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3 條甄審會之任務如下: 一、訂定或審定申請案件之甄審項目、甄審標準及評定方式。 二、辦理申請案件之綜合評審。 三、辦理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由甄審會評定之事項。 四、協助主辦機關解釋與甄審項目、甄審標準及評定結果有關之事項。 甄審會訂定或審定申請案件之甄審項目及甄審標準,應以公共建設興辦目 的與公共利益為優先考量,並不得以有利或不利於特定申請人為目的。 第一項第一款甄審項目,應包括財務計畫,且予以適當配分或權重;並得 視個案性質,將創新或創意列為甄審項目或子項。 前項財務計畫,得視個案性質納入權利金、政府負擔等事項。
- 第 5 條第四條外聘專家、學者之認定如下: 一、主辦機關自行辦理者,指主辦機關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構)以外人員 。 二、主辦機關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授權所屬機關(構)為執行機關者,指 主辦機關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構)以外人員、被授權機關(構)及其 所屬機關(構)以外人員。 三、主辦機關依本法第五條第三項委託其他政府機關為執行機關者,指主 辦機關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構)以外人員、受委託機關及其所屬各級 機關(構)以外人員、公共建設之管理機關以外人員。 前項各款所稱所屬各級機關(構),不包括公立大專校院。
- 第 17 條資格審查時,由主辦機關依招商文件規定之資格條件,就申請人提送之文 件,進行審查,選出合格申請人。 申請人提送之資格文件缺漏,但其資格事實確實存在,主辦機關得通知申 請人限期補件。 第一項審查過程,主辦機關如認申請人所提送之相關文件不符程式或有疑 義,除招商文件另有規定外,得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或提出說明。 申請人未依前二項通知期限辦理者,視為放棄該補件、補正或提出說明。 第一項資格審查結果,主辦機關應儘速通知申請人,最遲不得逾甄審會選 出最優申請人或決議無法選出最優申請人之日;對審查不合格者,並應敘 明其原因。
- 第 18 條綜合評審時,由甄審會依招商文件規定之甄審項目、甄審標準及評定方式 ,就前條資格審查所選出之合格申請人所遞送之投資計畫書及相關文件, 選出最優申請人,必要時得增選次優申請人。 前項綜合評審,甄審會對申請人所提送之投資計畫書及相關文件有疑義, 得通知申請人限期澄清,逾期不澄清者,視為放棄澄清。
- 第 19 條綜合評審得視個案性質,採分段或分組方式辦理,並於招商文件載明。 前項分段方式,甄審會得於綜合評審時就合格申請人所提出之投資計畫書 及相關文件,擇優選出三家以下為入圍申請人,再進行綜合評審選出最優 申請人,必要時得增選次優申請人。 第一項分組方式,主辦機關得視個案特性,依甄審會委員之專長予以分組 評審,再彙整辦理綜合評審。
- 第 21 條綜合評審需進行協商者,甄審會應依下列原則進行協商: 一、協商時,應平等對待各入圍申請人。 二、協商內容涉及原公告內容之可變更者,該可變更事項均應以書面通知 各入圍申請人。 三、協商內容涉及融資者,主要融資機構得參與協商。 四、協商結束後,應由各入圍申請人依據協商結果,於一定期限內重新遞 送修改之投資計畫書。 五、協商之過程及內容均應保密。 前項第四款,入圍申請人如未依期限內重新遞送修改之投資計畫書者,視 為不修改,甄審會逕依原提送之投資計畫書進行甄審。
- 第 24 條甄審會不同委員之評審結果有明顯差異,經甄審會確認者,召集人應提交 甄審會作成下列決議,並列入會議紀錄: 一、除去個別委員評審結果,重計評審結果。 二、辦理複評。 三、無法評定最優或次優申請人。 複評結果仍有明顯差異,僅得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辦理。
- 第 25 條綜合評審結果應簽報主辦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並於核定後二週內 公開於主管機關資訊網路及以書面通知各申請人。 主辦機關應依據綜合評審結果與最優申請人或次優申請人辦理後續議約、 簽訂投資契約及相關事宜。
- 第 26 條甄審會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由出席委員全體簽名。 前項會議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件名稱。 二、會議次別。 三、會議時間。 四、會議地點。 五、主席姓名。 六、出席及請假委員姓名。 七、列席人員姓名。 八、記錄人員姓名。 九、報告事項之案由及決定。 十、討論事項之案由及決議。 十一、臨時動議之案由及決議。 十二、其他應行記載之事項。 甄審會各次會議紀錄,於綜合評審結果公開後二週內公開於主辦機關網路 。 主辦機關於委員綜合評審後彙總製作之總表,除涉及個別申請人之商業機 密者外,申請人得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 各出席委員之綜合評審內容,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不得申 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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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及主計類
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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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財政部台財促字第10425515770號令修正發布第3、5、17~19、21、24~26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