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3 條建築師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工務局;在縣 (市) 為 工務局或建設局,未設工務局或建設局者,為縣 (市) 政府。
- 第 8 條建築師申請發給開業證書,應備具申請書載明左列事項,並檢附建築師證 書及經歷證明文件,向所在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審查登記後發給之;其 在直轄市者,由工務局為之: 一 事務所名稱及地址。 二 建築師姓名、性別、年齡、照片、住址及證書字號。
- 第 10 條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於核准發給建築師開業證書時,應報內政部備 查,並刊登公報或公告;註銷開業證書時,亦同。
- 第 11 條建築師開業後,其事務所地址變更及其從業建築師與技術人員受聘或解僱 ,應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分別登記。
- 第 15 條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備具開業建築師登記簿,載明左列事項: 一 開業申請書所載事項。 二 開業證書號數。 三 從業建築師及技術人員姓名、受聘或解僱日期。 四 登記事項之變更。 五 獎懲種類、期限及事由。 六 停止執業日期及理由。 前項登記簿按年另繕副本,層報內政部備案。
- 第 35 條建築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簡表及職員名冊,在直轄市者,申請所 在地主管社會行政機關核准;在省者,由中央主管社會行政機關核准,並 應分報主管建築機關備案。
- 第 37 條建築師公會應訂立建築師業務章則,載明業務內容、受取酬金標準及應盡 之責任、義務等事項。 前項業務章則,應經會員大會通過,在直轄市者,報請所在地主管建築機 關,核轉內政部核定;在省者,報請內政部核定。
- 第 41 條建築師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之;特 別優異者,層報內政部獎勵之: 一 對建築法規、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襄助研究及建議,有重大貢獻者。 二 對公共安全、社會福利或預防災害等有關建築事項襄助辦理,成績卓 著者。 三 對建築設計或學術研究有卓越表現者。 四 對協助推行建築實務著有成績者。
- 第 47 條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於建築師懲戒事項,應設置建築師懲戒委員 會處理之。建築師懲戒委員會應將交付懲戒事項,通知被付懲戒之建築師 ,並限於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如不遵限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時 ,得逕行決定。
- 第 50 條建築師有第四十六條各款情事之一時,利害關係人、直轄市、縣 (市) 主 管機關或建築師公會得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或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交付懲戒。
- 第 51 條被懲戒人之處分確定後,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予執行,並刊登公 報或公告。
- 第 53 條本法施行前,領有建築師乙等開業證書者,得於本法施行後,憑原領開業 證書繼續執行業務。但其受委託設計或監造之工程造價以在一定限額以下 者為限。 前項領有乙等開業證書受委託設計或監造之工程造價限額,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定之,並得視地方經濟變動情形,報經內政部核定後予以調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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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務類
建築師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11 月 08 日
中華民國89年11月8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270290號令修正公布第3、8、10、11、15、35、37、41、47、50、51、53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