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4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充任建築師;已充任建築師者,撤銷或廢止其建築 師證書: 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二、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 受緩刑之宣告者。 五、受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之懲戒處分者。 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撤銷或廢止建築師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 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建築師證書。
- 第 57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第五十四條,其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