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1 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所稱觀光遊憩重大設施,指在國家公園、風景區 、風景特定區及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遊憩 (樂) 區內之遊憩 ( 樂) 設施、住宿、餐飲、解說等相關設施、區內及聯外運輸設施。
- 第 14 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所稱運動設施,指下列各項設施: 一、國際及亞洲奧林匹克委員會所定正式比賽種類之室內外運動設施。但 不包括高爾夫球運動設施。 二、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結合前款二種以上運動設施及休閒設施之 運動休閒園區。 三、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室內外運動設施。
- 第 18 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重大科技設施,指下列各項設施: 一、依科學工業園區相關管理法令規定,得由民間取得土地開發之園區。 二、育成中心及其設施。 前項第二款育成中心及其設施,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提供空 間、設備、技術、資金、商務與管理之諮詢及支援,以孕育新事業、新產 品、新技術及協助企業轉型升級之相關設施。
- 第 19-1 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稱農業設施,指農業產銷設施、農業科技園 區設施、動植物及其產品防疫檢疫設施、農業育樂設施、漁港功能多元化 相關設施及農業推廣多功能設施。 前項農業產銷設施,指下列各項設施: 一、依畜牧法設置符合屠宰場設置標準之畜禽屠宰場,其設施包含繫留、 屠宰、冷凍 (藏) 、包裝、廢棄物處理及相關設施。 二、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設置之農產品批發市場,其設施包含交易場、分 貨場、冷藏庫、包裝場、停車場、辦公室及相關設施。 第一項農業科技園區設施,指各級農業主管機關依法輔導、設置之農業科 技園區內,提供進駐業者從事農業科技產品之研發、試作、量產及行銷等 業務之園區相關設施。 第一項動植物及其產品防疫檢疫設施,指依國際防疫檢疫標準,或為符合 輸入國檢疫規定,依防疫檢疫技術原理設置之設施,包含蒸熱、低溫、燻 蒸、隔離與其他防疫檢疫設備、集貨場、包裝場、停車場、辦公室及相關 設施。 第一項農業育樂設施,指森林遊樂區、休閒農業區或休閒農場之住宿、餐 飲、體驗、教育等相關服務設施、育樂設施及區內與聯外運輸設施。 第一項農業推廣多功能設施,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具農業推廣 、訓練、展示、加工等功能之機構所屬之住宿、餐飲、體驗、休憩、訓練 及其他相關服務設施。 第一項漁港功能多元化相關設施,指漁港區域內之下列各項設施: 一、漁業附加價值作業設施,包含活魚儲運、冷凍倉儲、魚貨加工等必要 設施。 二、遊客住宿、餐飲服務、文物展覽及相關海洋遊憩、教育設施。
- 第 22 條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簽訂之投資契約,不得違反原公 告之內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原公告內容載明得經協商後變更。 二、於公告後投資契約訂立前發生情事變更。 三、原公告內容不符公共利益或公平合理之原則。 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簽訂投資契約,得明定由雙方組成協調委員會,協商 處理契約履行及其爭議事項。
- 第 23 條主辦機關得依公共建設之特性及民間投資方式,於投資契約明定,限期民 間機構提出或交付工程品質計畫、工程進度報告、帳簿、表冊、傳票、財 務報告、工作資料及其他相關文件,以供查核。
- 第 40 條主辦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公告徵求民間參與時,得視公 共建設計畫之性質,備具民間投資資訊,供民間投資人索閱,或辦理說明 會,並參酌民間投資人建議事項,擬定公告內容。 前項公告內容,除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外, 應依各該公共建設之性質,載明下列事項: 一、公共建設計畫之性質、基本規範、許可年限及範圍。 二、政府承諾及配合事項。 三、申請人之資格條件與投資計畫書主要內容及格式。 四、申請程序及保證金。 五、申請案件之評決方法、評審項目、評審時程及甄審標準。 六、與投資契約權利義務有關事項。 七、民間機構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投資公共建設之附屬事業使用所需之 土地範圍及期限。 八、其他相關事項。 第一項公告內容涉及重大權益事宜者,如得變更,應敘明之,並附記其變 更程序。
- 第 42 條申請人依本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六條規定提出金融機構融資意願書時, 應一併提出金融機構對投資計畫書之評估意見,其評估意見得載明融資續 作主要條件。
- 第 44 條民間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自行規劃參與公共建設,主辦機關 應將申請案件摘要公開於主管機關及主辦機關之網站。 前項民間申請自行規劃參與公共建設,其應備文件不合規定時,主辦機關 得酌定相當期間通知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或不能補正者,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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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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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4 年 02 月 23 日
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字第09400056490號令修正發布第11、14、18、19-1、22、23、40、42、44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