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公用事業類
自來水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8 年 01 月 21 日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5661號令修正公布第23條條文;並增訂第17-1、61-1條條文
  • 第 17-1 條
    本法所稱簡易自來水事業,係指自行開發水源或經合法取得水權,且自行 設置及管理簡易供水處理系統,作為自來水使用之組織團體或事業經營體 。
  • 第 23 條
    本法所稱用水設備,係指自來水用戶,因接用自來水所裝設之進水管、量 水器、受水管、開關、分水支管、衛生設備之連接水管及水栓、水閥及加 壓設施等。 前項加壓設施中屬自來水事業依本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無法供水者,自來水 用戶為接用自來水,於總表後至建築物前所設置之加壓設備、蓄(配)水 池、操作室、受水管、開關及水栓等設備,統稱為用戶加壓受水設備。
  • 第 61-1 條
    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之土地應於興建完成時移轉為 用戶所有或設定地上權予用戶後,始得供水;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之 土地非屬用戶所有,但使用年限已達十年以上者,其用戶就該等土地視為 有地上權存在,並得於取得土地所有權前為必要之維護更新。 前項加壓受水設備委託自來水事業代管者,自來水事業得計收工程改善費 、操作維護費及其他一切必要之費用,其標準由自來水事業訂定,報請主 管機關備查。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