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4-1 條主辦機關遴選甄審會委員,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接受請託或關說。 二、接受舉薦自己為委員者。 三、為特定廠商利益而為遴選。 四、遴選不具有與申請案件相關專門知識者。 五、明知操守不正而仍為遴選。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 第 9 條甄審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即迴避: 一、就申請案件涉及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或共同生活家屬之利 益者。 二、本人或其配偶與申請案件之申請人或其負責人間現有或三年內曾有僱 傭、委任或代理關係者。 三、有具體事證,足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 四、其他經本人或主辦機關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
- 第 13 條主辦機關應於甄審會成立時,一併成立工作小組,協助甄審會辦理與甄審 有關之作業。 工作小組成員至少三人,由主辦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機關人員或專 業人士擔任。 甄審會開會時,工作小組成員應至少一人全程出席會議。 工作小組成員有第九條或第十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主動辭職,未主動辭 職者,主辦機關應予以解職。
- 第 24 條工作小組或主辦機關應就不同委員之評審結果向甄審會說明有無明顯差異 情形。 甄審會就前項說明確認不同委員之評審結果有明顯差異者,主席應提交甄 審會作成下列決議,並列入會議紀錄: 一、除去個別委員評審結果,重計評審結果。 二、辦理複評。 三、無法評定最優或次優申請人。 依前項第二款複評結果仍有明顯差異,僅得依同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辦理。
- 第 25 條綜合評審結果應簽報主辦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並於核定後二週內 公開於主管機關資訊網路及以書面通知各申請人。 公告徵求後無申請人、資格審查後無合格申請人、無法完成議約或簽約, 或完成簽約者,應公開於主管機關資訊網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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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及主計類
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9 年 07 月 01 日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財政部台財促字第10925515440號令修正發布第4-1、9、13、24、25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