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9 條在第四種住宅區內得為左列規定之使用: 一、允許使用 (一)第一組:獨立、雙併住宅。 (二)第二組:多戶住宅。 (三)第三組:寄宿住宅。 (四)第四組:學前教育設施。 (五)第五組:教育設施。 (六)第六組:社區遊憩設施。 (七)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 (八)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 (九)第九組:社區通訊設施。 (十)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十一)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十二)第十四組:人民團體。 (十三)第十五組:社教設施。 (十四)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二、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二)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 (三)第十八組:零售市場。 (四)第十九組:一般零售業甲組。 (五)第二十組:一般零售業乙組。 (六)第二十一組:小吃店業。 (七)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 (八)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不包括汽車保養所及洗車)。 (九)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 (十)第二十九組:自由職業事務所。 (十一)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之銀行、合作金庫、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 (十二)第三十四組:特種服務業之按摩院(限視障從業人員使用,其使用樓地板面積限 一00平方公尺以內)。 (十三)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之營業性停車空間。 (十四)第四十二組:國際觀光旅館業。 (十五)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十六)第五十一組:公害最輕微之工業。 (十七)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
- 第 9-2 條住宅區允許使用或附條件允許使用組別,除應依第六條至第九條之一規定外,並應符合左 表建築物樓層之規定:
住宅區 種 別 第 一 層 第一層及 地下一層 擬設置之 樓層,其 同層及以 下各樓層 均為非住 宅使用 整幢建 築物 第一種 第十七組 :日常用 品零售業 第二種 第二之 一種 第二之 二種 第十七組 :日常用 品零售業 第十八組 :零售市 場 第二十一 組:小吃 店 第二十六 組:日常 服務業 第三種 第十七組 :日常用 品零售業 第十八組 :零售市 場 第十九組 :一般零 售業甲組 第二十一 組:小吃 店業 第二十六 組:日常 服務業 第五十一 組:公害 最輕微之 工業 第三十組 :金融保 險業之銀 行、合作 金庫、信 用合作社 、農會用 部 第三十七 組:旅遊 及運輸服 務業之營 業性停車 空間 第三之 一種 第三之 二種 第十七組 :日常用 品零售業 第十八組 :零售市 場 第十九組 :一般零 售業甲組 第二十組 :一般零 售業乙組 第二十一 組:小吃 店業 第二十二 組:餐飲 業 第二十六 組:日常 服務業 第二十七 組:一般 服務業 第五十一 組:公害 最輕微之 工業 第三十組 :金融保 險業之銀 行、合作 金庫、信 用合作社 、農業信 用部、證 券經濟業 第三十七 組:旅遊 及運輸服 務業 第四十 一組: 一般旅 館業 第四十 二組: 國際觀 光旅館 業 第四種 第十七組 :日常用 品零售業 第十八組 :零售市 場 第十九組 :一般零 售業甲組 第二十組 :一般零 售業乙組 第二十一 組:小吃 店業 第二十六 組:日常 服務業 第二十七 組:一般 服務業( 不包括汽 車保養所 及洗車) 第五十一 組:公害 最輕微之 工業 第三十組 :金融保 險業之銀 行、合作 金庫、信 用合作社 、農會用 部 第三十七 組:旅遊 及運輸服 務業之營 業性停車 空間 第四之 一種 第十七組 :日常用 品零售業 第十八組 :零售市 場 第十九組 :一般零 售業甲組 第二十組 :一般零 售業乙組 第二十一 組:小吃 店業 第二十二 組:餐飲 業 第二十六 組:日常 服務業 第二十七 組:一般 服務業 第三十組 :金融保 險業 第五十一 組:公害 最輕微之 工業 第三十組 :金融保 險業 第三十七 組:旅遊 及運輸服 務業 第四十 一組: 一般旅 館業 第四十 二組: 國際觀 光旅館 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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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02-1002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非現行版本
自治條例
民國 85 年 07 月 12 日
中華民國85年7月12日臺北市政府(85)府法三字第85047399號令修正發布第9、9-2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