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2 條自來水事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水利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供水區域涉及二個以上行政區域之自來水事業,以其上一級之主管機關為 主管機關。
- 第 3 條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左列事項: 一 有關自來水事業發展、經營、管理、監督法令之訂定事項。 二 有關全國性自來水事業發展計畫之訂定及監督實施事項。 三 有關直轄市及縣 (市) 自來水事業之監督及輔導事項。 四 有關供水區域涉及二個以上直轄市、縣 (市) 之自來水事業規劃及管 理事項。 五 有關供水區域之劃定事項。 六 有關跨供水區域供水之輔導事項,以及停止、限制供水之執行標準與 相關措施之訂定。 七 其他有關全國性之自來水事業事項。
- 第 4 條直轄市主管機關辦理左列事項: 一 有關直轄市內自來水事業法規之訂定事項。 二 有關直轄市內自來水事業計畫之訂定及實施事項。 三 有關直轄市公營自來水事業之經營管理事項。 四 有關直轄市內公營、民營自來水事業之監督及輔導事項。 五 有關供水區域之核定事項。 六 其他有關直轄市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自來水事業事項。
- 第 6 條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為建設管理及監督自來水事業,得專設機構。
- 第 10 條自來水事業所供應之自來水水質,應以清澈、無色、無臭、無味、酸鹼度 適當,不含有超過容許量之化合物、微生物、礦物質及放射性物質為準; 其水質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環境保護及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1 條自來水事業對其水源之保護,除依水利法之規定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辦理 外,得視事實需要,申請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劃定公布水質水量保護 區,依本法或相關法律規定,禁止或限制左列貽害水質與水量之行為: 一 濫伐林木或濫墾土地。 二 變更河道足以影響水之自淨能力。 三 土石採取或探礦、採礦致污染水源。 四 排放超過規定標準之工礦廢水或家庭污水,或其總量超過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所訂之標準。 五 污染性工廠。 六 設置垃圾掩埋場或焚化爐、傾倒、施放或棄置垃圾、灰渣、土石、污 泥、糞尿、廢油、廢化學品、動物屍骸或其他足以污染水源水質物品 。 七 在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重要取水口以上集水區養豬;其他以 營利為目的,飼養家禽、家畜。 八 以營利為目的之飼養家畜、家禽。 九 高爾夫球場之興建或擴建。 十 核能或其他能源之開發、放射性廢棄物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 十一 其他足以貽害水質、水量,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公告之行為。 前項各款之行為,為居民生活或地方公共建設所必要,且經主管機關核准 者,不在此限。
- 第 12-1 條水質水量保護區依都市計畫程序劃定為水源特定區者,其土地應視限制程 度減免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及遺產稅。 前項土地減免賦稅區域及標準,由財政部會同內政部及中央主管機關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 自來水事業應於水價外附徵一定比例之費用,協助第一項土地受限地區地 方建設或權益受限人。 前項之一定比例及協助地方建設或權益受限人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 關機關定之。
- 第 13 條中央主管機關得視自來水之水源分佈、工程建設及社會經濟情形,劃定區 域,實施區域供水。 前項經劃定之區域,中央主管機關得因事實需要修正或變更之。
- 第 14 條在劃定之供水區域內,中央主管機關得輔導二個以上自來水事業協議合併 經營;如不能獲得協議時,並得以命令行之。
- 第 15 條(刪除)
- 第 25 條興辦自來水事業者,應於取得水權後一年內,填具申請書,連同工程計畫 及經營計畫,申請縣 (市) 主管機關,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其自來水事 業專營權,發給自來水事業專營權證後,始得開工興建自來水工程;其在 直轄市者,向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辦理之。 直轄市主管機關為前項自來水事業專營權之核准,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 備。在同一地區內,同時有二個以上之民營自來水事業興辦人,申請自來 水事業專營權時,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得通知各該民營自來水事業興辦 人,於一定期間內自行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定 之。 第一項工程計畫及經營計畫應載明之事項,分別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 定之。
- 第 26 條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駁回自來水事業專營權之申請時,應同時通知水利 主管機關撤銷其水權。
- 第 27 條自來水事業專營權證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自來水事業之名稱及所在地。 二 自來水事業負責人。 三 水權證字號。 四 供水區域。 五 主要供水設備。 六 資本總額。 七 其他應行記載事項。 前項各款記載之內容,非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變更時 應換發自來水事業專營權證。
- 第 30 條興辦自來水事業者,於領得自來水事業專營權證後,對於第二十五條第一 項工程計畫及經營計畫之實施,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除有正當理由申請 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准延期者外,由縣 (市) 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 機關撤銷其自來水事業專營權;其在直轄市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為之: 一 核定之工程開始日期起,經過三個月尚未開工者。 二 核定之工程完成日期起,經過一年尚未完工者。 三 核定之開始供水日期起,經過三個月尚未供水者。
- 第 31 條興辦自來水事業者,於工程設施完成後,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查驗合格, 發給自來水事業執照始得營業;其向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興辦自來水事業 者,應報請直轄市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自來水事業執照始得營業。 依水利法之規定,須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之有關水權、水源之水利建 造物,由水利主管機關查驗之。
- 第 32 條自來水事業於開始營業後,非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歇業;其 經核准歇業者,應於核准後三十日內,將其自來水事業營業執照呈繳中央 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註銷。
- 第 35 條自來水事業之移轉,應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准,並換發自來水事業 專營權證。
- 第 37 條(刪除)
- 第 38 條自來水事業專營權有效期間屆滿,公營自來水事業,應於有效期間屆滿之 一年前,為繼續經營之申請;民營自來水事業,主管機關得予收歸公營。 但應於有效期間屆滿之二年前通知之。 主管機關對於決定收歸公營之民營自來水事業,得於其專營權有效期間屆 滿後,定期先行接管,同時依第四十條之規定協議或評定收購價格。 主管機關未為前項收歸公營之通知,而原自來水事業申請繼續經營時,應 核准其繼續經營。 繼續經營自來水事業,其專營權有效期間以十年為一期。
- 第 39 條民營自來水事業於專營權有效期間屆滿後無意繼續經營者,應於有效期間 屆滿之二年前申報縣 (市) 主管機關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其在直轄市者, 申報直轄市主管機關。 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收受前項申報後,應即籌劃收歸公營或公告招商承 受經營;其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辦理者,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 第 42 條自來水事業之工程設施標準,分別由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訂定之。 依水利法之規定,須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之有關水權、水源之水利建 造物,其工程設施標準,由水利主管機關核定之。
- 第 46 條自來水事業應配合公共消防設置救火栓。其設置標準,分別由中央及直轄 市主管機關會商消防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設置救火栓所增加之各種費用,由所在地地方政府、鄉鎮 (市) 公所 酌予補助。
- 第 49 條自來水事業對各項設備應定期檢驗並記錄檢驗結果。其檢驗辦法,分別由 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訂定之。
- 第 55 條自來水事業發覺其所供給之水,有礙衛生時,應將使用該水之危險,登載 當地報紙,或以其他方法予以公告,並普遍通知關係人,同時應立即改善 ;如情形嚴重妨害人體健康時,應即報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 停止供水。 凡發覺自來水有礙衛生或妨害人體健康者,應迅即通知該自來水事業予以 處理。
- 第 58 條自來水事業應訂定營業章程,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實施,修改時亦同 。 供水條件及自來水事業與用戶雙方應遵守事項,須於前項營業章程內訂明 。
- 第 59 條自來水水價之訂定,應考量自來水供應品質,以水費收入抵償其所需成本 ,並獲得合理之利潤。其計算公式及詳細項目,由主管機關訂定;其由直 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訂定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前項合理利潤,應以投資之公平價值,並參酌當地通行利率、利潤訂定。
- 第 60 條自來水事業依前條規定擬定水價詳細項目或調整水費,應申請主管機關核 定之;其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第 81 條自來水事業各級負責人及依第五十七條應具備特定資格之人員,應於就任 或解任日起十五日內層報主管機關備查。
- 第 93-1 條自來水管承裝商登記證應懸掛於營業處所明顯易見之處,所領承辦工程手 冊專供工程單位驗證之需。 自來水管承裝商承辦工程所用之材料,其規格應符合規定。 自來水管承裝商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原登記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應予警 告處分。
- 第 93-2 條自來水管承裝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原登記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應予六 個月以上二年以下停業處分: 一 違反前條規定,一年內受警告處分三次以上者。 二 違反承裝商分類資格規定承辦工程或未依分類資格規定聘雇專任技術 員或技工者。 三 未依第九十三條之六所定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申請變更事項者。 四 施工或經營管理事項,違反第九十三條之六所定管理辦法有關施工計 畫之規定,情節重大者。
- 第 93-3 條自來水管承裝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廢止其 營業許可: 一 喪失營業能力或停業超過二年,未依限申請復業者。 二 受停業處分,未在規定期限內將許可證書、承辦工程手冊或技術員工 工作證繳還,經限期催繳,屆期仍不繳還者。 三 二年內受停業處分二次以上及受停業處分累積達三年者。 四 出售或轉借營業許可證書或頂替使用者。 五 有圍標情事者。 經依前項規定廢止許可者,三年內不得再行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 許可。
- 第 93-4 條自來水管承裝技術員工於施工時,未隨身攜帶工作證者,原登記直轄市或 縣 (市) 政府應予警告處分。
- 第 93-5 條自來水管承裝技術員工,經受警告處分三次以上、將工作證塗改或交付他 人使用者,原登記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應予停止工作二個月以上六個月 以下之處分。 自來水管承裝技術員工受停止工作處分二次以上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工 作證,並於一年內不得受自來水管承裝商僱用。
- 第 93-6 條自來水管承裝商許可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及其分類、施工計畫與所屬 技術員工之聘用、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 第 107 條違反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承辦自來水管承裝工程者,或自來水管承裝商 經依第九十三條之三之規定,廢止其營業許可者,除由主管機關勒令停業 外,處五百元以下罰鍰。 自來水管承裝商經依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二款之規定,處以停業處分者,並 處三百元以下罰鍰。
- 第 108 條不具承裝自來水管技術員工之資格,受僱自來水承裝商或經依第九十三條 之五第二項之規定廢止其工作證者,除禁止其從事承裝自來水管工作外, 處一百元以下罰鍰。
- 第 110 條每日供水量在三百立方公尺以下之簡易自來水事業,得不適用第十條、第 四十三條至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 三條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另行訂定辦法,報請中央主管 機關備查。
- 第 112 條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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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事業類
自來水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1 年 12 月 18 日
中華民國91年12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243490號令修正公布第2~4、6、10、11、12-1、13、14、25~27、30~32、35、38、39、42、46、49、55、58~60、81、107、108、110、112條條文增訂第93-1~93-6條條文;並刪除第15、37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