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1 條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 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 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 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辦法,由內政部 定之。
- 第 25 條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 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七十八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之建築物,得派員攜 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內勘查。
- 第 29 條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執照時,應依左列規定向建築物之起造人或所 有人收取規費或工本費: 一、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按建築物造價或雜項工作物造價收取千分之一以下之規費,如 有變更設計時,應按變更部分收取千分之一以下之規費。 二、使用執照:收取執照工本費。 三、拆除執照:免費發給。
- 第 34 條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 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 對於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為之 ;其委託或指定之審查或鑑定費用由起造人負擔。 前項規定項目之審查或鑑定人員以大、專有關系、科畢業或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以 上之特種考試相關類科考試及格,經依法任用,並具有三年以上工程經驗者為限。 第一項之規定項目及收費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 第 34-1 條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前,得先列舉建築有關事項,並檢附圖樣,繳納費用,申請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預為審查。審查時應特重建築結構之安全。 前項列舉事項經審定合格者,起造人自審定合格之日起六個月內依審定結果申請建造執照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就其審定事項應予認可。 預審辦法及收費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 第 36 條起造人應於接獲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 逾期者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註銷。
- 第 37 條(刪除)
- 第 38 條(刪除)
- 第 45 條前條基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如無法達成協議時,得申請調處,直轄市、縣( 市)(局)政府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調處;調處不成時,基地所有權人或鄰 接土地所有權人得就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範圍內之土地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價 款申請該管地方政府徵收後辦理出售。徵收之補償,土地以市價為準,建築物以重建價格 為準,所有權人如有爭議,由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徵收土地之出售,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程序限制。辦理出售時應予公告三十日,並通知 申請人,經公告期滿無其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者,即出售予申請人,發給權利移轉證明 書;如有異議,公開標售之。但原申請人有優先承購權。標售所得超過徵收補償者,其超 過部分發給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 第一項範圍內之土地,屬於公有者,准照該宗土地或相鄰土地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讓售鄰接 土地所有權人。
- 第 48 條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 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 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 ;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 第 54 條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六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 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及證書字號及承造人之施工計畫書,申請 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起造人因故不能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但展期不得超過三個月, 逾期執照作廢。 第一項施工計畫書應包括之內容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 第 56 條建築工程中必需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 ,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 前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及勘驗紀錄保存年限,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 第 57 條(刪除)
- 第 60 條建築物由監造人負責監造,其施工不合規定或肇致起造人蒙受損失時,賠償責任,依左列 規定: 一、監造人認為不合規定或承造人擅自施工,至必須修改、拆除、重建或予補強,經主管 建築機關認定者,由承造人負賠償責任。 二、承造人未按核准圖說施工,而監造人認為合格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 關勘驗不合規定,必須修改、拆除、重建或補強者,由承造人負賠償責任,承造人之 專任工程人員及監造人負連帶責任。
- 第 70 條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 築物設備等與計設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收後,再報請查 驗。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二十日。 建築物無承造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監造人無正當理由,經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 審後而拒不會同或無法會同者,由起造人單獨申請之。 第一項主要設備之認定,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 第 70-1 條建築工程部分完竣後可供獨立使用者,得核發部分使用執照;其核發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
- 第 72 條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第七十條之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時,直轄市、縣(市)(局)主管 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其消防設備,合格後方得發給使用執照。
- 第 74 條申請變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 一、建築物之原使用執照或謄本。 二、變更用途之說明書。 三、變更供公眾使用者,其結構計算書及建築物設備圖說。
- 第 76 條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供公眾使用,或原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他種公眾使用時,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檢查其構造及設備。其有關消防設備部分應會同 消防主管機關檢查。
- 第 77 條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 衛生之構造與設備,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並應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檢查。 前項檢查標準及項目,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檢查有不合規定者,得限期令其修改或停止使用;必要時得令其拆除或強制拆除之 。
- 第 77-1 條為維護公共安全,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者,應令其改善或改 變其他用途;其改善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 第 78 條建築物之拆除,應先請領拆除執照。但左列各款之建築物,無第八十三條規定之情形者不 在此限: 一、第十六條規定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 二、因實施都市計畫或拓闢道路等經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限期拆除之建築物。 三、傾頹或朽壞有危險之虞必須立即拆除之建築物。 四、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經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限期拆除或由主管建築 機關強制拆除之建築物。
- 第 83 條經指定為古蹟之古建築物、遺址及其他文化遺跡,地方政府或其所有人應予管理維護,其 修復應報經古蹟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 第 85 條違反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之規定,擅自承攬建築物之設計、監造或承造業務者,勒令其停 止業務,並處以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其不遵從而繼續營業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 第 86 條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 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 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二、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其有 第五十八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 三、擅自拆除者,處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續。
- 第 87 條違反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五十三條至第五十六條各條規定之一者,處其起造人或承 造人或監造人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勒令補辦手續;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
- 第 88 條違反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一條各條規定之一者,處其承造人或監造人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 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修改;逾期不遵從者,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 第 89 條違反第六十三條至六十九條及第八十四條各條規定之一者,除勒令停工外,並各處承造人 、監造人或拆除人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其起造人亦有責任時,得處以相同金額之 罰鍰。
- 第 90 條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 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其有第五十八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勒令 其修改或限期拆除;必要時,並得強制拆除之。
- 第 91 條違反第七十七條規定拒絕檢查者,處其建築物所有人或使用人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鍰。
- 第 93 條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 ,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 以下罰金。
- 第 94 條依本法規定停止使用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經制止不從者 ,處三萬元以下罰金。
- 第 95 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沒入其在現場之建築材料,並處以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 第 96-1 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 前項建築物內存放之物品,主管機關應公告或以書面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自行遷 移,逾期不遷移者,視同廢棄物處理。
- 第 97-1 條山坡地建築管理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 第 97-2 條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命令規定之建築物,其處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 第 99 條左列各款得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一、紀念性之建築物。 二、地面下之建築物。 三、臨時性之建築物。 四、海港、碼碩、鐵路車站、航空站等範圍內之雜項工作物。 五、興闢公共設施,在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改建或增建之建築物。 六、其他類似右列各款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 前項建築物之管理,得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 第 99-1 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或偏遠地區建築物之管理得予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其建築管理辦法得由省政府擬訂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 第 102 條省(市)政府對左列各款建築物,應分別規定其建築限制: 一、風景區及古蹟保存區及特定區內之建築物。 二、防火區內之建築物。
- 第 102-1 條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其防空避難設備因特殊情形施工確有困難 或停車空間在一定標準以下及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停車場公共設施用地一定距離範圍內者 ,得由起造人繳納代金,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代為集中興建。 前項標準、範圍、繳納代金及管理使用辦法,由省(市)政府擬訂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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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73 年 11 月 07 日
中華民國73年11月7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11、25、29、34、36、45、48、54、56、60、70、72、74、76~78、83、85~91、93~95、99、102條條文;增訂第34-1、70-1、77-1、96-1、97-1、97-2、99-1、102-1條條文;並刪除第37、38、57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