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工務類
建築師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3 年 11 月 28 日
中華民國73年11月28日總統(73)華總(一)義字第6342號令修正公布第4、6-8、11-13、18、33、41、43、45、46、56條條文;增訂第19-11、52-1條條文;並刪除第14條條文
  • 第 4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建築師;其已充任建築師者,撤銷其建築師證書: 一、背叛中華民國,經判決確定者。 二、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三、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四、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五、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者。 六、受撤銷開業證書之懲戒處分者。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撤銷建築師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 領建築師證書。
  • 第 6 條
    建築師開業,應設立建築師事務所執行業務,或由二個以上建築師組織聯合建築師事務所 共同執行業務,並以其登記開業之省(市),為其執行業務之區域。其在其他省(市)執 行業務時,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登記,免設分事務所。
  • 第 7 條
    領有建築師證書,具有二年以上建築工程經驗者,得申請發給開業證書。
  • 第 8 條
    建築師申請發給開業證書,應備具申請書載明左列事項,並檢附建築師證書及經歷證明文 件,向所在縣(市)(局)主管機關申請核轉省建設廳審查登記後發給之;其在直轄市者 ,由工務局為之: 一、事務所名稱及地址。 二、建築師姓名、性別、年齡、照片、住址及證書字號。
  • 第 11 條
    建築師開業後,其事務所地址變更及其從業建築師與技術人員受聘或解僱,應報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機關分別登記;縣(市)(局)主管機關,並應轉報省主管機關備案 。
  • 第 12 條
    建築師事務所遷移於核准登記之省(市)以外地方時,應向原登記之主管機關申請核轉; 接受登記之主管機關應即核發開業證書,並報請內政部備查。
  • 第 13 條
    建築師自行停止執業,應檢具開業證書,向原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註銷開業證書。
  • 第 14 條
    (刪除)
  • 第 18 條
    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 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 三、檢驗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 四、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
  • 第 19-1 條
    經建築師考試及格,領有建築師證書及建築師開業證書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辦理 建築科工業技師業務。
  • 第 33 條
    建築師公會設理事、監事,由會員大會選舉之;其名額如左: 一、建築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監事不得逾七人。 二、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一人;監事不得逾九人。 三、候補理、監事不得超過理、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前項理事、監事之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 第 41 條
    建築師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縣(市)(局)主管機關得報請省主管機關予以獎勵;其在直 轄市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為之;特別優異者,層報內政部獎勵之: 一、對建築法規、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襄助研究及建議,有重大貢獻者。 二、對於公共安全、社會福利或預防災害等有關建築事項襄助辦理,成績卓著者。 三、對建築設計或學術研究有卓越表現者。 四、對協助推行建築實務著有成績者。
  • 第 43 條
    建築師未經領有開業證書、己撤銷開業證書、未加入建築師公會或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而 擅自執業者,除勒令停業外,並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其不遵從而繼續執業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 第 45 條
    建築師之懲戒處分如左: 一、警告。 二、申誡。 三、停止執行業務二月以上二年以下。 四、撤銷開業證書。 建築師受申誡處分三次以上者,應另受停止執行業務時限之處分;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累 計滿五年者,應撤銷其開業證書。
  • 第 46 條
    建築師違反本法者,依左列規定懲戒之: 一、違反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警告或申誡。 二、違反第六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 三、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應予停止執行業務,其不遵從而繼續執業者,應予撤銷開 業證書。 四、違反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或撤銷開業證書 。 五、違反第四條或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者,應予撤銷開業證書。
  • 第 52-1 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建築科工業技師檢覈取得建築師證書者,限期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 月三十日前辦理完畢,逾期不再受理。 依前條及本條前項之規定檢覈領有建築師證書者,自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一日起不得同 時執行建築師、土木科工業技師或建築科工業技師業務;已執行者應取消其一。第十九條 之一建築師辦理建築科工業技師業務者亦同。
  • 第 56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