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74 條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 一、建築物之原使用執照或謄本。 二、變更用途之說明書。 三、變更供公眾使用者,其結構計算書與建築物室內裝修及設備圖說。
- 第 76 條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供公眾使用,或原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他種公眾使用時,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檢查其構造、設備及室內裝修。其有關消防安全 設備部分應會同消防主管機關檢查。
- 第 77 條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 衛生之構造與設備。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 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 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 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 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 第 77-2 條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 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 二、裝修材料應合於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 三、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 前項建築物室內裝修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 室內裝修從業者應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並依其業務範圍及責任執行業務。 前三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 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
- 第 90 條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 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 前項擅自變更使用之建築物,有第五十八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 、強制拆除。
- 第 91 條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 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使用人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有關維護防火避 難設施合法使用或構造安全規定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四項之檢查、複查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複查。 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移送各 該主管機關依法懲處。
- 第 94 條依本法規定停止使用或封閉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經制止 不從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 94-1 條依本法規定停止供水或供電之建築物,非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 可,不得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 95 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 95-1 條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 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 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 室內裝修從業者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勒令其停止業務,必要時並撤銷其登記;其為公司組織者,通知該管主管機關撤 銷其登記。 經依前項規定勒令停止業務,不遵從而繼續執業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其為公司組織者,處罰其負責人及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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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4 年 08 月 02 日
中華民國84年8月2日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5659號令修正公布第74、76、77、90、91、94、95條條文;並增訂第77-2、94-1、95-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