果。 二、辦理複評。 三、無法評定最優或次優申請人。 依前項第二款複評結果仍有明顯差異,僅得依同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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