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台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辦理都市更新,以促進土地利用,改善生 活環境,更新都市機能及增進公共福利,特依據都市計畫法第六十三條之 規定,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都市更新得由本府專設機構辦理,更新地區之建設事業,得准由私人或團 體辦理。
- 第 3 條都市更新調查分為全面調查及詳細調查,全面調查至少每五年舉辦一次, 實施前再舉辦詳細調查。
- 第 4 條都市更新全面調查,應就土地使用、人口密度、建築情形、市容觀瞻、公 共交通、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等項加以調查。
- 第 5 條都市更新詳細調查,應就每宗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性質、強度、權屬、人口 組成、公共設施及地區環境、居民意願等項目實地調查。
- 第 6 條都市更新實施地區之選定,得就左列地區考量實施更新效益性、可行性等 因素,擬訂優先次序: 一 增進都市機能須辦理都市更新地區。 二 配合重大建設辦理都市更新地區。 三 大面積低度或不當使用,且影響鄰近健全發展地區。 四 國際觀光據點附近窳陋髒亂地區。 五 實質環境窳陋影響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地區。 六 具歷史及文化價值須保存維護地區。 七 重要街道沿線窳陋或低度利用地區。 八 其他經本府指定亟待辦理更新地區。 前項實施地區建築及環境窳陋程度依評估標準度表 (如附表) 評定。 更新地區範圍之劃定,以都市計畫街廓為最小單位。
- 第 7 條更新計畫擬訂定前,應就更新地區之現況及發展趨勢加以分析,其項目如 左: 一 土地使用計畫及土地暨建築物之實際使用狀況。 二 公共設施計畫及各項公共設施實際內容暨現有用地面積。 三 交通運輸計畫及交通運輸狀況。 四 各宗土地、建築物之面積及權屬狀況。 五 各宗土地及其建築物之價值。 六 人口分布及其密度。 七 社會經濟活動狀況。 八 其他有關資料。
- 第 8 條更新計畫以重建方式處理者,應擬訂重建計畫書,表明左列事項: 一 重建地區範圍及其總面積。 二 土地、建築物及其他設施之取得與處理計畫。 三 實質發展計畫。 四 原住戶及工、商戶之安置計畫。 五 原有建築物及其他設施之清除及土地整理計畫。 六 財務計畫。 七 實施進度。 前項各款應儘量以圖表說明。
- 第 9 條更新計畫以整建方式處理者,應擬訂整建計畫書,表明左列事項: 一 整建地區範圍及其總面積。 二 整建地區內建築物應改建、修建、維護或設備充實之各項實質標準。 三 整建地區應予拆除重建者,土地、建築物及其他設施之取得計畫、安 置計畫等。 四 實質發展計畫。 五 整建地區內非重建部分之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管理有關規定。 六 土地及建築之處理。 七 財務計畫。 八 實施進度。 前項各款應儘量以圖表說明。
- 第 10 條更新計畫以維護方式處理者,應擬訂維護計畫書,表明左列事項: 一 維護地區範圍及其總面積。 二 維護要旨及詳細內容。 三 維護地區內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管理有關規定。 四 公共設施之改進維護計畫。 五 維護經費之估計與負擔。 六 預期效果及實施方法。 七 維護事業實施年期及進度。 八 其他有關事項。 前項各款應儘量以圖表說明。
- 第 11 條重建及整建地區之實質發展計畫,包括左列事項: 一 計畫人口分布及居住密度。 二 土地使用分區及其管制規定。 三 公共設施配置。 四 建築物配置計畫。 五 景觀計畫。 六 其他有關實質規劃事項。
- 第 12 條以重建或整建方式辦理都市更新者,其土地及地上物取得,除得依法徵收 或區段徵收外,並得經該地區土地及建築物之全體所有權人以協議方式為 之。
- 第 13 條前條所稱協議方式,係指更新地區之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提供土地及 建築物於重建工作完成後,按原有權利價值比例分配而言。設有他項權利 之土地及建築物,由其所有權人與他項權利人先行處理。
- 第 14 條以協議方式辦理時,應訂定協議書載明左列事項: 一 土地及建築物標示。 二 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原有權利價值。 三 更新後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標示。 四 更新後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分配之權利價值估算。 五 對放棄分配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應支付之補 償金額。 六 各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原權利價值與分配權利價值差額。 七 更新後建築物除分配原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外,賸餘部分之處理方 式。 八 公共設施之歸屬及管理等有關事項。 九 其他事項。
- 第 15 條以協議方式辦理之更新地區內土地應於更新計畫核定發布後,由各權利人 備齊有關證件交付執行機構辦理協議書之訂定,並於工程完成前辦理持分 土地之合併、合割、所有權登記。更新後之建築物應於取得使用執照後, 由各權利人備齊有關證件交付執行機構辦理所有權登記。 前項登記手續所需稅費由各權利人自行負擔。
- 第 16 條更新地區內建築及農作改良物之拆遷補償,比照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 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之標準辦理。 都市更新建設事業准由私人或團體辦理時,其拆遷補償不得低於前項標準 。
- 第 17 條更新地區內符合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之建築物所有人,於更新計畫發布實施前一年,在 建築物現址設籍,且有居住事實者,或領有工廠登記證、營業執照或持有 繳納營業稅單據而有正式作業或營業者,或開設幼稚園、幼兒所、醫院、 診所或其他非營利事業,現有立案或開業證照而有經營事實者,應發給房 租補助費,但經本府安置者,不在此限。 前項房租補助費,金額基準及發放期限由本府定之。
- 第 18 條更新地區之拆遷戶,其為本府社會局登記有案之低收入戶者,由本府社會 局優先予以救濟及安置。
- 第 19 條為有效推展都市更新計畫,本府得設置都市更新基金循環運用,其收支、 保管及運用辦法由本府訂定,並送台北市議會核備。
- 第 20 條本府實施都市更新計畫所需經費如左: 一 調查研究規劃費用。 二 土地價款。 三 房屋拆遷戶之補償、補助及安置費用。 四 房屋拆遷戶之獎勵及救濟費用。 五 整地、圍籬及地質鑽探費用。 六 公共設施用地及工程興修費用。 七 管線遷移費用。 八 建築物重建、整建或維護費用。 九 更新後辦理土地及建築物之出售、出租費用。 十 更新費用貸款利息。 十一 實施更新稅捐費用。 十二 其他必要費用。
- 第 21 條前條第一款、第六款及第七款費用,由有關機關或事業機構編列預算支應 ,不計入更新成本回收。其他各款費用,由本府編列預算或另行籌財源支 應,並計入更新成本回收。
- 第 22 條以區段徵收方式處理重建之土地及建築物,得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經拆除整理並完成公共設施之可建築土地,除由原土地所有權人按其 原土地價值比例領回抵價地或優先買回外,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辦理 讓售或標售。 二 經拆除整理並完成公共設施之土地於全部或部分興建建築物後,辦理 讓售、標售或出租。
- 第 23 條依前條第一款規定領回或買回之土地面積過小,未達最小建築基地面積時 ,得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共同領回或買回一宗建築基地之土地面積。
- 第 24 條依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辦理建築物及持分土地讓售對象之優先次序如左 : 一 放棄領回或優先買回土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 二 原合法房屋所有權人。 三 原五十二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所有人。 四 原無自用住宅之五十三年至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合於台北市拆除違章建 築認定基準之違建所有人。 五 原有自用住宅之五十三年至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合於台北市拆除違章建 築認定基準之違建所有人。 前項讓售基準,依各所有人原有權利價值比例,並配合建築單元,於更新 計畫訂定之。再有賸餘由本府統籌辦理。
- 第 25 條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建築物出租時,其承租人以無自用住宅、商店或工 業房屋者為限,其優先順序及對象如左: 一 住宅:原住更新地區之低收入戶。 二 商店:在原更新地區合於土地使用分區規定之商業經營者。 三 工業房屋:在原更新地區合於土地使用分區規定之工業經營者。
- 第 26 條本府依第六條劃定之更新地區,得就符合左列規模之一者,獎勵私人或團 體投資興辦建設事業: 一 為完整之計畫街廓者。 二 面積在二○○○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 臨接二條以上之計畫道路,面積大於該街廓四分之一且在一○○○平 方公尺以上者。 四 具歷史及文化價值須保存維護之建築物及其建築基地範圍。
- 第 27 條私人或團體依前條規定投資興辦更新建設事業,應具備左列文件向本府申 請: 一 申請書。 二 地區內私有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書。 三 更新事業計畫書。 四 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案核准前,應檢齊地區內全體私有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他項 權利人之同意書。
- 第 28 條前條更新事業計畫書應包括左列事項: 一 土地及其改良物之處理方式。 二 土地使用構想。 三 財務計畫。 四 預定實施進度。 前項計畫書之審查,由本府設更新審議委員會辦理。 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得指定亟待辦理更新地區,列入第六條所定優先次序 辦理。
- 第 29 條台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本府都市發展局局長兼任 ;副主任委員一人,由都市發展局副局長兼任;委員十九人,由主任委員 就左列人員聘 (派) 兼之。 一 本府民政局副局長。 二 本府財政局副局長。 三 本府交通局副局長。 四 本府地政處副處長。 五 本府法規委員會主任秘書。 六 本府工務局副局長。 七 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處長。 八 本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委員一人。 九 都市計畫、都市設計學者專家四人。 十 地政學者專家一人。 十一 交通學者專家一人。 十二 環境保護學者專家一人。 十三 土地開發學者專家一人。 十四 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專家代表一人。 十五 地理學者專家一人。 十六 藝術學者專家一人。
- 第 30 條獲准投資興辦都市更新建設事業之私人或團體得申請本府配合或協助左列 事項: 一 協助蒐集或閱覽土地及其改良物等相關資料。 二 配合優先辦理興闢區內公共設施。 三 協調有關單位配合興闢公用事業設施。 四 協助向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更新建設事業所需貸款。 五 酌予補助法定或經本府認定須保存或維護之歷史性建築物之維護費。 前項第五款之補助及認定標準由本府定之。
- 第 31 條獲准投資興辦都市更新建設事業之私人或團體得請求本府協助辦理其土地 及改良物之取得、租用等事宜。
- 第 32 條私人或團體辦理都市更新建設事業得獎勵建築容積及依本市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規則有關綜合設計放寬規定之高度限制。
- 第 33 條前條更新建設事業獎勵建築容積之評定基準如左: 一 容積獎勵額度依左列公式核計: V=V0+△V1+△V2+△V3+△V4+△V5+△V6 V:放寬後總容積。 V0:基準容積。 △V1:留設公共開放空間之獎勵容積。 △V2:因配合更新期限之獎勵容積。 △V3:提供公益設施 (對社區具有貢獻之設施) 使用之獎勵容積。 △V4:為妥善安置現住戶 (尤其針對違建密集之住宅區) 之獎勵容 積。 △V5:經本府核定具有保存維護價值之建築物之獎勵容積。 △V6:依更新事業計畫環境影響說明評定之容積增減。 二 前款容積獎勵之基準上限如左: V:「V0×一.五」與「V0+二○○%×基地面積」二項中取值 較小者。 △V1:依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有關綜合設計規定核計。 △V2:依核定之更新計畫實施進度辦理者為V0×○.○五。 △V3:提供公益設施之樓地板面積。 △V4:為有效安置基地內有案違建戶所需樓地板面積 (按更新前有 案違建戶之原有樓地板面積核計) ,必須由實施更新人以建 築成本讓售拆遷戶。 △V5:經本府核定具有保存維護之建築物該部分樓地板面積。 △V6:經由環境影響說明作業評定該更新事業計畫產生之正、負面 影響,對應給予相對之容積增加或減少。
- 第 34 條本章建築容積之獎勵及協助、配合事項由本府依本辦法審查後實施。其他 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者並應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辦理。
- 第 35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