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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02-1002
自治條例
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北市政府(110)府法綜字第1103056977號令修正公布第2、6、7、15、44、51、65、71、72、75、76、78、93、95條條文
  •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 住宅:含一個以上相連之居室及非居室建築物,有臥室、廁所等實際 供居住使用之空間,並有單獨出入口,可供進出者。 二 基地線:建築基地範圍之界線。 三 前面基地線:基地臨接較寬道路之境界線。但屬於角地,其基地深度 不合規定且鄰接土地業已建築完成者,不限臨接較寬道路之境界線。 另基地長、寬比超過二比一者,亦可轉向認定前面基地線。 四 後面基地線:基地線與前面基地線不相交且其延長線與前面基地線( 或其延長線)形成之內角未滿四十五度者,內角在四十五度以上時, 以四十五度線為準。 五 側面基地線:基地線之不屬前面基地線或後面基地線者。 六 角地:位於二條以上交叉道路口之基地。 七 基地深度: (一)平均深度:基地前面基地線與後面基地線間之平均水平距離。 (二)最小深度:基地前面基地線與後面基地線間之最小水平距離。 八 基地寬度: (一)平均寬度:同一基地內兩側面基地線間之平均水平距離。 (二)最小寬度:同一基地內兩側面基地線間之最小水平距離。 九 庭院:一宗建築基地上,非屬建築面積之空地。 十 前院:沿前面基地線留設之庭院。 十一 後院:沿後面基地線留設之庭院。 十二 側院:沿側面基地線留設而不屬前院或後院之庭院。 十三 前院深度:建築物前牆或前柱中心線與前面基地線間之前院平均水 平距離。 十四 後院深度:建築物後牆或後柱中心線與後面基地線間之後院平均水 平距離。 十五 側院寬度:建築物側牆或側柱中心線與該側面基地線間之側院平均 水平距離。 十六 建築物高度比:建築物各部分高度與自各該部分起量至面前道路對 側道路境界線之最小水平距離之比。建築物不計入建築物高度者及 不計入建築面積之陽台、屋簷、雨遮等,得不受建築物高度比之限 制。 十七 後院深度比:建築物各部分至後面基地線之最小水平距離,與各該 部分高度之比。建築物不計入建築物高度者與不計入建築面積之陽 台、屋簷、雨遮等及後面基地線為道路境界線者,得不受後院深度 比之限制。 十八 停車空間:道路外供停放汽車或其他車輛之空間。 十九 裝卸位:道路外供貨車裝卸貨物之場所。 二十 道路中心線:連接道路橫斷面中心點所成之線。 二十一 鄰幢間隔:一宗基地內,相鄰二幢建築物,其外牆或外柱中心線 間(不含突出樓梯間部分)之最小水平距離。但陽台、屋簷、雨 遮等自外緣起算一‧五公尺範圍內及屋頂突出物、樓梯間得計入 鄰幢間隔之寬度計算。相鄰二幢建築物間,相對部分之外牆面, 設置有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者,其間隔應符合前後鄰幢間隔 之規定,餘應符合二端鄰幢間隔之規定。但其相鄰部分之外牆面 均無門牆或其他類似開口者,法令如無特別規定,得不受二端鄰 幢間隔之限制。 二十二 使用組:為土地及建築物各種相容或相同之使用彙成之組別。 二十三 不合規定之使用:自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或修正公布之日起,形 成不合本自治條例規定之使用者。 二十四 不合規定之基地:自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或修正公布之日起,形 成不合本自治條例規定最小面積或最小深度、寬度之基地。 二十五 不合規定之建築物:自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或修正公布之日起, 形成不合本自治條例規定建蔽率、容積率、庭院等之建築物。 二十六 附條件允許使用: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須符合市政府訂定之標 準始得使用者。 二十七 工業大樓:專供特定工業組別使用,符合規定條件,並且具有共 同設備之四層以上建築物。 二十八 策略性產業,指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資訊服務業。 (二)產品設計業。 (三)機械設備租賃業。 (四)產品展示、會議及展覽服務業。 (五)文化藝術工作室(三六○平方公尺以上者)。 (六)劇場、舞蹈表演場。 (七)剪接錄音工作室。 (八)電影電視攝製及發行業。 二十九 最小淨寬(深)度:依建築技術規則有關防火間隔之定義辦理。
  • 第 6 條
    在第一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 一 允許使用 (一)第一組:獨立、雙併住宅。 (二)第六組:社區遊憩設施。 (三)第九組:社區通訊設施。 (四)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五)第十五組:社教設施。 (六)第四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 二 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二組:多戶住宅。 (二)第四組:托兒教保服務設施。 (三)第五組:教育設施之(一)小學。 (四)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 (五)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但不包括(十)加油站、液化石油氣汽 車加氣站。 (六)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七)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八)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 (九)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之(六)營業性停車空間。
  • 第 7 條
    在第二種住宅區、第二之一種住宅區、第二之二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 之使用: 一 允許使用 (一)第一組:獨立、雙併住宅。 (二)第二組:多戶住宅。 (三)第四組:托兒教保服務設施。 (四)第五組:教育設施。 (五)第六組:社區遊憩設施。 (六)第九組:社區通訊設施。 (七)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八)第十五組:社教設施。 (九)第四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 二 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 (二)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 (三)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但不包括(十)加油站、液化石油氣汽 車加氣站。 (四)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五)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六)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 (七)第十八組:零售市場。 (八)第二十一組:飲食業。 (九)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 (十)第二十九組:自由職業事務所。 (十一)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之(一)銀行、合作金庫、(二)信用合 作社、(三)農會信用部。 (十二)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之(六)營業性停車空間。 (十三)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 第 15 條
    住宅區內建築物須設置後院,其深度及深度比不得小於下表規定,且其最 小淨深度不得小於一‧五公尺。但自建築基地後面基地線超過深度五公尺 範圍部分,不受後院深度比之限制:

    住宅區種別

    深度(公尺)

    深度比

    第一種

    三.0

    0.六

    第二種

    三.0

    0.四

    第二之一種

    三.0

    0.三

    第二之二種

    三.0

    0.三

    第三種

    二.五

    0.二五

    第三之一種

    二.五

    0.二五

    第三之二種

    二.五

    0.二五

    第四種

    二.五

    0.二五

    第四之一種

    二.五

    0.二五

  • 第 44 條
    在行政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 一 允許使用 (一)第四組:托兒教保服務設施。 (二)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 (三)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 (四)第九組:社區通訊設施。 (五)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六)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七)第十四組:人民團體。 (八)第十五組:社教設施。 二 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一組:獨立、雙併住宅(限於原有住宅)。 (二)第三組:寄宿住宅。 (三)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四)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五)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 (六)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之(六)營業性停車空間。
  • 第 51 條
    在文教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 一 允許使用 (一)第四組:托兒教保服務設施。 (二)第五組:教育設施。 (三)第六組:社區遊憩設施。 (四)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 (五)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 (六)第九組:社區通訊設施。 (七)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八)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九)第十五組:社教設施。 (十)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二 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一組:獨立、雙併住宅。 (二)第三組:寄宿住宅。 (三)第十一組:大型遊憩設施。 (四)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五)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 (六)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之(六)營業性停車空間。 (七)第四十三組:攝影棚。 (八)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三 經中央或市政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學校與業界合辦供學生實習 之相關產業。
  • 第 65 條
    在風景區內得為下列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 第一組:獨立、雙併住宅。 二 第六組:社區遊憩設施。 三 第九組:社區通訊設施。 四 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五 第十一組:大型遊憩設施。 六 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七 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八 第十五組:社教設施。 九 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十 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 十一 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之(六)營業性停車空間。 十二 第四十二組:觀光旅館業。 十三 第四十三組:攝影棚。 十四 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十五 第四十八組:容易妨害衛生之設施乙組之(一)骨灰(骸)存放設 施。 十六 第四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
  • 第 71 條
    在農業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 一 允許使用 第四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 二 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四組:托兒教保服務設施。 (二)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之附設老人福利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三)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四)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五)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六)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之(三)糧食、(四)蔬果、(五)肉 品、水產。 (七)第十九組:一般零售業甲組之(二十)種子、園藝及其用品。 (八)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之(六)營業性停車空間。 (九)第四十六組:施工機料及廢料堆置或處理之(四)土石方資源、營 建混合物、營建廢棄物、(六)廢紙、廢布、(七)廢橡膠品、( 八)廢塑膠品、(九)舊貨整理、(十)資源回收、(十一)垃圾 以外之其他廢料。 (十)第五十組:農業及農業設施。
  • 第 72 條
    農業區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及高度不得超過下表規定:

    建築物種類

    建蔽率

    高度

    第一種:第十七組、第十九組、第三十七組、第四十六組、第五十組之農舍及休閒農業之住宿設施、餐飲設施、自產農產品加工(釀造)廠、農產品與農村文物展示(售)及教育解說中心之建築物

    一0%

    一0‧五公尺以下之三層樓

    第二種:第一種以外之其他第五十組之農業設施

    有頂蓋之農業設施其建築投影面積不得超過申請設施使用土地面積之三0%,建築面積及規模得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辦理,但高度不得超過一0‧五公尺。

    第三種:其他各組

    四0%

    七公尺以下之二層樓,但經市政府劃為防範水災須挑高建築之地區或供消防隊使用之公務機關;其建築物之高度得提高為一0‧五公尺以下之三層樓。

    第四種: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

    四0%

    一0‧五公尺以下之三層樓

    前項第一種及第二種建築物建蔽率合計不得超過三五%,且第一種建築面 積不得超過一六五平方公尺。 第一項第四種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其建築 面積(包括原有未拆除建築面積)合計不得超過一六五平方公尺。 第一項第一種、第二種及第四種建築物應設置斜屋頂,其相關規範由市政 府定之。
  • 第 75 條
    在保護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 一 允許使用 第四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 二 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四組:托兒教保服務設施。 (二)第六組:社區遊憩設施。 (三)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 (四)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五)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六)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七)第十六組:文康設施之(四)區民、里民及社區活動中心(場所) 。 (八)第三十六組:殯葬服務業。 (九)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之(六)營業性停車空間、(七) 計程車客運、小客車租賃、小貨車租賃、民間救護車經營業之車輛 調度停放場。 (十)第三十八組:倉儲業之(三)遊覽車客運業之車輛調度停放場。 (十一)第四十三組:攝影棚。 (十二)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十三)第四十六組:施工機料及廢料堆置或處理之(四)土石方資源、 營建混合物、營建廢棄物、(六)廢紙、廢布、(七)廢橡膠品 、(八)廢塑膠品、(九)舊貨整理、(十)資源回收、(十一 )垃圾以外之其他廢料。 (十四)第四十七組:容易妨礙衛生之設施甲組。 (十五)第四十八組:容易妨礙衛生之設施乙組。 (十六)第五十組:農業及農業設施。 (十七)第五十一組:公害最輕微之工業之(四)製茶業。 (十八)第五十五組:公害嚴重之工業之公共危險物品儲藏、分裝業及高 壓氣體儲藏、分裝業。
  • 第 76 條
    保護區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及高度不得超過下表規定:

    建築物種類

    建蔽率

    高度

    第一種: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

    四0%

    一0‧五公尺以下之三層樓

    第二種:第十組、第十二組、第十三組

    三0%

    七公尺以下之二層樓

    第三種:第三十七組、第三十八組、第四十六組、第五十組之農舍及休閒農業之住宿設施、餐飲設施、自產農產品加工(釀造)廠、農產品與農村文物展示(售)及教育解說中心之建築物、第五十一組

    一0%

    一0‧五公尺以下之三層樓

    第四種:第三種以外之其他第五十組之農業設施

    有頂蓋之農業設施其建築投影面積不得超過申請設施使用土地面積之一0%,且不得位於平均坡度三0%以上之地區,建築面積及規模得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辦理,但高度不得超過七公尺。

    第五種:第四十四組

    一五%

    十五公尺以下之二層樓

    第六種:其他各組

    一五%

    七公尺以下之二層樓

    前項第一種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其建築面 積(包括原有未拆除建築面積)合計不得超過一六五平方公尺。 第一項第二種建築物之第十三組:公務機關(限供消防隊使用),其建築 物之高度得提高為一0.五公尺以下之三層樓。 第一項第三種及第四種建築物之建蔽率合計不得超過十五%,且第三種建 築面積不得超過一六五平方公尺。 第一項第一種、第三種與第四種建築物應設置斜屋頂,其相關規範由市政 府定之。
  • 第 78 條
    保護區內之土地,禁止下列行為。但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七 十五條之二及第七十五條之三所列各款所必須,並經市政府核准者,不在 此限: 一 砍伐或焚燬竹木。但間伐經市政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 破壞地形或改變地貌。 三 破壞或污染水源、堵塞泉源、改變水路或填埋池塘、沼澤。 四 採取土石。 五 其他經市政府認為應行禁止之事項。
  • 第 93 條
    適用本自治條例後,不符本自治條例規定之原有土地及建築物,區分為下 列三類: 一 第一類:嚴重破壞環境品質者: (一)設於住宅區、行政區、文教區內之第三十四組、第四十七組、第四 十八組、第五十三組、第五十四組、第五十五組及第五十六組使用 。 (二)設於商業區、風景區、農業區內之第五十四組、第五十五組及第五 十六組;設於商業區、工業區、風景區內之第四十七組、第四十八 組;設於風景區內之第五十三組;設於保護區內之第五十四組及第 五十五組使用。但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儲藏、分裝業,不在此限。 二 第二類:與主要使用不相容者: (一)設於第一種住宅區、第二種住宅區內之第二十四組(僅油漆、塗料 、顏料、染料)、第二十五組(僅化工原料)、第四十六組、第五 十一組及第五十二組使用。 (二)設於商業區內之第五十三組;設於行政區、文教區內之第四十六組 、第五十一組及第五十二組,設於農業區、保護區內之第五十三組 ;設於風景區內之第四十六組及第五十二組使用。 三 第三類:設於各種分區內不符各分區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規定,而不 屬於前二類者。
  • 第 95 條
    市政府得視需要設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 下列事項: 一、本市都市計畫說明書中載明需經審查地區、大規模建築物、特種建築 物及本市重大公共工程、公共建築。 二、依都市計畫規定指定為土地開發許可地區之開發許可。 三、經市政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新興產業或生產型態改變之產業, 得申請調整其使用組別及允許使用條件。 市政府得針對前項第一款規定之各種建築物種類,分別訂定建築開發都市 設計管制準則。 第一項委員會之組織、開發許可條件、審議項目標準、作業程序及第一款 規定之建築物種類及審議收費辦法,由市政府定之,並送臺北市議會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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