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 第 6 條建築師開業,應設立建築師事務所執行業務,或由二個以上建築師組織聯 合建築師事務所共同執行業務,並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辦理登記開 業且以全國為其執行業務之區域。
- 第 12 條建築師事務所遷移於核准登記之直轄市、縣(市)以外地區時,應向原登 記之主管機關申請核轉;接受登記之主管機關應即核發開業證書,並報請 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第 28 條建築師領得開業證書後,非加入該管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不得 執行業務;建築師公會對建築師之申請入會,不得拒絕。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加入省公會執行 業務之建築師,自該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得繼續執業。期限屆滿前,應 加入縣(市)公會,縣(市)公會未成立前,得加入鄰近縣(市)公會。 原省建築師公會應自期限屆滿日起一年內,辦理解散。 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應將所屬會員入會資料,轉送至全國建築師 公會辦理登錄備查。 第一項開業建築師,以加入一個直轄市或縣(市)建築師公會為限。
- 第 28-1 條為促進金門馬祖地區之建築師公會發展,規定如下: 一、建築師領得開業證書後,得加入金門馬祖地區之建築師公會,不受前 條第四項規定之限制;非加入該管金門馬祖地區之建築師公會,不得 於金門馬祖地區執行業務。但在該管金門馬祖地區之建築師公會未成 立前,不在此限。 二、領有金門馬祖地區開業證書之建築師,得加入臺灣本島之直轄市、縣 (市)公會,並以一個為限。
- 第 29 條建築師公會於直轄市、縣(市)組設之,並設全國建築師公會於中央政府 所在地。但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設於其他地區。
- 第 30 條直轄市、縣(市)有登記開業之建築師達九人以上者,得組織建築師公會 ;其不足九人者,得加入鄰近直轄市、縣(市)之建築師公會或共同組織 之。 同一或共同組織之行政區域內,其組織同級公會,以一個為限。
- 第 31 條全國建築師公會,應由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共同組織之。 各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應自組織完成之日起六個月內,加入全 國建築師公會,全國建築師公會不得拒絕。
- 第 31-1 條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立之中華民 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自該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本法規定變 更組織為全國建築師公會;原已設立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所屬各縣(市) 辦事處,得於三年內調整、變更組織或併入各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 會;其所屬直轄市連絡處得調整、變更組織或併入各該直轄市建築師公會 。 因前項調整或變更組織而財產移轉,適用下列規定: 一、所書立之各項契據憑證,免徵印花稅。 二、其移轉之有價證券,免徵證券交易稅。 三、其移轉貨物或勞務,非屬營業稅之課徵範圍。 四、其不動產移轉,免徵契稅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土地於再移轉時, 以前項調整或變更組織前該土地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 價,計算漲價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 第 33 條建築師公會設理事、監事,由會員大會選舉之;其名額如下: 一、建築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監事不得逾七人。 二、全國建築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五人;監事不得逾十一人。 三、候補理、監事不得超過理、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前項理事、監事之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 第 34 條建築師公會每年開會員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如經會員五分 之一以上之要求,應召開臨時大會。 會員大會,須有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但章程另有規定會員 大會出席會員低於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會員大會依前項但書之規定召開者,會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
- 第 35 條建築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簡表及職員名冊,申請該管社政主管機 關核准,並應分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案。
- 第 36 條建築師公會章程,應規定下列事項: 一、名稱、地區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及任務。 三、會員之入會及退會。 四、會員之權利及義務。 五、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 任。 六、會議。 七、會員遵守之公約。 八、建築師紀律委員會之組織及風紀維持方法。 九、會費、經費及會計。 十、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訂立章程,不得牴觸全國建築師公會章程。 全國建築師公會章程,應規定有關各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之聯繫 協調事項。
- 第 46 條建築師違反本法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 一、違反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 警告或申誡。 二、違反第六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或 停止執行業務。 三、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應予停止執行業務,其不遵從而繼續執業 者,應予廢止開業證書。 四、違反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警告、申誡或停止執 行業務或廢止開業證書。 五、違反第四條或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者,應予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
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工務類
建築師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5521號令修正公布第3、6、12、28~31、33~36、46條條文;並增訂第28-1、31-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