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2 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交通建設,指鐵路、公路、市區快速道路、 大眾捷運系統、輕軌運輸系統、智慧型運輸系統、纜車系統、轉運站、車 站、調度站、航空站與其設施、港埠與其設施、停車場、橋樑及隧道。 前項智慧型運輸系統,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結合資訊、通信 、電子、控制及管理等技術運用於各種運輸軟硬體設施,以使整體交通運 輸之營運管理自動化,或提升運輸服務品質之系統。 第一項纜車系統,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利用纜索懸吊並推進 封閉式車廂,往返行駛於固定路徑,用以運送特定地點及其鄰近地區乘客 之運輸設施。但不包括吊纜式機械遊樂設施。 第一項航空站與其設施,指航空站區域內及經行政院核定設置或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編定之航空客、貨運園區內之下列各項設施: 一、供航空器載卸客貨之設施及裝備。 二、航空器起降活動區域內之設施。 三、維修棚廠。 四、加儲油設施。 五、污水處理設施。 六、焚化爐設施。 七、航空附加價值作業設施,含廠房、倉儲、加工、運輸等必要設施。 八、航空事業營運設施,指投資興建及營運航空事業辦公或具交通系統轉 運等功能之設施,且申請開發土地面積達一公頃以上。 九、航空訓練設施。 十、過境旅館。 十一、展覽館。 十二、國際會議中心。 十三、停車場。 第一項港埠與其設施,指商港區域內之下列各項設施: 一、投資總額不含土地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之船舶出入、停泊、貨物裝卸 、倉儲、駁運作業、服務旅客之水面、陸上、海底設施、遊艇碼頭及 其他相關設施。 二、投資總額不含土地達新臺幣二十五億元以上之新商港區開發,含防波 堤、填地、碼頭及相關設施。 三、投資總額不含土地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之各專業區附加價值作業設施 ,含廠房、倉儲、加工、運輸等必要設施。 第一項及第四項第十三款停車場,指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之路外公共停車場 : 一、設置五十個以上停車位之立體式或平面式停車場。 二、設置三十個以上停車位之機械式或塔臺式停車場。
- 第 3 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共同管道,指共同管道法規定之共同管道。
- 第 8 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社會福利設施,指下列各項設施: 一、依法核准設置之殯葬設施。 二、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社會福利設施。
- 第 11 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所稱觀光遊憩重大設施,指在國家公園、風景區 、風景特定區及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遊憩(樂)區內之遊憩( 樂)設施、住宿、餐飲、解說等相關設施、區內及聯外運輸設施、遊艇碼 頭及其相關設施。
- 第 16 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重大工業設施,指下列各項設施: 一、工業主管機關編定開發之工業區。 二、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編定或劃設由民營事 業、土地所有權人或興辦工業人開發之工業區,其開發面積達五公頃 以上、投資總額不含土地達新臺幣二十億元以上,且開發營運計畫符 合工業發展政策,於一定期限從事營運行為,並提供用地及廠房供興 辦工業人設廠使用者。 三、經國防部認定之國防科技工業相關設施。
- 第 17 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重大商業設施,指下列各項設施: 一、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之供應蔬果、魚肉及日常生活用品等零 售業者集中營業之市場。 二、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並符合下列規定之大型物流中心: (一)申請開發面積達一公頃以上。 (二)投資總額不含土地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 (三)規劃有貨車進出迴轉空間,並使用倉儲管理資訊系統或輸配送管理 資訊系統及棧板、貨架、堆高機等設備。 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並符合下列規定之國際展覽中心: (一)一棟以上建築物,提供廠商設置臨時性攤位展示產品或服務,接受 參觀者現場下訂單,或提供會議、訓練服務,並得結合相關附屬商 業服務設施。 (二)展覽館基地面積達二公頃以上,且設置五百個以上之標準展覽攤位 。 四、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提供會議、訓練服務,並得結合相關附 屬商業服務設施之國際會議中心。
- 第 18 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重大科技設施,指下列各項設施: 一、依科學工業園區相關管理法令規定開發之園區。 二、育成中心及其設施。 前項第二款育成中心及其設施,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提供空 間、設備、技術、資金、商務與管理之諮詢及支援,以孕育新事業、新產 品、新技術及協助企業轉型升級之相關設施。
- 第 19-1 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稱農業設施,指下列各項設施: 一、依畜牧法規定設置符合屠宰場設置標準之畜禽屠宰場及其相關設施。 二、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規定設置之農產品批發市場及其相關設施。 三、依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規定設置之農業科技園區或補助設立之 地方農業科技園區及其相關設施。 四、依國際或輸入國防疫檢疫標準或規定,及防疫檢疫技術原理設置之動 植物及其產品之防疫檢疫相關設施。 五、依森林法規定設置之森林遊樂區,或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劃定之休閒 農業區或取得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之服務、育樂及區內與聯外運輸 等相關設施。 六、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具農業推廣、訓練、展示、加工等之多 功能農業推廣、生產及運銷設施。 七、漁港區域內之下列各項設施: (一)漁業附加價值作業設施,含活魚儲運、冷凍倉儲、魚貨加工等必要 設施。 (二)遊客住宿、餐飲服務、文物展覽及相關海洋遊憩、教育設施等多元 化相關設施。 (三)遊艇遊憩專用區域之遊艇碼頭及相關必要設施。 八、依動物保護法第十四條規定設置之動物收容處所及其相關設施。
- 第 20-1 條主辦機關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授權所屬機關(構)或依第三項規定委 託其他政府機關執行時,應審酌案件性質及被授權機關(構)或受委託機 關之專業能力。必要時,得洽詢主管機關意見。 主辦機關就前項執行情形,應定期或不定期查核及檢討。
- 第 20-2 條本法第五條第三項所稱上級機關,於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主辦機關時 ,為行政院;於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主辦機關時,為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
- 第 21 條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方式辦理者,主辦機關 應於徵求民間參與之招商文件中,載明建設經費計算方式、工程品質監督 、驗收、產權移轉等規定,並應要求申請人提出建設經費償付計畫。 前項建設經費償付計畫,應包括建設總經費、加計之利息、利率、償還年 限及期次等項目。
- 第 22 條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簽訂之投資契約,不得違反原公 告及招商文件內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原公告及招商文件內容載明得經協商後變更。 二、於公告後投資契約訂立前發生情事變更。 三、原公告及招商文件內容不符公共利益或公平合理之原則。 投資契約,應明定協調委員會之組成時機、方式及運作機制,以協商處理 契約履行及其爭議事項。
- 第 22-1 條主辦機關為辦理本法第十一條第七款之稽核,應於投資契約訂定重點稽核 之項目、程序及基準。
- 第 22-2 條本法第十一條第七款所稱工程控管事項,指民間機構執行工程之進度、環 境保護、施工安全衛生及工程品質管理事項。 主辦機關為辦理前項工程控管,應於投資契約訂定工程進度及品質控管機 制。
- 第 22-3 條本法第十一條第九款所定其他約定事項,得包括下列事項: 一、雙方聲明及承諾事項。 二、用地與設施取得、交付之範圍及方式。 三、財務事項。 四、營運品質管理事項。 五、履約保證。 六、契約變更。
- 第 22-4 條投資契約得訂明因政策變更,民間機構依契約繼續履行反不符公共利益者 ,主辦機關得終止或解除一部或全部契約,並補償民間機構因此所生之損 失。
- 第 23 條主辦機關應依公共建設之特性及民間投資方式,於投資契約明定,民間機 構應於一定期間內提出或交付工程品質管理計畫、工程進度報告、帳簿、 表冊、傳票、財務報告、工作資料及其他相關文件,以供查核。
- 第 28-1 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公告,主辦機關應協調該用地所在之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於投資契約簽訂前為之。
- 第 31 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稱附屬事業,指民間機構於公共建設所需用地辦 理公共建設及其附屬設施以外之開發經營事業。 民間機構經營公共建設及前項附屬事業之收支,應分別列帳。
- 第 37-1 條本法第三十二條所稱外國金融機構,指經外國相關主管機關核准得辦理融 資或貸款業務之機構。 前項機構所提出之外國文書,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 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
- 第 40 條主辦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公告徵求民間參與時,得視公 共建設計畫之性質,備具民間投資資訊,供民間投資人索閱,或辦理說明 會,並參酌民間投資人建議事項,訂定公告及招商文件內容。 前項公告內容,除依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外,應依各該公共 建設之性質,載明下列事項: 一、公共建設計畫之性質、基本規範、許可年限及範圍。 二、申請人之資格條件。 三、申請案件之甄審項目及甄審標準。 四、有無協商事項。 五、公告日、申請文件遞送截止日、申請程序及保證金。 六、容許民間投資附屬事業之範圍及其所需土地使用期限。 七、主辦機關依本法第五條規定授權或委託事項。 第一項招商文件內容,除包括前項公告內容及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外, 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投資計畫書主要內容及格式。 二、申請案件之評定方式及評審時程。 三、政府承諾及配合事項。 四、協商項目及程序。但不允許協商者,不在此限。 五、議約及簽約期限。 六、投資契約草案。 第一項公告內容涉及重大權益事宜者,如得變更,應敘明之,並附記其變 更程序。
- 第 40-1 條主辦機關於招商公告後,變更或補充招商文件者,應於截止收件前辦理變 更或補充公告,並延長截止收件期限。
- 第 41-1 條主辦機關應依下列原則,辦理議約: 一、依據徵求民間參與公告內容、招商文件、投資計畫書及綜合評審結果 。 二、議約內容除符合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情形外,不得違 反公告內容、招商文件及協商結果。
- 第 41-2 條主辦機關應視公共建設性質,訂定合理之議約及簽約期限。 前項議約及簽約期限,除有特殊情形者外,不得逾下列期限: 一、議約期限:自評定最優申請人之日起至完成議約止之期間,不得超過 等標期之二倍,且以六個月為限。 二、簽約期限:自議約完成至簽訂契約期間,以一個月為原則,並得展延 一個月。但簽約前依本法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規定之籌辦時間, 不予計算。 前項特殊情形之認定,不得授權所屬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執行之。
- 第 43-1 條主辦機關應依公告及招商文件規定之條件,評審申請人所送之申請文件。 主辦機關於選出最優申請人或次優申請人後,發現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應不予議約、簽約: 一、未依公告及招商文件規定之條件提出申請。 二、有詐欺、脅迫、賄賂、對重要評審項目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 述,致影響評審之情形。 三、未依通知之期限辦理補正、完成議約程序。 四、未按規定時間籌辦或完成簽約手續。
- 第 46-1 條主辦機關得依政策需求,對於可供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興辦項目、協助事 項、作業程序予以公告,徵求民間依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自行規劃提出 申請。
- 第 56-1 條主辦機關將公共建設所需用地設定地上權予民間機構時,應於契約中約定 地上權消滅時建物所有權移轉予政府,並於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時,由登 記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 前項公共建設興建完成後,民間機構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亦應 記明前項約定,由登記機關於建物登記簿之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 。
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財政及主計類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7 年 01 月 21 日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字第09700012610號令修正發布第2、3、8、11、16、17、18、19-1、21、22、23、31、40條條文;並增訂第20-1、20-2、22-1~22-4、28-1、37-1、40-1、41-1、41-2、43-1、46-1、56-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