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6-05-1002
自治條例
民國 95 年 08 月 09 日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北市政府(95)府法三字第095320070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9條 (原名稱:臺北市道路挖掘埋設管線管理辦法;新名稱: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
  • 第 1 條
    為規範臺北巿(以下簡稱本巿)轄區道路除國道外之挖掘,維護道路通暢 ,以提昇道路品質,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之定義如下: 一、道路挖掘:指因管(纜)線、豎桿、人(手)孔、閥箱等之新設、拆 遷、換修、擴充(以下簡稱管線工程),或其他用途等需要挖掘道路 之行為。 二、管線機構:指設置電力、電信(含軍警專用電信)、自來水、排水、 污水、輸油、輸氣、交通號誌、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有線電視或 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供公眾使用之管線(道)機構。
  • 第 3 條
    本巿道路挖掘主管機關為臺北巿政府(以下簡稱巿政府),除農路之挖掘 管理及處罰,委任市政府建設局執行外,其餘委任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 處(以下均簡稱管理機關)執行。協辦機關為市政府警察局、市政府交通 局及本市各轄區公所。
  • 第 4 條
    於本市進行道路挖掘前,申請人應先檢具申請書、設計圖說及相關證明文 件,向管理機關申請許可。但如屬緊急性搶修工程,得以電話或傳真向管 理機關及協辦機關報備,並於施工日起三日內,補辦申請。 前項申請,管理機關自收件日起七日內審查完成,但會辦案件得延長至十 三日,管理機關認為申請不合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三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駁回之。申請人合於程序或於期限內補正, 並經審查合格者,由管理機關核定應繳納之道路挖掘許可規費(以下簡稱 許可規費)、道路與交通管制設施修復費(以下簡稱修復費)及保證金, 通知申請人繳納後,核發道路挖掘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不合格者 ,應敘明理由駁回之。 前項各項費用及保證金之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二項規定已繳納之許可規費、修復費,未依規定辦理註銷或結案,不 得申請退費。
  • 第 5 條
    申請人於領取許可證後,應依許可期限、位置、面積施工;其因緊急需要 ,須於核准施工日前施工者,應檢附原許可證申請提前開工。 申請人因故未能在期限內施工者,應於期限屆滿前辦理註銷;於開工後取 消挖掘者,應於取消挖掘次日起二十日內檢附原許可證向管理機關申請辦 理結案。 申請人因故未於期限內完工者,得於期限屆滿次日起十五日內敘明理由及 檢具相關證明資料申請許可延期。但以一次為限。 依第二項規定辦理註銷者,得申請退還修復費及保證金;依規定辦理結案 者,得請求退還未施工部分之修復費。
  • 第 6 條
    道路挖掘完工後三十日內,申請人應檢具申請書、竣工圖說及相關證明文 件,向管理機關申請工程結案,並於完工結案次日起,負責保固,保固之 年限二年,管理機關得視需要延長一年。於辦妥結案前之期間亦應負保固 責任。於前項保固期間內,如因管溝回填不實或修復不良,致發生路面高 低不平、龜裂或凹陷等情事,經通知改善未依限改善者,管理機關得代為 修復,所需費用由保證金扣抵,不足金額追繳之。 保固期滿,如無前項情事者,保證金無息退還。
  • 第 7 條
    管理機關核發之許可證,僅賦予道路挖掘之許可。申請人或施工廠商,於 施工或保固期間,如有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害者,應視其情形 ,分別依法負其責任。管理機關並得命其停止挖掘或廢止許可證。
  • 第 8 條
    道路地下埋設物之頂面,距路面之垂直深度,規定如下: 一、在人行道者,不得少於五十公分。 二、道路寬度在八公尺以下者,不得少於七十公分。 三、道路寬度超過八公尺者,不得少於一百二十公分。 前項地下埋設物,如因情形特殊,經管理機關事先審查同意者,其埋設深 度得不受前項限制。 前項審查,管理機關得通知申請人提出經相關技師簽證之結構計算書。
  • 第 9 條
    道路挖掘之施工時間,由管理機關核定。但住宅區以日間施工為原則。 前項核定施工時間外,除因災害及其他緊急事件,不得施工。
  • 第 10 條
    管線機構除緊急搶修、檢修及用戶聯接管線工程外,應依其中、長程發展 計畫,於每年九月三十日前,將下年度之申挖資料,送管理機關轉送有關 管線機構擬訂配合措施。另由參與管線機構共同推派計畫召集人,負責各 該管線機構間之協調與規劃整合,並於二個月內整合完成。 管線機構應依前項之整合結果,於預定施工日二個月前,聯繫相關管線機 構,一併辦理道路挖掘申請。
  • 第 11 條
    道路新築、拓寬或辦理多種管線工程整合施工完成後三年內,或道路翻修 、改善完成後一年內,不得申請在各該道路內挖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一、與國家重要建設或市政府重大施政有關之管線工程。 二、既有管線之搶修工程。 三、軍用管線工程。 四、沿該道路橫向或直向至人(手)孔之用戶聯接管線工程。 五、路燈或道路交通號誌之管線工程。 六、為完成區段性之管線系統所必須辦理之管線工程。 七、情形特殊經管理機關核准者。 申請人依前項第六款、第七款申請道路挖掘時,管理機關得加倍收取許可 規費及修復費。
  • 第 1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機關得指定時間、路線或區域,管制道路挖掘: 一、國家慶典節日、民俗節日。 二、重大國際性活動或比賽。 三、選舉期間。 四、預定實施多種管線同時埋設之道路。 五、公共安全或其他交通上認有必要者。
  • 第 13 條
    管線機構應將所屬現有及計畫之管線埋設資料,依市政府規定之年限及指 定之座標系統、數值資料檔格式,傳送管理機關建立公共管線資料庫,以 供主管機關及申請道路挖掘者查閱。
  • 第 14 條
    未依規定申請許可延期、註銷、完工結案或其他違反管理機關規定事項者 ,得處申請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 仍不改善或改善後仍不符規定者,得連續處罰。
  • 第 15 條
    未依規定施工或施工、修護不良者,除市區道路條例另有規定,依其規定 處罰外,處申請人或施工廠商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 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或改善後仍不符規定者,得按日連續處罰。必要 時,管理機關得廢止該挖掘許可,由管理機關強制代辦道路修復作業,其 所需費用由保證金扣抵;如有不足,限期繳納;逾期移送強制執行。 施工廠商違反前項規定,同一申請案達二次或不同申請案同一年度內達五 次者,得視其情節予以停止道路挖掘施工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處罰。
  • 第 16 條
    未經許可擅自挖掘者,除市區道路條例另有規定,依其規定處罰外,處申 請人或施工廠商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得補辦手續者,命 其限期補辦手續及補繳相關費用;不得補辦手續者,命其限期回復原狀; 屆期不補辦、補繳或回復原狀者,得按日連續處罰。必要時得代為回復原 狀,所需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 第 17 條
    申請於本市管理之公園、綠地或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挖掘者,由該管理機關 準用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前項情形,未經許可擅自挖掘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其得補辦手續者,命其限期補辦手續及補繳相關費用;不得補辦手續者, 命其限期回復原狀;屆期不補辦、補繳或回復原狀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必要時得代為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 第 18 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書表及施工維護管理要點,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9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