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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都市發展類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39271號令增訂公布第29-1、49-1條條文
  • 第 29-1 條
    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已取得建造執照之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 責人之公寓大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危險之虞者,其區 分所有權人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後一定期限內成立管理委 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因故未能 於一定期限內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辦理報備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況展延一次,並不得超過一年。 前項公寓大廈有危險之虞之認定要件及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 並辦理報備之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 有必要時,得公告擴大認定要件並另定其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 人並辦理報備之期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輔導或委託專業機構輔導第一項之公寓大廈 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辦理報備。 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經依第四十九條之一處罰後,仍未依規定成立管理 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辦理報備者,必要時,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 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
  • 第 49-1 條
    公寓大廈未依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期限內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 管理負責人並辦理報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每一專有部分 處區分所有權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辦理; 屆期仍未辦理者,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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