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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工務類
建築師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4 年 01 月 27 日
中華民國84年1月27日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0568號令修正公布第2、4條條文
  • 第 2 條
    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條考試得以檢覈行之。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建築工 程學系、科、所畢業,並具有建築工程經驗而成績優良者,其服務年資,研究所及大 學五年畢業者為三年,大學四年畢業者為四年,專科學校畢業者為五年。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建築工 程學系、科、所畢業,並曾任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經教育 部審查合格,講授建築學科三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 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土木工 程、營建工程技術學系、科畢業,修滿建築設計二十二學分以上,並具有建築工程經 驗而成績優良者,其服務年資,大學四年畢業者為五年,專科學校畢業者為六年。 四、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土木工 程、營建工程技術學系、科畢業,修滿建築設計二十二學分以上,並曾任專科以上學 校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經教育部審查合格,講授建築學科四年以上,有 證明文件者。 五、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建築工程科考試及格,且經分發任用,並具有建築工程工作經驗 三年以上,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 六、在外國政府領有建築師證書,經考選部認可者。 前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第 4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建築師;其已充任建築師者,撤銷其建築師證書: 一、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二、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者 。 五、受撤銷開業證書之懲戒處分者。 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撤銷建築師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 領建築師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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