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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務類
建築師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4 年 06 月 15 日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88831號令修正公布第4、43、45、46條條文;並增訂第9-1、43-1條條文
  • 第 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建築師;其已充任建築師者,撤銷或廢止其 建築師證書: 一、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二、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 受緩刑之宣告者。 五、受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之懲戒處分者。 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撤銷或廢止建築師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 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建築師證書。
  • 第 9-1 條
    開業證書有效期間為六年,領有開業證書之建築師,應於開業證書有效期 間屆滿日之三個月前,檢具原領開業證書及內政部認可機構、團體出具之 研習證明文件,向所在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換發開業證書。 前項申請換發開業證書之程序、應檢附文件、收取規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機構、團體出具研習證明文件之認可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前三項規定施行前,已依本法規定核發之開業證書,其有效期間自前二項 辦法施行之日起算六年;其申請換發,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 第 43 條
    建築師未經領有開業證書、已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未加入建築師公會或 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而擅自執業者,除勒令停業外,並處新臺幣一萬元以 上三萬元以下之罰鍰;其不遵從而繼續執業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第 43-1 條
    建築師違反第九條之一規定,開業證書已逾有效期間未申請換發,而繼續 執行建築師業務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 期補辦申請;屆期不遵從而繼續執業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第 45 條
    建築師之懲戒處分如下: 一、警告。 二、申誡。 三、停止執行業務二月以上二年以下。 四、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 建築師受申誡處分三次以上者,應另受停止執行業務時限之處分;受停止 執行業務處分累計滿五年者,應廢止其開業證書。
  • 第 46 條
    建築師違反本法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 一、違反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 警告或申誡。 二、違反第六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或 停止執行業務。 三、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應予停止執行業務,其不遵從而繼續執業 者,應予廢止開業證書。 四、違反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 或廢止開業證書。 五、違反第四條或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者,應予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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