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規則依市區道路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本規則所稱市區道路,係指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行政區域內所有道路,並包括其附屬 工程在內。
- 第 3 條本規定則用語之定義如左: 一、路基:指承受路面之土壤部分,其幅度包括路基有效寬及為使路基穩定所形成挖、填 土之邊坡。 二、路面:指承受車輛、行人行走部分,在路基以上以各種材料舖築之承受層。 三、路肩:指路基有效寬度減除路面寬度,所餘兩側之路基面。 四、路拱:指道路可使水分迅速流入至邊溝之橫向坡度曲線。 五、人行道:指騎樓、走廊、及劃設供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陸橋、人行地下道。 六、安全島:指在道路路幅內,為區分車道或導引行車及行人,所設高於路面之設施。 七、專用道路:指各公私事業機構所興建,專供所營事業本身運輸之道路。
- 第 4 條本市市區道路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按業務職掌授權所屬工務局、建設局、環境 保護局及警察局管理,其主管業務劃分如左: 一、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及道路挖掘、公共設施使用道路、建築使用道路之管理 為工務局。 二、國民或公私事業機構申請興建收費道路或專用道路、公車事業機構營運路線及其沿線 使用道路設置站位、站牌、候車亭、售票亭之核定管理為建設局。 三、市區道路之清潔維護為環境保護局。 四、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維護、停車場之管理、道路障礙之處理及其他使用道路 之管理為警察局。 前項業務劃分涉及二個以上單位之事實,由主管單位協調其他有關單位辦理。
- 第 5 條市區道路應依人車分道原則、道路使用性質及交通量等因素規劃適當之路型。
- 第 6 條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應就市區重要道路,參照左列原則實施道路使用現況調查: 一、依市區道路等級不同,定期實施交通量調查,並加分析及預測。 二、現況調查項目包括幾何設計、路面狀況、行車速率及延誤因素。 三、調查完畢應評定各路段之服務水準,據以作為規劃及改善之參考。
- 第 7 條市區道路修築或改善,需將各管線及電桿遷移時,道路主管機關應儘早通知該設施物之主 管機關籌措所需經費,密切配合辦理。
- 第 8 條各公共設施事業機構埋設於道路之地下管線,應依照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協調指定之位置, 其人孔、水閥盒等附屬設備之頂面應與路面齊平。
- 第 9 條既成道路上原設桿線,因兩側房屋依都市計畫退縮或違建拆除而致妨礙交通市容時,應通 知該桿線主管機構限期自行拆遷改善。
- 第 10 條市區道路範圍內施築各項工程,施工地段應設置安全設施,其設置標準另定之。道路狹窄 或交通量頻繁之街道,應以夜間施工為原則。
- 第 11 條市區道路修築、改善或養護期間,應維護工地四周環境整潔並儘量維持通車,如有管交通 或禁止通行必要,應協調警察局預為策劃,將管制範圍、繞道路線及期限公告週知,並應 設置必要標誌。
- 第 12 條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依公布之路線系統,核定路線及附屬工程,獎勵國民或公私事業機構 投資興建,並得向通行或停放之車輛收取費用經營之;其收費標準應經市議會通過。 公私事業機構得擬定路線,申請核定興建專用道路,其管理事宜專用公路管理規則之規定 辦理。
- 第 13 條國民或公私事業機構自行興建道路,應向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建築法及有關法 令之規定。 前項道路興建完成後之保養維護,得依協議定之。
- 第 14 條既成道路,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道路主管機關並得為必要之 改善或養護。
- 第 15 條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在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原則下,主管機關埋設地下 設施物時,得不徵購其用地,但損壞地上物應予補償。
- 第 16 條市區道路修築或改善,土地所有人願無償提供土地者,應將該土地地價扣除後核算工程受 益費。如該道路使用土地全部由土地所有人無償提供者,免徵工程受益費。
- 第 17 條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對轄區道路,應負責經常養護以保持各項設施之完整,遇有災害或意外 毀損,應迅速檢修,以維暢通。
- 第 18 條中央分配本市之汽車燃料使用費,除必需之交通安全、教育宣傳費用外,應悉數撥充道路 養護經費;如有不足時,並由本府核定經費編列預算辦理。
- 第 19 條道路養護工程應以自辦為原則,如確因工程數量較大,設備不足,或必須爭取時效者,得 僱工或招商辦理。
- 第 20 條跨越本市與臺灣省界之橋樑、隧道,其養護責任按東橋(隧道)西管、南橋(隧道)北管 之原則予以區分,並由雙方協議之。
- 第 21 條為養護道路,對左列情事得予限制或禁止: 一、路基邊坡墾殖。 二、在高級路面行駛鐵輪車輛。 三、在橋樑上下游一五0公尺內河川用地採掘砂石。 四、總重超過道路設計承載力車輛之行使。
- 第 22 條改善或翻修路基、路肩、路面時,應分段或分邊施工,儘量維持通行,其維持行車部分之 車道,應設明顯標示,並注意相鄰處之安全。
- 第 23 條原有道路加舖新路面時,應注意路拱及側溝進水口排水情形。埋設於道路之地下管線、人 孔、水閥盒等附屬設施,施工單位應通知原敷設單位同時配合改善,使其頂面與路面齊平 ;必要時得由施工單位代辦施工,所需費用由敷設單位負擔。
- 第 24 條修築或改善道路時,其兩側現有排水溝渠,應儘量納入道路排水系統宣洩。
- 第 25 條市區道路範圍內私有溝圳,道路主管機關基於公共交通或環境衛生等需要,得加以改善, 但以不妨礙其效能為限。
- 第 26 條道路排水系統,主管機關應隨時派員檢視,其有被占用、阻塞、堆置雜物或設置有礙疏 之物者,應取締之。
- 第 27 條橋樑、涵洞、隧道、地下道各部結構及功能,主管機關應隨時作必要之維護與改善,每年 至少應作安全檢查一次。
- 第 28 條市區內新建橋樑、涵洞、隧道、地下道時,應事先通知各有關公共設施事業機構,提出需 要預留之設施位置或加設必要之結構計畫,並協商辦理;因此所增加之費用,由各該事業 機構負擔。
- 第 29 條公共設施需要通過隧道者,應以地下通過為原則,但經道路主管機關認為不影響隧道安全 、換氣、照明、淨空及觀瞻者,得准其附設於隊道壁面。
- 第 30 條市區交通頻繁地區,得視需要設置人行陸橋或人行地下道。 人行陸橋或人行地下道得視需要與相鄰之建築物接通,但應符合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等 有關規定;人行地下道應有通風、照明及排水設備。
- 第 31 條道路兩側人行道應緊靠建築線修建平整。
- 第 32 條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應予打通或整平,不得擅自圍堵使用。
- 第 33 條道路之綠地、路肩及人行道內,得視需要栽植樹木、花卉或草皮,其周圍並得設置適當護 欄。
- 第 34 條同一路段應栽植同一樹種行道樹,如路段過長,得分段栽植不同樹種,均以整齊美觀為原 則。 新植之行道樹,得設置堅實護欄或樹架加以保護。
- 第 35 條道路之綠地、行道樹設施,應經常派員巡視,如發現損害、枯萎或成活不佳者,應加修護 或補植完整;並應注意修剪,不得妨礙行車視線。修剪之樹枝葉雜草,應隨時清運。
- 第 36 條騎樓、人行道之行道樹,其臨街住戶或公私事業機構,應協助保養。 前項保養包括灑水、施肥、除草、傾倒扶正及將損毀案件報警或通知主管單位處理等。
- 第 37 條市區道路兩旁得由臨街住戶或公私事業機構種植樹木花卉,並負責保養;其種植位置、樹 種及形態等應由主管機關會同勘定。
- 第 38 條道路之綠地、行道樹設施,不得任意毀損、遷移、擅自使用、踐踏通行或堆置砂石、垃圾 等雜物。
- 第 39 條路燈設施應依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 第 40 條裝設路燈之燈種,以白熱燈、日光燈、水銀燈、納光燈為原則。
- 第 41 條新設之路燈,每一路段應裝設同一燈種、橙桿、燈具及高度,並得視路段發展情形分段裝 設。
- 第 42 條裝設及維護路燈現場作業人員,應經電匠考驗合格者,始得擔任。
- 第 43 條照明設施之玻璃燈罩等,在一般情形下每年應清洗兩次;在工廠集中地區或陸橋下、地下 道內,應按實際需要增加清洗次數。
- 第 44 條燈具、管制機具,應經常巡視檢查,燈泡損壞或照明度不足時,應隨時換新。
- 第 45 條市區道路之檔土牆,應由道路主管機關經常派員巡視,妥加維護;其他道路邊緣之擋土牆 屬於私有者,應由業主維護。
- 第 46 條新闢道路,主辦工程單應視發展需要,事先通知公車事業機構,申請預留公車站位置。
- 第 47 條既成道路,公車事業機構新設或增設公車站時,應事先將計畫設置地點及位置平面圖樣, 送經建設局會同警察局勘定後設置之。 前項公車站應由有關公車事業機構維護,不得妨礙市容觀瞻。
- 第 48 條人行道與慢車道間之側溝緣石,不得任意破壞;亦不得為車輛之出入擅行設置各種設施。
- 第 49 條市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
- 第 50 條既成市區道路之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應由警察局負責設置與維護,新闢及拓寬道路之 號誌應由主辦工程單位將所需經費撥由警察局辦理。
- 第 51 條安全島之配置,應以導引行車路線自然與方便為原則。 設有安全島之交叉口,其長度以使駕駛人逐漸改變其行車速率為準。
- 第 52 條市區道路得視需要設置永久性或臨時性之行人護欄或行車護欄。
- 第 53 條行人護欄應設於左列地點: 一、行人跨越易生危險之路口。 二、設有人行地下道或陸橋之處。 三、需限制行人來往以加速交通流暢之處。 四、其他易使行人發生危險或需防止行人跨越之處。
- 第 54 條行人護欄應設於人行道邊緣緣石之內側或安全島之上。
- 第 55 條護欄由工務局負責隨時整修、擦洗、油漆,以保持完整。
- 第 56 條護欄不得擅自使用或損毀,並禁止跨越。
- 第 57 條市區道路範圍內,得設置收費停車場。
- 第 58 條路邊公共停車場,由警察局負責規劃管理。
- 第 59 條計程招呼站,由警察局會同有關單位視實際需要設置。
- 第 60 條市區既成道路或已列入都市計畫但未完成之道路,不得變更現狀占用或破壞;如因管線新 設、拆遷、換修或其他使用,或挖掘路面時,應先向工務局申請許可。
- 第 61 條各管線機構因管線新設、拆遷或換修申請使用道路時,應將該機構在該路段之所有桿線一 併計畫埋設地下。
- 第 62 條申請挖掘道路,應繳納路面修復工程費;經准許自行修復者,應負責保固一年。
- 第 63 條市區道路新建、拓寬完成三年內,或翻修、改善完成六個月內,除情形特殊經核准者外, 不得申請在各該道路內挖掘使用。 前項經核准挖掘使用者,得視實際情形由挖掘使用人負擔挖掘地段路面整修費用。
- 第 64 條本市道路挖掘埋設管線管理辦法另定之。
- 第 65 條建築工程使用市區道路,應依建築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但道路主管辦法興辦公共設施 時,該建築工程應於完成一樓頂版時,停止使用道路並無條件回復原狀。
- 第 66 條建築工程施工,應維護附近路面、構渠、人行道紅磚、路燈、行道樹及護欄等公共設施之 完整,並負損壞修復之責任,其損壞情形嚴重,有礙公共安全或環境整潔者,應即由起造 人或承造人向各該主管機關繳費代為修復,工程完工時並應通知各該主管機關勘驗。
- 第 67 條各種公私事業機構設施物,非經申請許可,不得占用道路。
- 第 68 條凡使用道路設置左列各種地上地下設施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電力(信)桿(塔)、變電櫃,以及類似之公共設施。 二、自來水管、雨水管、污水管、煤氣管、電力管、電信管、電視電纜管、油管、共同管 溝、人行地下道、地下商場、地下室、地下停車場等設施。 三、高架道路下之辦公室、店舖、倉庫、停車場等設施。 四、鐵路及其附屬設施。
- 第 69 條申請使用道路,應填具申請書,載明左列事項: 一、使用道路之目的、期限暨使用地點、範圍及計畫圖說。 二、設施之構造。 三、工程施工方法。 四、施工期限。 五、修復道路方法。 前項申請書所載事項,如有變更時,應向主管機關提出變更申請。
- 第 70 條使用道路之設施,如在路面或其上空,應依左列規定: 一、儘量靠路邊或人行道。但對交通及景觀無顯著妨礙時,得設置於安全島、圓環及其他 類似之位置上。 二、懸空設施之下端,與路面拱頂之淨空不得少於四.六公尺。 三、不得設置於道路交叉口、接續點或轉彎處地面。
- 第 71 條市區道路地下埋設物之頂面,距市區道路計畫人行道或路面之深度,規定如左: 一、在人行道下時,不得少於五0公分。 二、在巷道下時,不得少於七0公分。 三、在快、慢車道下時,不得少於一二0公分。 前項地下埋設物,除因情形特殊,且結構計算事先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其埋設深度得不受 限制,未依規定深度埋設而被其他申請挖掘單位挖損時,不得請求賠償。
- 第 72 條前條埋設深度應考慮使地下埋設物具有足夠之外壓強度,以承受道路施工中之壓路機重量 與完工後車輛之輪重。
- 第 73 條在尚未開闢之都市計畫道路路線或於都市計畫道路開闢前已有之既成道路,埋設地上、地 下公共設施時,應事先與主管機關協商決定其位置及深度。
- 第 74 條道路旁水溝之清理孔及陰井蓋,不得私自掩蓋或堵塞妨礙清掃。
- 第 75 條載運建築材料或廢土之車輛離開工地時,應將附著於車輛之泥土除淨,或在裝車之工地行 車處舖以鐵、木板,其有沿路遺落者,應負責清理乾淨。
- 第 76 條其他有關道路障礙之處理及道路清潔等事項,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廢棄物清理法及廢 棄物清理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等規定辦理。
- 第 77 條違反本規則有關規定者,依市區道路條例、建築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警罰法及 其他有關法令處罰之。
- 第 78 條本規則所需書表格式,除另有規定外,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79 條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