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2 條本法適用之區域如左: 一 市。 二 省會。 三 聚居人口在五萬以上者。 四 其他經國民政府定為應施行不法之區域。 本法於前項區域外之公有建築。其造價在該建築物所佔基地之地價二十倍以上者。亦適用 之。
- 第 3 條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為建設廳。在市為工務局。未設工務局者為市政府。 在縣為縣政府。在前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區域。如有特設之管理機關者。以該機關為主 管建築機關。其權限與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同。
- 第 4 條建築物之設計中稱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科或土木科工業技師或技副為限。但公 有建築之設計人。得由起造機關內依法登記之建築科或土木科技師或技副任之。 建築物之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由內政部以命令規定。不受前項之限制。並得限制前 項技副所擔任設計之建築物。
- 第 5 條建築物之承造人稱營造業。以依法登記之營造廠商為限。 依法登記之營造廠商。如不能適應各該地方之需要時。得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 第 6 條建築師及營造業之管理規則。由內政部定之。
- 第 7 條中央或省或院轄市公有建築。應由起造機關擬具建築計劃、工程圖樣及說明書。連同造價 預算送由內政部審查核定。縣市以下之公有建築物。由建設廳審查核定。但應彙報內政部 備案。
- 第 8 條中央或省或院轄市之公有建築。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者。依該起造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之 核定為之。如起造機關為中央各部會以上之機關或省政府或院轄市市政府。由各該機關自 行決定。但應將建築計劃、工程圖樣及說明書連同造價預算送內政部備案。 前項一定金額由內政部定之。
- 第 9 條公有建築。應由起造機關將核定或決定之建築計劃、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向市縣主管機關請 領建築執照。
- 第 10 條私有建築。應由起造人備具建築申請書。連同建築計劃、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呈由縣市主 管建築機關核定之。
- 第 11 條建築聲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起造人之姓名、住址、職業。起造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事務所。 二 建築物之使用性質。 三 起造人之土地權利並附有具證明文件。 四 建築師姓名、住址及所領證書號數。 五 承造廠商。 六 建築期間。
- 第 12 條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包括左列各款。 一 地形圖。 二 地盤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 三 建築物之平面、立面、剖面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百分之一。 四 建築物各部之尺寸、構造、材料及用途。 五 各載重部份之計算。 六 新舊溝渠與陰井之地位大小及出水方向。 七 因建築之特殊情形有應添具說明或圖樣者。其說明或圖樣。
- 第 13 條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公有建築物之地點、位置。私有建築之地點位置與設計結構。認為 不合或妨礙當地都市計劃者。得加以改正。
- 第 14 條市縣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收到建築計劃後十日內審查完畢。發給建築執照。 建築物傾頹或朽壞。非立即拆除有危險之虞者。業主或佔有人得於呈報市縣主管機關後即 行拆除。免領拆卸執照。
- 第 15 條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公私建築發給執照時。得酌收執照費。 前項執照費。不得逾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一。
- 第 16 條公私建築計劃經核定給照後。如於興工前或建築中變更原計劃時。仍應依第七條至第十五 條之規定辦理。
- 第 17 條私有建築未經聲請核定並領得建築執照以前。擅自興工建築者。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對於起 造人及承造人得處以建築造價百分之一以下罰鍰。或於必要時將該建築物拆除之。 公有建築有前項情事時。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勒令承造人停工。並通知起造機關補行聲請 核定程序。或報請核定建築之機關。令其拆除。
- 第 18 條違反第十六條之規定者。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得依前條之規定辦理。
- 第 19 條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得指定已經公布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或在已經公布道路之境界線以 內另定建築線。
- 第 20 條建築物應接連建築線。但有特殊情形經市縣主管建築機關特許變通者。不在此限。
- 第 21 條建築物不得突出於建築線之外。但建築線在道路境界線以內。經市縣主管建築機關許可部 份突出者。不在此限。
- 第 22 條在已經公布尚未闢築之道路線兩旁建造或改造建築物者。應依照公布之道路線退讓。但臨 時性質之建築物。經市縣主管建築機關暫許在道路線範圍原址內建築者。不在此限。
- 第 23 條各區域原有道路寬度不足者。得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訂定拓寬標準。在道路兩旁建造或改 造建築物者。應依其標準退讓。 前項拓寬道路之標準。應聲請內政部核定之。
- 第 24 條各區域重要交通之交叉口。得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訂定轉角房屋截角退讓辦法。在轉角地 方建築或改造建築物者。應依其辦法退讓。
- 第 25 條各區域沿河地帶。得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訂定拓寬河道或增闢沿河路線辦法。凡臨河建造 或改造建築物者。應依其辦法退讓。 前項拓寬河道及增闢沿河道路辦法。應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 第 26 條各區域沿湖地帶。得準用前條之規定。
- 第 27 條依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退讓土地之收用。依土地法關於土地徵收之規定。
- 第 28 條建築工程經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審查發給建築執照後。應由承造人將興工日期呈報市縣主管 建築機關備案。
- 第 29 條市縣主管建築機關於必要時。得對於核定之建築工程。規定其建築期限。 前項建築期限。承造人因特殊障礙未能如期完工時。得聲請展期。
- 第 30 條建築工程逾原定建築期限而未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展期者。除勒令補行申請外。並得對 於承造人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二以下罰鍰。
- 第 31 條建築物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得令其修改或停止使用。必要時得令其拆除 。 一 妨礙都市計畫者。 二 危害公共安全者。 三 有礙公共交通者。 四 有礙公共衛生者。 五 與核定計劃不符者 六 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頒行之命令者。
- 第 32 條建築工程之場所。應有維護公共安全及預防火險之設備。
- 第 33 條建築工程中須勘驗部份。應由市縣主管建築機於核定建築計劃時指定之。由承造人按時報 請勘驗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 前項勘驗。自報請之日起五日內為之。
- 第 34 條違反前條第一項之規定。未經報請勘驗。擅自繼續施工者。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得對於承造 人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以下罰鍰。
- 第 35 條建築工程完竣。應由承造人呈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派員查勘。認可後。發給使用執照。
- 第 36 條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對於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隨時派員查勘。檢驗其有關公共安全與衛 生之結構及設備。 前項公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指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 建築物。
- 第 37 條建築物變更原定使用性質。供公眾使用時。應呈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查勘。檢驗其有關公 共安全與衛生之結構及設備。
- 第 38 條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左列各款建築物。得分別規定其建築限制 一 供特殊使用之建築物。 二 限制使用區內之建築物。 三 風景區內之建築物。
- 第 39 條住宅建築遇有大量需要時。得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依據當地情形統籌計劃建築之。 前項計劃。由省市政府核轉內政部備案。
- 第 40 條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得劃定防火區。對於防火區內之建築物。得規定其全部或一部應用防火 材料構造。
- 第 41 條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有關防空之設計構造與設備。得為必要之規定。
- 第 42 條建築物之各種材料。於可能範圍內。應儘量用本國產物。
- 第 43 條傾頹或朽壞之建築物。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處者。得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通知業主限期拆除 。如逾期未拆。得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強制拆除之。
- 第 44 條因地震、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致建築物發生危險。不及通知業主拆除者。得由市縣主管建 築機關逕予拆除。
- 第 45 條傾頹或朽壞之建築物。如有關名勝古蹟紀念物或具有藝術性質者。應由地方攻府設法保存 之。
- 第 46 條地方政府得依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但應經內政部之核定。
- 第 47 條建築技術上之準則及公私建築式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 第 48 條特種建築物得依國民政府之特許。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 第 49 條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 第 50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