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2 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其為未成年或受監 護宣告之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亦由法 定代理人負之。 起造人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團體或法人者,由其負責人申請之,並 由負責人負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 第 105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