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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3-02-1002
自治條例
民國 95 年 09 月 18 日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532354700號令修正發布第13、25條條文
  • 第 13 條
    住宅區內建築基地臨接二條以上道路,其高度比之計算如下: 一 基地臨接最寬道路境界線深進其路寬二倍且未逾三十公尺範圍內之部 分,以最寬道路視為面前道路計算。 二 前款範圍外之基地,建築基地面積在 500 平方公尺以下者,以其他 道路中心線各深進十一公尺範圍內;建築基地面積超過 500 平方公 尺者,以其他道路中心線各深進十二公尺範圍內,自次寬道路境界線 深進其路寬二倍且未逾三十公尺,以次寬道路視為面前道路計算,並 依此類推。 三 前二款範圍外之基地,以最寬道路視為面前道路計算。 四 基地臨接計畫圓環,以交會於圓環之最寬道路視為面前道路計算。
  • 第 25 條
    商業區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下表規定,且容積率不得超過 其面臨最寬道路寬度(以公尺計)乘以百分之五十之積數,未達三○○% 者,以三○○%計。
    商業區種別 建蔽率 容積率
    第一種 五五% 三六0%
    第二種 六五% 六三0%
    第三種 六五% 五六0%
    第四種 七五% 八00%
    前項建築基地如臨接最寬道路之面寬達五公尺以上,其基地範圍內以十五 倍面寬為周長所圍成之最大面積,得以最寬道路計算容積率,其餘部分或 面臨最寬道路未達五公尺者,以次寬道路比照前述劃分方式計算容積率, 並依此類推;但無法包含於本項劃分方式之範圍內或臨接道路面寬均未達 五公尺者,其容積率以三○○%計。 建築基地因受限於第一項建蔽率規定,致無法依法定容積率之建築樓地板 面積建築者,其建蔽率放寬如下: 一 第一種商業區,建蔽率六○%。 二 第二種商業區,建蔽率七○%。 三 第三種商業區,建蔽率七○%。 四 第四種商業區,建蔽率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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