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5 條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一條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 其劃定基準應符合第十二條及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 況評估標準表所列規定,其裁量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申請人應於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六個月內擬具 事業概要或更新事業計畫報核,逾期未報核者,應依前項規定重新辦理申 請。 第一項之基地位於保護區、農業區、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規定劃 定之山坡地(不含位於第三種住宅區內,且非與政府機關公告地質敏感區 同坡向之非地質敏感區基地)、適用臺北市都市計畫劃定山坡地開發建築 管制規定地區或空地過大者,不受理其申請。 第一項之申請不得涉及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之擬定或變更。但其僅涉及主要 計畫局部性之修正,且不違背其原規劃意旨,並符合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 則第十二條所定情形者,或僅涉及細部計畫之擬定、變更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評估標準表及第三項 空地過大基地認定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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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04-1001
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
非現行版本
自治條例
民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臺北市政府(107)府法綜字第1076028304號令修正公布第15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