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4 條前條各使用分區劃定之目的如下: 一 第一種住宅區:為維護最高之實質居住環境水準,專供建築獨立或雙 併住宅為主,維持最低之人口密度與建築密度,並防止非住宅使用而 劃定之住宅區。 二 第二種住宅區:為維護較高之實質居住環境水準,供設置各式住宅及 日常用品零售業或服務業等使用,維持中等之人口密度與建築密度, 並防止工業與稍具規模之商業等使用而劃定之住宅區。 三 第二之一種住宅區、第二之二種住宅區:第二種住宅區內面臨較寬之 道路,臨接或面前道路對側有公園、廣場、綠地、河川等,而經由都 市計畫程序之劃定,其容積率得酌予提高,並維持原使用管制之地區 。 四 第三種住宅區:為維護中等之實質居住環境水準,供設置各式住宅及 一般零售業等使用,維持稍高之人口密度與建築密度,並防止工業與 較具規模之商業等使用而劃定之住宅區。 五 第三之一種住宅區、第三之二種住宅區:第三種住宅區內面臨較寬之 道路,臨接或面前道路對側有公園、廣場、綠地、河川等,而經由都 市計畫程序之劃定,其容積率得酌予提高,使用管制部分有別於第三 種住宅區之地區。 六 第四種住宅區:為維護基本之實質居住環境水準,供設置各式住宅及 公害最輕微之輕工業與一般零售業等使用,並防止一般大規模之工業 與商業等使用而劃定之住宅區。 七 第四之一種住宅區:第四種住宅區內面臨較寬之道路,臨接或面前道 路對側有公園、廣場、綠地、河川等,而經由都市計畫程序之劃定, 其容積率得酌予提高,使用管制部分有別於第四種住宅區之地區。 八 第一種商業區:為供住宅區日常生活所需之零售業、服務業及其有關 商業活動之使用而劃定之商業區。 九 第二種商業區:為供住宅區與地區性之零售業、服務業及其有關商業 活動之使用而劃定之商業區。 十 第三種商業區:為供地區性之零售業、服務業、娛樂業、批發業及其 有關商業活動之使用而劃定之商業區。 十一 第四種商業區:為供全市、區域及臺灣地區之主要商業、專門性服 務業、大規模零售業、專門性零售業、娛樂業及其有關商業活動之 使用而劃定之商業區。 十二 第二種工業區:以供外部環境影響程度中等工業之使用為主,維持 適度之實質工作環境水準,使此類工業對周圍環境之不良影響減至 最小,並容納支援工業之相關使用項目而劃定之分區。本分區內得 設置經市政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職業訓練、創業輔導、試驗 研究等與工業發展有關之設施使用,並得從事業務產品之研發、設 計、修理、國際貿易及與經濟部頒公司行號營業項目同一中類產業 之批發業務。 十三 第三種工業區:以供外部環境影響程度輕微工業之使用為主,維持 稍高之實質工作環境水準,使此類工業對周圍環境之不良影響減至 最小,並減少居住與工作場所間之距離,並容納支援工業之相關使 用項目而劃定之分區。本分區內得設置經市政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准之職業訓練、創業輔導、試驗研究等與工業發展有關之設施使 用,並得從事業務產品之研發、設計、修理、國際貿易及與經濟部 頒公司行號營業項目同一中類產業之批發業務。 十四 行政區:為發揮行政機關、公共建築等之功能,便利各機關間之連 繫,並增進其莊嚴寧靜氣氛而劃定之分區。 十五 文教區:為促進非里鄰性文化教育之發展,並維護其寧靜環境而劃 定之分區。 十六 倉庫區:為促進運輸服務業、倉庫儲存業及其有關設施之發展而劃 定之分區。 十七 風景區:為保育及開發自然風景而劃定之分區。 十八 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之分區。 十九 保護區: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及保護生態功能而 劃定之分區。 二十 行水區:為保護水道防止洪泛損害而劃定之分區。 二十一 保存區:為維護古蹟及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築物 並保全其環境景觀而劃定之分區。 二十二 特定專用區:為特定目的而劃定之分區。
- 第 6 條在第一種住宅區內得為左列規定之使用: 一 允許使用 (一) 第一組:獨立、雙拼住宅。 (二) 第六組:社區遊憩設施。 (三) 第九組:社區通訊設施。 (四) 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五) 第十五組:社教設施。 (六) 第四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 二 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 第二組:多戶住宅。 (二) 第四組:學前教育設施。 (三) 第五組:教育設施之小學。 (四) 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 (五) 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不包括加油站、液化石油氣汽車加氣 站。) (六) 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七) 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八) 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
- 第 7 條在第二種住宅區、第二之一種住宅區、第二之二種住宅區內得為左列規定 之使用: 一 允許使用 (一) 第一組:獨立、雙拼住宅。 (二) 第二組:多戶住宅。 (三) 第四組:學前教育設施。 (四) 第五組:教育設施。 (五) 第六組:社區遊憩設施。 (六) 第九組:社區通訊設施。 (七) 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八) 第十五組:社教設施。 (九) 第四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 二 附條件允許使 (一) 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 (二) 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 (三) 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不包括加油站、液化石油氣汽車加氣 站。) (四) 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五) 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六) 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 (七) 第十八組:零售市場。 (八) 第二十一組:飲食業。 (九) 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 (十) 第二十九組:自由職業事務所。 (十一) 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之銀行、合作金庫、信用合作社、農會信 用部。 (十二) 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 第 8 條在第三種住宅區內得為左列規定之使用: 一 允許使用 (一) 第一組:獨立、雙併住宅。 (二) 第二組:多戶住宅。 (三) 第三組:寄宿住宅。 (四) 第四組:學前教育設施。 (五) 第五組:教育設施。 (六) 第六組:社區遊憩設施。 (七) 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 (不包括精神病院) (八) 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 (九) 第九組:社區通訊設施。 (十) 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十一) 第十五組:社教設施。 (十二) 第四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 二 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 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之精神病院。 (二) 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不包括加油站、液化石油氣汽車加氣 站。) (三) 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四) 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五) 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 (六) 第十八組:零售市場。 (七) 第十九組:一般零售業甲組。 (八) 第二十組:一般零售業乙組之科學儀器、打字機及其他事業用機器 、度量衡器 (但不包括汽車里程計算表) 、瓦斯爐、熱水器及其廚 具、家具、裝潢、木器、藤器、玻璃及鏡框、樂器、手工藝品及佛 具香燭用品、玩具、電視遊樂器及其軟體、資訊器材及週邊設備。 (九) 第二十一組:飲食業。 (十) 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 (十一) 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之視障按摩業 (限視障從業人員使用, 其使用樓地板面積限一五○平方公尺以內) 。 (十二) 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 (十三) 第二十九組:自由職業事務所。 (十四) 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之銀行、合作金庫、信用合作社、農業信 用部、信託投資業、保險業。 (十五) 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之旅遊業辦事處及營業性停車空 間。 (十六) 第四十一組:一般旅館業。 (十七) 第四十二組:國際觀光旅館業。 (十八) 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十九) 第五十一組:公害最輕微之工業。
- 第 9 條在第四種住宅區內得為左列規定之使用: 一 允許使用 (一) 第一組:獨立、雙併住宅。 (二) 第二組:多戶住宅。 (三) 第三組:寄宿住宅。 (四) 第四組:學前教育設施。 (五) 第五組:教育設施。 (六) 第六組:社區遊憩設施。 (七) 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 (不包括精神病院) (八) 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 (九) 第九組:社區通訊設施。 (十) 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十一) 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十二) 第十四組:人民團體。 (十三) 第十五組:社教設施。 (十四) 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二 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 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之精神病院。 (二) 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不包括加油站、液化石油氣汽車加氣 站。) (三) 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 (四) 第十八組:零售市場。 (五) 第十九組:一般零售業甲組。 (六) 第二十組:一般零售業乙組。 (七) 第二十一組:飲食業 (八) 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 (九) 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 (不包括汽車保養所及洗車) (十) 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 (十一) 第二十九組:自由職業事務所。 (十二) 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之銀行、合作金庫、信用合作社、農會信 用部、信託投資業、保險業。 (十三) 第三十三組:健身服務業 (設制地點應臨接寬度三十公尺以上道 路,含鐵路用地) 。 (十四) 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之旅遊業辦事處及營業性停車空 間。 (十五) 第四十一組:一般旅館業。 (十六) 第四十二組:國際觀光旅館業。 (十七) 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十八) 第五十一組:公害最輕微之工業。 (十九) 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
- 第 35 條在第二種工業區內得為左列規定之使用: 一 允許使用 (一) 第九組:社區通訊設施。 (二) 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三) 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四) 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之機車修理業及汽車保養所。 (五) 第三十一組:修理服務業。 (六) 第五十一組:公害最輕微之工業。 (七) 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 (八) 第五十三組:公害輕微之工業。 (九) 第五十四組:公害較重之工業。 二 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 第六組:社區遊憩設施。 (二) 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 (三) 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附設托兒、托老設施及身心障礙設施。 (四) 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五) 第十五組:社教設施。 (六) 第十六組:文康設施之音樂廳、體育場 (館) 、集會場所、區民及 社區活動中心。 (七) 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之飲食成品、糧食、水果。 (八) 第二十一組:飲食業。 (九) 第二十二組:餐飲業 (不包括酒店) 。 (十) 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之銀行、合作金庫、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 部、信託投資業、保險業等分支機構。 (十一) 第三十五組:駕駛訓練場。 (十二) 第三十八組:倉儲業。 (十三) 第四十六組:施工機料及廢料堆置或處理。 (十四) 第四十七組:容易妨害衛生之設施甲組之廢棄物處理場 (廠)
- 第 36 條在第三種工業區內得為左列規定之使用: 一 允許使用 (一) 第九組:社區通訊設施。 (二) 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三) 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四) 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之機車修理業及汽車保養所。 (五) 第三十一組:修理服務業。 (六) 第五十一組:公害最輕微之工業。 (七) 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 (八) 第五十三組:公害輕微之工業。 (九) 第五十四組:公害較重之工業。 二 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 第三組:寄宿住宅。 (二) 第六組:社區遊憩設施。 (三) 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 (四) 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附設托兒、托老設施及身心障礙設施。 (五) 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六) 第十五組:社教設施。 (七) 第十六組:文康設施之音樂廳、體育場 (館) 、集會場所、區民及 社區活動中心。 (八) 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之飲食成品、糧食、水果。 (九) 第二十一組:飲食業。 (十) 第二十二組:餐飲業 (不包括酒店) 。 (十一) 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之銀行、合作金庫、信用合作社、農會信 用部、信托投資業、保險業等分支機構。 (十二) 第三十五組:駕駛訓練場。 (十三) 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 (十四) 第三十八組:倉儲業。 (十五) 第四十六組:施工機料及廢料堆置或處理。 (十六) 第四十七組:容易妨害衛生之設施甲組之廢棄物處理場 (廠)
- 第 95 條市政府得視需要設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 左列事項: 一 本市都市計畫說明書中載明需經審查地區、大規模建築物、特種建築 物及本市重大公共工程、公共建築。 二 依都市計畫規定指定為土地開發許可地區之開發許可。 三 經市政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新興產業或生產型態改變之產業, 得申請調整其使用組別及核准條件。 市政府得針對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各種建築物種類,分別訂定建築開發都 市設計管制準則。 第一項委員會之組織、開發許可條件、審議項目標準、作業程序及第一款 規定之建築物種類及審議收費辦法,由市政府定之,並送臺北市議會備查 。
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3-02-1002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非現行版本
自治條例
民國 91 年 08 月 27 日
中華民國91年8月27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108082000號令修正發布第4、6、7、8、9、35、36、95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