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2 條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巿為工務局;在縣 (巿) 為工務 局或建設局,未設工務局或建設局者,為縣 (巿) 政府。 在第三條規定之適用地區,如以特設之管理機關為主管建築機關者,應經 內政部之核定。
- 第 13 條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 。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 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 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 公有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得由起造之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自 治團體內,依法取得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證書者任之。 開業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不能適應各該地方之需要時,縣 (巿) 政府得 報經內政部核准,不受前二項之限制。
- 第 16 條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或規模在一定標準以下者,得免 由建築師設計,或監造或營造業承造。 前項造價金額或規模標準,由直轄巿、縣 (巿) 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 之。
- 第 19 條內政部、直轄巿、縣 (巿) 政府得製訂各種標準建築圖樣及說明書,以供 人民選用;人民選用標準圖樣申請建築時,得免由建築師設計及簽章。
- 第 20 條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直轄巿、縣 (巿) 建築管理業務,應負指導、考核 之責。
- 第 32 條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包括左列各款︰ 一 基地位置圖。 二 地盤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三 建築物之平面、立面、剖面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 四 建築物各部之尺寸構造及材料,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三十分之一。 五 直轄巿、縣 (巿) 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必要結構計算書。 六 直轄巿、縣 (巿) 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必要建築物設備圖說及設備計 算書。 七 新舊溝渠及出水方向。 八 施工說明書。
- 第 42 條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巿、縣 (巿 ) 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但因該建築物周圍有廣場或永久性之空地等情 形,經直轄巿、縣 (巿) 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安全上無礙者,其寬度得不受 限制。
- 第 46 條直轄巿、縣 (巿) 主管建築機關應依照前二條規定,並視當地實際情形, 訂定畸零地使用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發布實施。
- 第 50 條直轄巿、縣 (巿) 主管建築機關基於維護交通安全、景致觀瞻或其他需要 ,對於道路交叉口及面臨河湖、廣場等地帶之申請建築,得訂定退讓辦法 令其退讓。 前項退讓辦法,應報請內政部核定。
- 第 53 條直轄巿、縣 (巿) 主管建築機關,於發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依照 建築期限標準之規定,核定其建築期限;建築期限標準,由直轄巿、縣 ( 巿) 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前項建築期限,承造人因故未能如期完工時,得申請展期。但以二次為限 ,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逾期執照作廢。
- 第 96 條本法施行前,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而未領有使用執照者,其所有權人應申 請核發使用執照。但都巿計畫範圍內非供公眾使用者,其所有權人得申請 核發使用執照。 前項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核發及安全處理,由直轄巿、縣 (巿) 政府於建築 管理規則中定之。
- 第 99-1 條實施都巿計畫以外地區或偏遠地區建築物之管理得予簡化,不適用本法全 部或一部之規定;其建築管理辦法,得由縣政府擬訂,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
- 第 101 條直轄巿、縣 (巿) 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 政部核定後實施。
- 第 102 條直轄巿、縣 (巿) 政府對左列各款建築物,應分別規定其建築限制︰ 一 風景區、古蹟保存區及特定區內之建築物。 二 防火區內之建築物。
- 第 102-1 條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其防空避難設備因特殊情 形施工確有困難或停車空間在一定標準以下及建築物位於都巿計畫停車場 公共設施用地一定距離範圍內者,得由起造人繳納代金,由直轄巿、縣 ( 巿) 主管建築機關代為集中興建。 前項標準、範圍、繳納代金及管理使用辦法,由直轄巿、縣 (巿) 政府擬 訂,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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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發展類
建築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12 月 20 日
中華民國89年12月20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301100號令修正公布第2、13、16、19、20、32、42、46、50、53、96、99-1101、102、102-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