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自治條例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以下簡稱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 建築使用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 第 2 條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並委任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執行。
- 第 3 條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須符合毗連土地使用分區之臨時建築使用 細目。 毗連二種以上土地使用分區時,其臨時建築使用細目之認定方式如下: 一 以申請基地地界線周邊一百公尺範圍內毗連最大面積之土地使用分區 為分區之認定。 二 申請基地地界線距離其他使用分區均超過一百公尺時,得允許為本條 第四項附表內任一用途使用。 公共設施保留地容許臨時建築使用細目如附表。
- 第 4 條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之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其最大建築面積 不得超過二百平方公尺。但做為臨時攤販集中場者,其建蔽率不得超過百 分之二十,且不受最大建築面積二百平方公尺之限制。
- 第 5 條申請臨時建築使用細目為小型運動設施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室內運動設施:應以木構造、鋼構造或冷軋型鋼構造建造,其建築物 絕對高度不得逾十點五公尺。但經市政府核可者,不在此限。 二 室外運動設施:申請設置之基地面積不得超過一公頃。
- 第 6 條申請臨時建築之建築基地,應臨接之道路寬度依附表之規定。 前項申請臨時建築之建築基地未臨接道路者,應自行留設寬度至少六公尺 以上通道連接前項所規定之道路。
- 第 7 條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必要之雜項工作物,得與該臨時建築一併申請建 築許可。
- 第 8 條臨時建築之權利人,於接獲市政府開闢公共設施通知限期拆除時,應自行 於期限內拆除,逾期未拆者,用地機關得強制拆除之。但與水土保持有關 設施,經用地機關認定其拆除有影響水土保持或公共安全之虞者,須經用 地機關同意後,始得拆除。 臨時建築之權利人對於臨時建築及其設施,不得請求任何補償或賠償;其 逾期未拆而由用地機關強制拆除者,並應負擔拆除費用。
- 第 9 條申請臨時建築使用,仍應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設置停車空 間。
- 第 10 條申請臨時建築使用應由道路境界線退縮三點六四公尺建築,其退縮部分得 作為空地計算。
- 第 11 條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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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7-1002
臺北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自治條例
非現行版本
自治條例
民國 100 年 06 月 16 日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100318093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11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稱:臺北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管理規則;新名稱:臺北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自治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