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3-04-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臺北市政府(100)府法三字第10033877800號令修正公布第10~12、15、19、23、24、27、28條條文;刪除第22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第16條條文自109年7月31日起失效
  • 第 10 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非屬都市計畫道路之現有巷道,經整體規劃為可 供建築用地者,如鄰近計畫道路已開闢或自行開闢完成可供通行,且符合 下列情形之一,得併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送本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 (以下簡稱審議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廢止或改道,免依臺北市現有巷道 廢止或改道有關規定辦理: 一 現有巷道全部位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者。 二 同一街廓內單向出口之現有巷道自底端逐步廢止者。
  • 第 11 條
    主管機關依都市更新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訂定權利變換最小分配面積單元基 準時,應依個案並考量本市未來都市發展之型態、人口結構、產業特性等 因素,就權利變換計畫規定之最小建築單元面積及其對應之土地所有權持 分面積,訂定最小建築單元之建築物與土地總價值後定之。 前項基準之最小建築單元面積,扣除公用部分、雨遮、露台及陽台面積後 不得小於四十六平方公尺。但本市整宅之都市更新事業,不在此限。
  • 第 12 條
    經主管機關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更新單元劃定基準應符合下列規定 之一: 一 為完整之計畫街廓者。 二 街廓內面積在二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 街廓內鄰接二條以上之計畫道路,面積大於該街廓四分之一,且在一 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四 街廓內相鄰土地業已建築完成,無法合併更新,且無礙建築設計及市 容觀瞻並為一次更新完成,其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但其面積 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經敘明理由,提經審議會審議通過者。 五 跨街廓更新單元之劃設,其中應至少有一街廓符合第一款至第四款規 定之一,並採整體開發,且不影響各街廓內相鄰土地之開發者。 前項所稱街廓,係以基地四週面臨計畫道路為原則,如因基地鄰接永久性 空地、公園、廣場、堤防、河川等,其鄰接部分邊界得視為街廓邊界。
  • 第 15 條
    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一條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 其劃定基準應符合第十二條及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 況評估標準表所列規定,其裁量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申請人應於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六個月內擬具 事業概要或更新事業計畫報核,逾期未報核者,應依前項規定重新辦理申 請。 第一項之基地位於保護區、農業區、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規定劃 定之山坡地、適用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地區或空地過大者,不受理 其申請。 第一項之申請不得涉及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之擬定或變更。但其僅涉及主要 計畫局部性之修正,且不違背其原規劃意旨,並符合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 則第十二條所定情形者,或僅涉及細部計畫之擬定、變更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評估標準表及第三項 空地過大基地認定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9 條
    都市更新事業建築容積獎勵項目及評定基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建築容積獎勵額度依下列公式核計: F=F0+△F1+△F2+△F3+△F4+△F5+△F6 F:獎勵後總容積。 F0:法定容積。 △F1 :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獎勵容積。 △F2 :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都市更新建築容積 獎勵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之獎勵容積。 △F3 :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都市更新建築容積 獎勵辦法第九條規定之獎勵容積。 △F4 :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四條、第五條規定之獎勵容積 。 △F5 :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 條規定之獎勵容積。 △F6 :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之獎勵容積。 二 前款建築容積獎勵項目之評定基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F 1:以原建築容積高於法定容積部分核計;所稱原建築容積, 指建築物建造時,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所核准之建築容 積。其屬合法建築物而無使用執照者,以主管建築機關所 認定為準。 (二)△F 2:以本市平均每戶居住樓地板面積乘以更新後住宅單元後, 依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計算之。 (三)△F 3: 1.經主管機關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單元),於公告後一年內申 請實施更新者,給予法定容積百分之十之獎勵容積;公告後二年 內申請實施更新者,給予法定容積百分之八之獎勵容積;其餘依 據都市更新條例等相關規定,在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所定 時程內申請實施更新者,給予法定容積百分之六之獎勵容積。 2.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一條自行劃定更新單元,擬具事業概要者, 自事業概要核准之日起,一年內提送事業計畫者,給予法定容積 百分之七之獎勵容積;二年內提送事業計畫者,給予法定容積百 分之六之獎勵容積;其餘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相關規定,在都市更 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所定時程內申請實施都市更新者,給予法定 容積百分之五之獎勵容積。另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 逕行擬具事業計畫者,以劃定基準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之日起算 獎勵容積。 (四)△F4:其建築容積獎勵已研提相關財務計畫內容及詳實佐證數據予 以核計者,下列各項有關地區環境狀況措施所需經費,除以 獎勵樓層單位面積不含建築成本及管銷費用之銷售淨利,乘 以一點二倍核算: 1.捐贈公益設施予本市之土地成本、興建成本及管理維護經 費,其獎勵額度以法定容積之百分之十五為上限。 2.協助開闢或管理維護更新單元內或其周邊都市計畫公共設 施所需工程、拆遷安置經費及捐贈道路用地成本經費,或 協助附近市有建築物進行整建及維護事業所需相關經費, 依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五條規定計算獎勵容積, 其獎勵額度以法定容積百分之十五為上限。但依建築相關 規定,為基地之出入通路部分應自行開闢者,其工程及拆 遷安置經費不得核計獎勵容積。 (五)△F5:考量與鄰近地區建築物之量體、造型、色彩、座落方位相互 調和;無障礙環境及都市防災之建築設計;開放式空間廣場 、供人行走之地面道路或騎樓;全部或部分保留、立面保存 、原貌重建或其他經市政府認可之方式保存維護更新單元範 圍內具歷史性、紀念性、藝術價值之建築物;更新單元為一 完整街廓或面積達一定規模以上;建築基地及建築物採綠建 築設計等因素,並符合下列規定者,得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更 新單元規劃設計之獎勵容積評定基準表規定核計應得之獎勵 容積: 1.未適用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開放空間廣場及人 行步道之容積獎勵。 2.留設開放空間廣場及供人行走之地面道路部分,無償提供 予不特定公眾使用,且未設置屋簷、雨遮、圍籬或其他障 礙物。 (六)△F 6:實施者以現地、異地安置或協議以現金補償基地內舊違章 建築戶核計之樓地板面積(每戶不得超過當地樓地板面積 平均水準),並應符合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相關規 定。舊違章建築戶之認定,以民國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前 興建完成者為限,面積以實測面積為準,並應檢附房屋稅 籍資料、門牌編釘證明、自來水費收據或電費收據等文件 。舊違章建築戶經實施者妥善處理後,不適用本市有關舊 違章建築之拆遷、救濟及安置等規定。
  • 第 22 條
    (刪除)
  • 第 23 條
    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捐贈公益設施予本市者,其捐贈內容應包括土地、建築 物及其他附屬設施。 前項公益設施項目如下: 一 樓地板面積一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圖書館、博物館、藝術中心。 二 樓地板面積一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健康中心、集會場所或供兒童、青少 年、勞工、老人等使用之活動中心。 三 其他經審議會依都巿更新事業計畫審議通過者。
  • 第 24 條
    擬捐贈公益設施或管理維護基金之實施者,應於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前與主 管機關簽訂捐贈公益設施或管理維護基金契約書,並於取得使用執照後三 個月內完成捐贈公益設施或管理維護基金事宜。使用執照須註明捐贈之公 益設施或管理維護基金。 前項捐贈契約,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約定得以該契約書為強制執行之執 行名義。
  • 第 27 條
    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實施者申請變更時,應由新實施者檢附下列文件,經主 管機關核定後始准申請建造執照: 一 依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取得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 意書。 二 舊違章建築戶由原實施者安置時,應檢附原實施者與舊違章建築戶簽 署之安置協議書;由新實施者安置時,除原安置協議書已有約定應由 新實施者安置者外,應檢附新實施者與舊違章建築戶簽署之安置協議 書。 三 同意經公證承受原實施者對主管機關及相關權利關係人之承諾與應盡 義務之公證書。
  • 第 28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第十六條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失 效。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