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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財政及主計類
民國 91 年 05 月 29 日
中華民國91年5月29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工程技字第91021814號令修正發布第2、11、17條條文;增訂第6-1、19-1條條文
  • 第 2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交通建設,指鐵路、公路、市區快速道路、 大眾捷運系統、輕軌運輸系統、智慧型運輸系統、轉運站、車站、調度站 、航空站與其設施、港埠與其設施、停車場、橋樑及隧道。 前項智慧型運輸系統,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結合資訊、通信 、電子、控制及管理等技術運用於各種運輸軟硬體設施,以使整體交通運 輸之營運管理自動化,或提升運輸服務品質之系統。 第一項航空站與其設施,指航空站區域內及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編定 之航空客、貨運園區內之下列各項設施: 一 供航空器載卸客貨之設施及裝備。 二 航空器起降活動區域內之設施。 三 維修棚廠。 四 加儲油設施。 五 污水處理設施。 六 焚化爐設施。 七 航空附加價值作業設施,含廠房、倉儲、加工、運輸等必要設施。 八 航空訓練設施。 九 過境旅館。 十 展覽館。 十一 國際會議中心。 十二 停車場。 第一項港埠與其設施,指商港區域內之下列各項設施: 一 船舶出入、停泊有關設施。 二 貨物裝卸、倉儲、駁運作業有關設施。 三 旅客服務中心有關設施。 四 新商港區開發,含外廓防波堤、填地、碼頭及相關設施。 五 各專業區附加價值作業設施,含廠房、倉儲、加工、運輸等必要設施 。 第一項及第三項第十二款停車場,指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之路外公共停車場 : 一 設置五十個以上停車位之立體式或平面式停車場。 二 設置三十個以上停車位之機械式或塔台式停車場。
  • 第 6-1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水利設施,指水利法所稱之水利建造物及經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水再生利用、水淡化處理及地下水補注回用 設施。
  • 第 11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所稱觀光遊憩重大設施,指在國家公園、風景區 、風景特定區及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遊憩 (樂) 區內之遊 憩 (樂) 設施、住宿、餐飲、解說等相關服務設施、區內及聯外運輸設施 。
  • 第 17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重大商業設施,指下列各項設施: 一 經直轄市、縣 (市) 政府認定之供應蔬果、魚肉及日常生活用品等零 售業者集中營業之市場。 二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結合購物、休閒、文化、娛樂、飲食 、展示及資訊等設施於一體,並符合下列規定之大型購物中心: (一) 申請開發土地面積達二公頃以上或樓地板面積在六萬六千平方公尺 以上。 (二) 一處以上之主力商店,且其營業用樓地板面積達一萬五千平方公尺 以上。 (三) 一百家以上之中小零售店。 三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並符合下列規定之大型物流中心: (一) 申請開發面積達一公頃以上。 (二) 投資總額不含土地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 (三) 規劃有貨車進出迴轉空間,並使用倉儲管理資訊系統或輸配送管理 資訊系統及棧板、貨架、堆高機等設備。 四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一棟以上建築物之結合設施,提供廠 商設置臨時性攤位展示產品或服務,接受參觀者現場下訂單,或提供 會議、訓練服務,結合相關附屬商業服務設施,並符合下列規定之國 際展覽中心: (一) 展覽館基地面積達二公頃以上,且設置五百個以上之標準展覽攤位 。 (二) 五百個以上之小客車停車位。 五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提供會議、訓練服務,並結合相關附屬 商業服務設施之國際會議中心。
  • 第 19-1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稱農業設施,指農業產銷設施、農業育樂設 施及漁港功能多元化相關設施。 前項農業產銷設施,指下列各項設施: 一 依畜牧法設置符合屠宰場設置標準之畜禽屠宰場,其設施包括繫留、 屠宰、冷凍 (藏) 、包裝、廢棄物處理及相關設施。 二 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設置之農產品批發市場,其設施包括交易場、分 貨場、冷藏庫、包裝場、停車場、辦公室及相關設施。 第一項農業育樂設施,指森林遊樂區、休閒農業區或休閒農場之住宿、餐 飲、體驗、教育等相關服務設施、育樂設施及區內與聯外運輸設施。 第一項漁港功能多元化相關設施,指漁港區域內之下列各項設施: 一 漁業附加價值作業設施,包括活魚儲運、冷凍倉儲、魚貨加工等必要 設施。 二 遊客住宿、餐飲服務、文物展覽及相關海洋遊憩、教育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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