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8 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社會福利設施,指下列各項設施: 一、依法核准設置之殯葬設施。但不包括公墓及骨灰(骸)存放設施。 二、依法核准興辦之社會住宅。 三、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社會福利設施。
- 第 10 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文教設施,指下列各項設施: 一、公立文化機構及其設施。 二、公立學校、公立幼兒園及其設施。 三、社會教育機構及其設施。但不包括體育場館。 四、依法指定之古蹟及其設施。 五、依法登錄之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及其設施。 六、做為眷村文化保存之國軍老舊眷村及其相關設施。 七、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具文化、教育功能之解說、訓練、展演 、研發、住宿等相關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