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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發展類
建築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2 年 06 月 05 日
中華民國92年6月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01200號令修正公布第3、7、10、11、34-1、36、41、53、54、56、70-1、73、77-1、77-2、87、91、97、97-1、99條條文;增訂第77-3、77-4、91-1、91-2、95-2、95-3、97-3條條文;刪除第90條條文
  • 第 3 條
    本法適用地區如左: 一 實施都市計畫地區。 二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 三 經內政部指定地區。 前項地區外供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本法亦適用之。 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範圍、申請建築之審查許可、施工管理及使用管理等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 第 7 條
    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麐、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 、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 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 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 。
  • 第 10 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電信、煤氣、給水、污水 、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消雷、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保護民眾 隱私權等設備。
  • 第 11 條
    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 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 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 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 第 34-1 條
    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前,得先列舉建築有關事項,並檢附圖樣,繳納費 用,申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預為審查。審查時應特重建築結 構之安全。 前項列舉事項經審定合格者,起造人自審定合格之日起六個月內,依審定 結果申請建造執照,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就其審定事項應予認 可。 第一項預審之項目與其申請、審查程序及收費基準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 第 36 條
    起造人應於接獲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 完竣送請復審;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 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
  • 第 41 條
    起造人自接獲通知領取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逾三個月未領取者, 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執照予以廢止。
  • 第 53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於發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依照 建築期限基準之規定,核定其建築期限。 前項建築期限,以開工之日起算。承造人因故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工時, 得申請展期一年,並以一次為限。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 未完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 效力。 第一項建築期限基準,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 第 54 條
    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六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 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證書字 號及承造人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起造人因故不能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一次,期限 為三個月。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開工者,其建造執照 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 第一項施工計畫書應包括之內容,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 第 56 條
    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 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 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 前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勘驗項目、勘驗方式、勘驗紀錄保存年限、 申報規定及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應配合事項,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
  • 第 70-1 條
    建築工程部分完竣後可供獨立使用者,得核發部分使用執照;其效力、適 用範圍、申請程序及查驗規定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 第 73 條
    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及使用。但直轄市、縣 (市) 政府認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另定建築物接用水、電相關規定: 一 偏遠地區且非屬都市計畫地區之建築物。 二 因興辦公共設施所需而拆遷具整建需要且無礙都市計畫發展之建築物 。 三 天然災害損壞需安置及修復之建築物。 四 其他有迫切民生需要之建築物。 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 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 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 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 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 第 77-1 條
    為維護公共安全,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 使用之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者,應視其 實際情形,令其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其申請改善程序、項目、內容及方 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 第 77-2 條
    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 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 二 裝修材料應合於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 三 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 四 不得妨害或破壞保護民眾隱私權設施。 前項建築物室內裝修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 室內裝修從業者應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並依其業務範圍及責任執行業務。 前三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 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
  • 第 77-3 條
    機械遊樂設施應領得雜項執照,由具有設置機械遊樂設施資格之承辦廠商 施工完竣,經竣工查驗合格取得合格證明書,並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投 保意外責任險後,檢同保險證明文件及合格證明書,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申領使用執照;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得使用。 機械遊樂設施經營者,應依左列規定管理使用其機械遊樂設施: 一 應依核准使用期限使用。 二 應依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設施項目及最低金額常時投保意外責任 保險。 三 應定期委託依法開業之相關專業技師、建築師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 指定之檢查機構、團體實施安全檢查。 四 應置專任人員負責機械遊樂設施之管理操作。 五 應置經考試及格或檢定合格之機電技術人員,負責經常性之保養、修 護。 前項第三款安全檢查之次數,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每年不得少於二次。必要時,並得實施全部或一部之不定期安全檢查。 第二項第三款安全檢查之結果,應申報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處 理;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或 委託相關機構、團體複查或抽查。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之申請雜項執照應檢附之文件、圖說、機械遊樂設 施之承辦廠商資格、條件、竣工查驗方式、項目、合格證明書格式、投保 意外責任險之設施項目及最低金額、安全檢查、方式、項目、受指定辦理 檢查之機構、團體、資格、條件及安全檢查結果格式等事項之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二項第二款之保險,其保險條款及保險費率,由財政部會同中央主管建 築機關核定之。
  • 第 77-4 條
    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 得使用。 前項設備之管理人,應定期委託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 廠商負責維護保養,並定期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或由直轄市 、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委託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檢查機構或團體 申請安全檢查。管理人未申請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限期 令其補行申請;屆期未申請者,停止其設備之使用。 前項安全檢查,由檢查機構或團體受理者,應指派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 核發檢查員證之檢查員辦理檢查;受指派之檢查員,不得為負責受檢設備 之維護保養之專業廠商從業人員。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並得委 託受理安全檢查機構或團體核發使用許可證。 前項檢查結果,檢查機構或團體應定期彙報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 關,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得抽驗之;其抽驗不合格者,廢止其 使用許可證。 第二項之專業廠商應依左列規定執行業務: 一 應指派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技術人員安裝及維護 。 二 應依原送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資料安裝。 三 應依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最低金額常時投保意外責任保險。 四 應依規定保養台數,聘僱一定人數之專任專業技術人員。 五 不得將專業廠商登記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登記證。 六 應接受主管建築機關業務督導。 七 訂約後應依約完成安裝或維護保養作業。 八 報請核備之資料應與事實相符。 九 設備經檢查機構檢查或主管建築機關抽驗不合格應即改善。 十 受委託辦理申請安全檢查應於期限內申辦。 前項第一款之專業技術人員應依左列規定執行業務: 一 不得將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登記證。 二 應據實記載維護保養結果。 三 應參加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舉辦或委託之相關機構、團體辦理之訓練。 四 不得同時受聘於二家以上專業廠商。 第二項之檢查機構應依左列規定執行業務: 一 應具備執行業務之能力。 二 應據實申報檢查員異動資料。 三 申請檢查案件不得積壓。 四 應接受主管建築機關業務督導。 五 檢查員檢查不合格報請處理案件,應通知管理人限期改善,複檢不合 格之設備,應即時轉報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處理。 第三項之檢查員應依左列規定執行業務: 一 不得將檢查員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檢查員證。 二 應據實申報檢查結果,對於檢查不合格之設備應報請檢查機構處理。 三 應參加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舉辦或委託之相關機構、團體所舉辦之訓練 。 四 不得同時任職於二家以上檢查機構或團體。 五 檢查發現昇降設備有立即發生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應即報告管理人 停止使用,並儘速報告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處理。 前八項設備申請使用許可證應檢附之文件、使用許可證有效期限、格式、 維護保養期間、安全檢查期間、方式、項目、安全檢查結果與格式、受指 定辦理安全檢查及受委託辦理訓練之機構或團體之資格、條件、專業廠商 登記證、檢查員證、專業技術人員證核發之資格、條件、程序、格式、投 保意外責任保險之最低金額、專業廠商聘僱專任專業技術人員之一定人數 及保養設備台數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五項第三款之保險,其保險條款及保險費率,由財政部會同中央主管建 築機關核定之。
  • 第 87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起造人、承造人或監造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補辦手續;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 一 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未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者。 二 建築執照遺失未依第四十條規定,登報作廢,申請補發者。 三 逾建築期限未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展期者。 四 逾開工期限未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展期者。 五 變更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或工程中止或廢止未依第五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申請備案者。 六 中止之工程可供使用部分未依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變更設計 ,申請使用者。 七 未依第五十六條規定,按時申報勘驗者。
  • 第 90 條
    (刪除)
  • 第 91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 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 一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二 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者。 三 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七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四項之檢查、複查或抽查 者。 四 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 申報者。 五 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經領得使用執照,擅自供人使用 機械遊樂設施者。 六 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未依核准期限使用機械遊樂 設施者。 七 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常時投保意外責任保險者。 八 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實施定期安全檢查者。 九 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置專任人員管理操作機械遊樂 設施者。 十 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五款規定置經考試及格或檢定合格之機 電技術人員負責經常性之保養、修護者。 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使用人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 有關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規定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 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 91-1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師、專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業技術人 員、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人員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 一 辦理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 二 允許他人假借其名義辦理第七十七條第三項檢查簽證業務或假借他人 名義辦理該檢查簽證業務者。 三 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六項第一款或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八項第一款規 定,將登記證或檢查員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登記證或檢查員 證執業者。 四 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安全檢查報告內容不實者。
  • 第 91-2 條
    專業機構或專業檢查人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五項內政部所定有關檢查簽證事 項之規定情節重大者,廢止其認可。 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之專業廠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 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予停業或報請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廢止其登記證: 一 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一款規定,指派非專業技術人員安裝及 維護者。 二 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二款規定,未依原送備查之圖說資料安 裝者。 三 未依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三款規定常時投保意外責任保險者。 四 未依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四款之規定聘僱一定人數之專任專業技 術人員者。 五 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五款之規定,將登記證提供他人使用或 使用他人之登記證執業者。 六 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六款規定,規避、妨害、拒絕接受業務 督導者。 七 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八款規定,報請核備之資料與事實不符 者。 八 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九款規定,設備經檢查或抽查不合格拒 不改善或改善後複檢仍不合格者。 九 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十款規定,未於期限內申辦者。 專業技術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通知 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予停止執行職務或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廢 止其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 一 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六項第一款規定,將登記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 用他人之登記證執業者。 二 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六項第二款規定,維護保養結果記載不實者。 三 未依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六項第三款規定參加訓練者。 四 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六項第四款規定,同時受聘於兩家以上專業廠 商者。 檢查機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通知限期 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予停止執行職務或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廢止指 定: 一 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七項第一款規定,喪失執行業務能力者。 二 未依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七項第二款規定據實申報檢查員異動資料者。 三 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七項第三款規定,積壓申請檢查案件者。 四 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七項第四款規定,規避、妨害或拒絕接受業務 督導者。 五 未依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七項第五款規定通知管理人限期改善或將複檢 不合格案件即時轉報主管建築機關處理者。 檢查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通知限期改 正,屆期未改正者,得予停止執行職務或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廢止其檢 查員證: 一 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八項第一款規定,將檢查員證提供他人使用或 使用他人之檢查員證執業者。 二 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八項第二款規定,未據實申報檢查結果或對於 檢查不合格之設備未報檢查機構處理者。 三 未依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八項第三款規定參加訓練者。 四 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八項第四款規定,同時任職於兩家以上檢查機 構或團體者。 五 未依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八項第五款規定報告管理人停止使用或儘速報 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者。 專業廠商、專業技術人員或檢查員經撤銷或廢止登記證或檢查員證,未滿 三年者,不得重行申請核發同種類登記證或檢查員證。
  • 第 95-2 條
    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管理人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二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 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
  • 第 95-3 條
    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 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 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 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 廣告或樹立廣告。
  • 第 97 條
    有關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之建築技術規則,由中央主管建 築機關定之。
  • 第 97-1 條
    山坡地建築之審查許可、施工管理及使用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建築機關定之。
  • 第 97-3 條
    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 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 查許可,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 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前二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 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二項受委託辦理審查之專業團體之資格條件、執行審查之工作內容、收 費基準與應負之責任及義務等事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 關定之。
  • 第 99 條
    左列各款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許可者,得不適用本法全部或 一部之規定: 一 紀念性之建築物。 二 地面下之建築物。 三 臨時性之建築物。 四 海港、碼頭、鐵路車站、航空站等範圍內之雜項工作物。 五 興闢公共設施,在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依規定期限改建或增建之建築 物。 六 其他類似前五款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 前項建築物之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得於建築管理規則中 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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