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2-1 條水質水量保護區依都市計畫程序劃定為水源特定區者,其土地應視限制程 度減免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及遺產稅。 前項土地減免賦稅區域及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內政部及行 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 第 12-2 條於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取用地面水或地下水者,除該區內非營利之家用及公 共給水外,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繳交水源保育與回饋費。其為工業用水或公 共給水之公用事業,得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於其公用事業費用外附 徵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之費額。供農業使用者,中央主管機關及 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補助。補助對象及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會同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水源保育與回饋費之徵收項目、對象、計算方式、費率、徵收方式、 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取用水資源量之計算方法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依水源或用 水標的分別定之。 第一項水源保育與回饋費得納入中央主管機關水資源相關基金管理運用, 專供水質水量保護區內辦理水資源保育與環境生態保育基礎設施、居民公 共福利回饋及受限土地補償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辦理水資源保育、排水、生態遊憩觀光設施及其他水利設施維護管理 事項。 二、辦理居民就業輔導、具公益性之水資源涵養與保育之地方產業輔導、 教育獎助學金、醫療健保及水電費等公共福利回饋事項。 三、發放因水質水量保護區之劃設,土地受限制使用之土地所有權人或相 關權利人補償金事項。 四、原住民族地區租稅補助事項。 五、供緊急使用之準備金。 六、徵收水源保育與回饋費之相關費用事項。 七、使用水源保育與回饋費之必要執行事項。 八、其他有關居民公益及水資源教育、研究與保育事項。 前項第三款之補償應視土地使用現況、使用面積及受限制程度,發給補償 金,並由主管機關與土地所有權人或相關權利人締結行政契約。補償對象 以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或相關權利人為優先,其發放標準及契約範本,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及相關部會定之。其行政契約應明 訂所有權人或相關權利人土地容許使用項目、違約處罰方式等。 水質水量保護區內非營利之家用自來水水費減半收取,其減收費額由水源 保育與回饋費支應。
- 第 12-3 條水資源相關基金應依各水質水量保護區分別設置專戶,各專戶並設置運用 小組管理運用。專戶運用小組成員由相關中央主管機關、水質水量保護區 與其用水地區地方主管機關、民意機關代表、居民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組 成,其設置要點由水資源相關基金管理委員會定之。 涉及原住民族地區之水質水量保護區,其專戶運用小組居民代表成員,應 依比例由原住民居民代表擔任;其水源保育與回饋費,應依比例運用於原 住民族地區。 原依本法附徵之水源特定區協助地方建設費用,納入水源特定區專戶管理 運用。
- 第 41 條自來水事業管有之不動產及自來水設備,非報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核 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處分或設定負擔無效。
- 第 50 條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應依用水設備標準裝設,並優先採用具省水標章之 省水器材,經自來水事業或由自來水事業委託相關專業團體代為施檢合格 後,始得供水。 前項用水設備標準及優先採用省水器材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6 條自來水事業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及鑑定,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規模以 上者,應經依法登記執業之水利技師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但政府機關或 公營自來水事業機構起造之自來水事業工程,得由該機關或機構內依法取 得水利技師或相關專業技師證書者辦理。 前項相關專業技師之科別,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技師主管機關公告之 。
- 第 59 條自來水價之訂定,應考量自來水供應品質,以水費收入抵償其所需成本, 並獲得合理之利潤。其計算公式及詳細項目,由主管機關訂定;其由直轄 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訂定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自來水事業依前項規定擬定水價詳細項目或調整水費,應申請主管核定之 ;其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合理利潤,應以投資之公平價值,並參酌當地通行利率、利潤訂定 。
- 第 60 條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水價評議委員會,委員會由政府機關、學者專家、消 費者團體等各界公正人士組成,負責水費之調整,其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 第 60-1 條為維持國民生計基本需求,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國民基本生活用水量,並 鼓勵民間參與省水技術研發,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93 條自來水管承裝商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申請許可並加入水管工 程相關同業公會始得營業。自來水管承裝商之技工,應經考驗及格給予證 書始得工作。 自來水管承裝商技工考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公用事業類
自來水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3 年 06 月 30 日
中華民國93年6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119811號令修正公布第12-1、41、50、56、59、60、93條條文;並增訂第12-2、12-3、60-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