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7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衛生醫療設施,指醫療機構、精神復健機構 、心理衛生輔導機構、物理治療機構、職能治療機構、醫事放射機構、醫 事檢驗機構、護理機構、疫苗製造工廠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 定之醫療 (事) 機構及其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