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為依建築法第二十五條及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理違章建築,特定定本 辦法。
- 第 2 條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 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 第 3 條違章建築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違章建築之拆除,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設違章建築拆除隊或工程隊執 行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視實際需要置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在轄區執行違章 建築查報事項。鄉(鎮、市、區)公所得指定人員辦理違章建築之查報工 作。
- 第 4 條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 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主管建築機關因查報、檢舉或其他情事知有違章建築情事而在施工中者, 應立即勒令停工。 國軍眷區違章建築之處理,由內政部會同國防部定之。
- 第 5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通知拆除隊或工程隊拆之。認定 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一個月內,依建築法第三 十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 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通知拆除隊或工程隊拆除 之。
- 第 6 條正在施工中之違章建築,經勒令停工後,違建人非經向主管建築機關依前 條規定領取執照,不得復工。
- 第 7 條違章建築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
- 第 8 條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 第 9 條違章建築拆除時,敷設於違章建築之建築物設備,得一併拆除之。室內存 放之物品,應以書面通知違章建築所有人自行遷移。其不遷移者,代執行 之。
- 第 10 條拆除之違章建築材料,除依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沒入者外,其餘由違 建人自行保管。
- 第 11 條人民檢舉違章建築,檢舉人姓名應予保密。
- 第 12 條建築師、營造業及土木包工業不得設計、監造或承造違章建築,違者依有 關法令從嚴處罰。
- 第 13 條舊違章建築,其妨礙都市計畫、公共交通、公共安全、公共衛生、防空疏 散、軍事設施及對市容觀瞻有重大影響者,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實 地勘查,劃分左列地區分別處理: 一、必須限期拆遷地區。 二、配合實施都市計畫拆遷地區。 三、其他必須整理地區。 前項地區經勘定後,應函請上級政府備案,並應於限期拆遷或整理前公告 。 新舊違章建築之劃分日期,依省、直轄市政府以命令定之,並報內政部備 案。
- 第 14 條舊違章建築在未依規定拆除或整理前,得准予修繕,但不得新建、增建、 改建、修建。 前項舊違章建築之修繕,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辦法行之。
- 第 15 條直轄市、縣(市)政府拆除違章建築所需經費,應按預算程序編列預算支 應。
- 第 16 條省、直轄市政府執行違章違築之拆除,得擬訂認定之基準,報由內政部核 定後行之。
- 第 17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