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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及主計類
民國 92 年 08 月 13 日
中華民國92年8月13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字第09200320590號令修正發布第2、4、5、7、8、10、14、19-1、39條條文
  • 第 2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交通建設,指鐵路、公路、市區快速道路、 大眾捷運系統、輕軌運輸系統、智慧型運輸系統、轉運站、車站、調度站 、航空站與其設施、港埠與其設施、停車場、橋樑及隧道。 前項智慧型運輸系統,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結合資訊、通信 、電子、控制及管理等技術運用於各種運輸軟硬體設施,以使整體交通運 輸之營運管理自動化,或提升運輸服務品質之系統。 第一項航空站與其設施,指航空站區域內及經行政院核定設置或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編定之航空客、貨運園區內之下列各項設施: 一 供航空器載卸客貨之設施及裝備。 二 航空器起降活動區域內之設施。 三 維修棚廠。 四 加儲油設施。 五 污水處理設施。 六 焚化爐設施。 七 航空附加價值作業設施,含廠房、倉儲、加工、運輸等必要設施。 八 航空事業營運設施,指投資興建及營運航空事業辦公或具交通系統轉 運等功能之設施,且申請開發土地面積達一公頃以上。 九 航空訓練設施。 十 過境旅館。 十一 展覽館。 十二 國際會議中心。 十三 停車場。 第一項港埠與其設施,指商港區域內之下列各項設施: 一 投資總額不含土地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之船舶出入、停泊、貨物裝卸 、倉儲、駁運作業、服務旅客之水面、陸上、海底設施及其他相關設 施。 二 投資總額不含土地達新臺幣二十五億元以上之新商港區開發,含防波 堤、填地、碼頭及相關設施。 三 投資總額不含土地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之各專業區附加價值作業設施 ,含廠房、倉儲、加工、運輸等必要設施。 第一項及第三項第十三款停車場,指符合下列規定之ㄧ之路外公共停車場 : 一 設置五十個以上停車位之立體式或平面式停車場。 二 設置三十個以上停車位之機械式或塔台式停車場。
  • 第 4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環境污染防治設施,指下列各項設施: 一 環境保護相關法規所定之空氣污染防制、噪音與振動防制、水污染防 治、土壤污染整治及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 二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調 度場所及其設施。
  • 第 5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污水下水道,指專供處理家庭污水及事業廢 水之下水道及其設施。
  • 第 7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衛生醫療設施,指醫療機構、精神復健機構 、心理衛生輔導機構、物理治療機構、職能治療機構、醫事放射機構、醫 事檢驗機構、護理機構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醫療 (事) 機構及其設施。
  • 第 8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社會福利設施,指下列各項設施: 一 依社會福利相關法令設立之社會福利機構及其設施。 二 依法核准設置之殯葬設施。 三 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社會福利設施。
  • 第 10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文教設施,指下列各項設施: 一 公立文化機構及其設施。 二 公立學校、公立幼稚園及其設施。 三 社會教育機構及其設施。但不包括體育場所。 四 依法指定之古蹟、登錄之歷史建築及其設施。 五 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文化、教育機構及其設施。
  • 第 14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所稱運動設施,指下列各項設施: 一 國際及亞洲奧林匹克委員會所定正式比賽種類之室內外運動設施。但 不包括高爾夫球運動設施。 二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結合前款二種以上運動設施及休閒設施之 運動休閒園區。
  • 第 19-1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稱農業設施,指農業產銷設施、農業科技園 區設施、農產品防疫檢疫處理設施、農業育樂設施、漁港功能多元化相關 設施及農業推廣多功能設施。 前項農業產銷設施,指下列各項設施: 一 依畜牧法設置符合屠宰場設置標準之畜禽屠宰場,其設施包含繫留、 屠宰、冷凍 (藏) 、包裝、廢棄物處理及相關設施。 二 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設置之農產品批發市場,其設施包含交易場、分 貨場、冷藏庫、包裝場、停車場、辦公室及相關設施。 第一項農業科技園區設施,指各級農業主管機關依法輔導、設置之農業科 技園區內,提供進駐業者從事農業科技產品之研發、試作、量產及行銷等 業務之園區相關設施。 第一項農產品防疫檢疫處理設施,指依國際防疫檢疫處理標準,或為符合 輸入國檢疫規定,應用防疫檢疫處理技術設置之設施,包括蒸熱、低溫、 燻蒸與其他防疫檢疫處理設備、集貨場、包裝場、停車場、辦公室及相關 設施。 第一項農業育樂設施,指森林遊樂區、休閒農業區或休閒農場之住宿、餐 飲、體驗、教育等相關服務設施、育樂設施及區內與聯外運輸設施。 第一項農業推廣多功能設施,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具農業推廣 、訓練、展示、加工等功能之機構所屬之住宿、餐飲、體驗、休憩、訓練 及其他相關服務設施。 第一項漁港功能多元化相關設施,指漁港區域內之下列各項設施: 一 漁業附加價值作業設施,含活魚儲運、冷凍倉儲、魚貨加工等必要設 施。 二 遊客住宿、餐飲服務、文物展覽及相關海洋遊憩、教育設施。
  • 第 39 條
    主辦機關辦理民間參與政府規劃之公共建設前,應辦理可行性評估及先期 規劃。但未涉及政府預算補貼或投資者,不在此限。 前項可行性評估,應依公共建設特性及民間參與方式,以民間參與之角度 ,就公共建設之目的、市場、技術、財務、法律、土地取得及環境影響等 方面,審慎評估民間投資之可行性。 第一項先期規劃,應撰擬先期計畫書,並應依公共建設特性及民間參與方 式,就擬由民間參與公共建設興建、營運之規劃及財務,進行分析;必要 時,應審慎研擬政府對該建設之承諾與配合事項及容許民間投資附屬事業 之範圍,並研擬政府應配合辦理之項目、完成程度及時程。 主辦機關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得聘請財務、工程、營運、法律等專業 顧問,協助辦理相關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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