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2 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交通建設,指鐵路、公路、市區快速道路、 大眾捷運系統、輕軌運輸系統、智慧型運輸系統、纜車系統、轉運站、車 站、調度站、航空站與其設施、港埠與其設施、停車場、橋樑及隧道。 前項智慧型運輸系統,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結合資訊、通信 、電子、控制及管理等技術運用於各種運輸軟硬體設施,以使整體交通運 輸之營運管理自動化,或提升運輸服務品質之系統。 第一項纜車系統,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利用纜索懸吊並推進 封閉式車廂,往返行駛於固定路徑,用以運送特定地點及其鄰近地區乘客 之運輸設施。但不包括吊纜式機械遊樂設施。 第一項航空站與其設施,指航空站區域內及經行政院核定設置或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編定之航空客、貨運園區內之下列各項設施: 一、供航空器載卸客貨之設施及裝備。 二、航空器起降活動區域內之設施。 三、維修棚廠。 四、加儲油設施。 五、污水處理設施。 六、焚化爐設施。 七、航空附加價值作業設施,含廠房、倉儲、加工、運輸等必要設施。 八、航空事業營運設施,指投資興建及營運航空事業辦公或具交通系統轉 運等功能之設施,且申請開發土地面積達一公頃以上。 九、航空訓練設施。 十、過境旅館。 十一、展覽館。 十二、國際會議中心。 十三、停車場。 第一項港埠與其設施,指商港區域內之下列各項設施: 一、投資總額不含土地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之船舶出入、停泊、貨物裝卸 、倉儲、駁運作業、服務旅客之水面、陸上、海底設施、遊艇碼頭及 其他相關設施。 二、投資總額不含土地達新臺幣二十五億元以上之新商港區開發,含防波 堤、填地、碼頭及相關設施。 三、投資總額不含土地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之各專業區附加價值作業設施 ,含廠房、倉儲、加工、運輸等必要設施。 第一項及第四項第十三款停車場,指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之路外公共停車場 : 一、申請開發土地面積或總樓地板面積達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平面式 或立體式停車場。 二、投資總額不含土地成本達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之機械式或塔臺式 停車場。
- 第 7 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衛生醫療設施,指醫療機構、精神復健機構 、心理衛生輔導機構、物理治療機構、職能治療機構、醫事放射機構、醫 事檢驗機構、護理機構、疫苗製造工廠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 定之核子醫學藥物製造機構、醫療(事)機構及其設施。
- 第 16 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重大工業設施,指下列各項設施: 一、工業主管機關編定開發之工業區。 二、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編定或劃設由民營事 業、土地所有權人或興辦工業人開發之工業區,其開發面積達五公頃 以上、投資總額不含土地達新臺幣二十億元以上,且開發營運計畫符 合工業發展政策,於一定期限從事營運行為,並提供用地及廠房供興 辦工業人設廠使用者。 三、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編定或劃設,供工業主管機關、民營事業 、土地所有權人或興辦工業人開發使用之深層海水產業園區。 四、經國防部認定之國防科技工業相關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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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及主計類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8 年 04 月 24 日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促字第09800162570號令修正發布第2、7、16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