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5 條依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三條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 ,其劃定基準為第十二條及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 評估標準所列規定。 前項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申請人應於市政府審核通過後,六個月內擬具事 業概要或一年內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逾期未報核者,應依前項規 定重新辦理申請。但已向市政府申請籌組都市更新會者,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報核期限得申請延長六個月,延長次數並以二次為限。 第一項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內所有建築物為六層以下者,得依下列規定之一 辦理: 一、同意比率已達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者,第一項之申請得與事 業概要一併辦理。 二、同意比率已達都市更新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者,第一項之申請得與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辦理。 第一項之基地位於保護區、農業區、依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或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規定劃定之山坡地(不含位於第三種住宅區內,且非 與政府機關公告地質敏感區同坡向之非地質敏感區基地)、適用臺北市都 市計畫劃定山坡地開發建築管制規定地區或空地過大者,不受理其申請。 第一項之申請不得涉及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之擬定或變更。但其僅涉及主要 計畫局部性之修正,且不違背其原規劃意旨,並符合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 則第二十一條所定情形者,或僅涉及細部計畫之擬定、變更者,不在此限 。 第一項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評估標準及第四項空 地過大基地認定基準,由市政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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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04-1001
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
非現行版本
自治條例
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北市政府(110)府法綜字第1103056975號令修正公布第15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